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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维护良好的煤炭税费统征秩序,防止乱采乱挖煤矸石行为,根据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八部委局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加工、经营煤矸石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煤矸石是指煤炭开采和洗选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煤矸石分粗煤矸石和细煤矸石。
第四条煤矸石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严禁乱采乱挖煤矸石,否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五条煤矸石综合利用实行申报会审制度和年度复查制度。
第六条市政府成立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局长兼任,具体负责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欲开采、加工、经营利用煤矸石者,需向市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勘查审核,经市煤炭、安监、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批,市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领导小组审定,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开采、加工、经营。
第八条开发煤炭开采区煤矸石,必须先进行环保评估、安全生产评估和地质灾害评估,并提供详尽开采工作方案,确保环保和安全等措施到位;同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必须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直接责任、地质环境治理、植被恢复责任和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在取得煤矸石开采经营权后,必须向市安监部门缴纳6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开采规摸和面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根据开采经营业主安全生产管理、地质环境治理情况,在煤矸石堆全部开采利用完毕后,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条未经审批同意擅自经营煤矸石的,一律无条件取缔。
第十条销售煤矸石必须依法依规缴纳相应的税费。煤矸石税费计征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煤矸石税费缴纳实行先申购票证,再过站验票。申购前,必须按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证照、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煤矸石经营者,每户只能申报一种煤矸石票证。经过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验票站前,所持票证必须加盖经营户印章,并如实填写日期、车号。未填写、盖章或票证、产品、户名不一致以及非当日的票据,均视为无效票证,予以没收,同时按低质煤标准补足税费,并进行相应处罚。未办理和携带煤矸石费用缴讫证过站的,按低质煤标准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逐步清理煤矸石票证户头业主。凡无固定煤矸石原料来源基地或未经市直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煤矸石加工场地,其煤矸石票证户头一律取消。
第十三条煤矸石税费缴讫证一律不得借用、转让和变卖。严禁利用煤矸石税费缴讫证销售煤炭。违者,补足相关税费,并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矿山“打非治违”专项联合行动的通知》(资政办发〔2012〕25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对煤矸石开发利用业主,取消其煤矸石开发利用票证户头。
第十四条禁止向下列对象发放煤矸石费用缴讫证:
(一)正在生产的煤矿经营者;
(二)煤炭销售经营者;
(三)配煤场和洗煤厂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矸石开采加工经营。否则,按参与煤矿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税务、安监、煤炭、经信、公安、林业、水利、煤征等部门及煤矸石经营加工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职尽责,对煤矸石经营户的生产、加工、销售行为行使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