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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企业抵押金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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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企业抵押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危企业,指非煤矿山(煤矿除外)承揽爆破施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采土场、页岩矿、采石场及承揽爆破施工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50人以下(含50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含加油站)露天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三)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交通运输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含35万元)

(四)50人以上(不含50人)露天矿山企业、200人以下(含200人)井工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含40万元)

(五)200人以上(不含200人)至500人(含500人)井工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

(六)500人以上(不含500人)井工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含60万元)

县每户高危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指定的风险抵押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规定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照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第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批准,由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中央、省、市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确定企业足额储存后,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要于下年度的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核准后,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要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风险抵押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县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如未按本规定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将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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