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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镇及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根据《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省政府204号令)和《省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试行规定》保房[]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核准及轮候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建设局负责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核准、登记、轮候、发放、配租及退出管理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复审工作;镇及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失去原有耕地,城镇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不受此限制)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提出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出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出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现有住房的证明(出示现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协议原件)
(四)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出示县民政局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五)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有下列情况的请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需提供残疾证明。
2家庭成员中有大病重病的需提供大病重病证明。
3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的需提供重点优抚对象证明(民政部门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条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签署的初审意见盖章后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复审意见,并将签署的复审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县建设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还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理由。
(四)县建设局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网上、社区或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八条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建设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县建设局、民政局、各社区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条完成审核公示流程后,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县建设局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请顺序在轮候中的所占比重,可按照50%40%10%计算。
根据计算结果,轮候顺序每年重新排列一次。
第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社区、县民政局和县建设局,经审核后,应当变更的进行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建设局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根据排序轮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与县建设局的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由县建设局按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向该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十三条,根据排序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按排序先后确定配租廉租住房或购买部分产权廉租住房,规定的时限内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共有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共有份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购买部分产权廉租住房的应缴纳自有份额部分的房款。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建设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由县建设局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建设局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社区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重新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撤销登记,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不包括按份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关于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认定标准按《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建设局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