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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网电工监管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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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网电工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强化进网作业电工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特殊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监管人员的统称。

第三条电力部门的用电(农电)监管机构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日常的监理工作。

第四条进网作业的电工,须经电力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统一监制,地(市)、县(市)电力部门签发,全国通用。

第二章培训

第五条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

2.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4.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六条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七条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省电力部门认可。

第八条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2.有省电力部门认可的教员;

3.有健全的培训监管组织系统。

第九条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3.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或电业作业技能;

4.精通电业作业规定;

5.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十条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时间,低压电工不得少于学时;高压电工不得少于学时;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得少于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学时。

第十一条进网作业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教学培训费。教学培训费标准每人每学时不得超过元。

教学培训费应单独建帐,应用于与培训有关事务的开支和教育设施的改善,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能源部统一组织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期满后,由地(市)、县(市)电力部门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进网作业电工考核的科目为: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五条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省电力部门认可,每种科目的主考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乘公办事;

2.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4.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具有中等及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经本人申请,地(市)、县(市)电力部门核准认可,可免除电气理论知识的培训,但考核照例进行。

第十七条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地(市)、县(市)电力部门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监督监管

第十八条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电力部门至少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参加复审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动失效;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1.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2.电业作业规定熟识程度;

3.学习新技术、新规章及事故案例的教学;

4.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电力部门持有《用电监察证》的人员,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部包括:

1.作业行为;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3.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电力部门对进网作业电工应建立监管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转档手续。跨省际作业时,进网作业电工应持证向当地电力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进行电业作业规定的重新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从事原作业。

第二十三条电力部门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处罚:

1.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2.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3.违章作业或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

4.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方针、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件规定不符的,电力部门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上述行为是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检验接电或中止供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能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