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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需依照临时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案。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局部。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又是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推广应用人民防空科研效果;
(八)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证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九)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规划、建设、房管、财政、税务、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证计划。案。
每5年修订一次,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明确管理部门,落实防护责任,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拟定防护方案,组建防护队伍,开展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规划和建设新的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听取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工程的建设。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局部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为保证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料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下列规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依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由所在城市人防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
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前款所称民用建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规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缺乏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
(三)依照本方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
符合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依照下列规范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规范。除前款规定外。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设计文件必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查。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项目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需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需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当。对未料理人防审批手续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项目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出具有关人防验收资料,房产管理部门方可料理发证手续。
第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城市改造中涉及上述人防工程需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需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
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应予规划控制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洞口房改建移位应按就地就近原则进行,改建后的洞口房须符合国家规定规范。按规范改建后的洞口管理房,按其地下人防工程权属划归产权。
其改建后的洞口管理房产权均属人防部门,原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改建后的洞口房改建前面积由建设单位无偿予以返还,超出局部,由人防部门按不高于利息价给予建设单位弥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料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对比民用价格给予优惠。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免收水电气增容、市政设施配套、教育费附加、墙改发展基金、土地使用、房屋拆迁、环境维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供电、供水部门要优先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用水需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水电费。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人防部门批准。
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防主管部门料理变卦手续。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卦时。
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需达到下列规范: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平安维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
(五)进出口道路疏通。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由人防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经费依照国家、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组建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城市住宅小区内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人防国有资产要做到优化配置。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人防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按实际向使用单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有费。对临时闲置不必的资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按规定调剂使用。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上级人防部门的规定实施人防国有资产的界定、管理使用、评估、处置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平安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撤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撤除、封填的必需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应当制定撤除方案,撤除人民防空工程。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撤除,确保撤除平安;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依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规范补建或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弥补费。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规范;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平安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贮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平安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平安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加强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建设。逐步建立与战区联合反空袭作战体系相适应的人民防空指挥体系。并报经省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电信部门对人防指挥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应当提供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通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送、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需保证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并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由公安机关予以操持。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装置和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予以相应保障。广播、电视、报社等相关单位应无偿试鸣公告。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服务。平安失密的情况下。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排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三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
第三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
第三十五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需依据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城市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
省级人防重点县(市、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上一年度本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本级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上一年度本级财政收入2‰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规范执行。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
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规范。
凡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个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按上年度末在职人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末工商登记核准的从业人数)由人防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收取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人防主管部门代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征收的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人防平战结合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使用必需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市、县两级人民防空预算经费分别须经省人防办、市人防办批准。财政专户主管部门保证经费及时足额划拨。未经省、市人防办批准的预算项目,不得擅自使用上述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维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发明的
(四)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效果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国家财富和人民生命平安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方案规定。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依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规范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规范和质量规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越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装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贮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等;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送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方案规定。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方案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