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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指导原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3号)要求,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促使其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新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确保我市冶金、机械等九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冶金、机械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冶金、建材、有色、机械、电力、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九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分级监督管理是指将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和自身安全生产现状,依照有关程序,按照评审细则,经专家组评审分为A、B、C、D四个级别,建立分级管理、重点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评定、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本市冶金、机械等九行业的分级评审、验收、总结、公示等工作。市政府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保障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六条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下同)执行情况、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管理和事故控制管理等主体责任实际落实情况,制定分级评审百分制考评细则(见附件)进行评审定级,根据评定结果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B、C、D四个安全状况等级,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重点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
A级单位(自主管理型):
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优良,列入自主管理级别,辖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除例行检查等工作之外,应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管理和事故控制管理等综合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凡是通过市级(含市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证的,近期未发生亡人事故的,可经生产经营单位申报,由市专家组复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直接进入该级别);
B级单位(一般监管型):
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良好,列入一般监管级别,由辖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指出发现问题,对存在的一般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完毕,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管理和事故控制管理综合评审得分在80-89分;
C级单位(重点监管型):
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较差,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列入重点监管级别,需局部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改,由辖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集中力量进行重点治理,对该类单位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完毕。如在整改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工作,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则降为D级。
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管理和事故控制管理综合评审得分在60-79分;
D级单位(强力监管型):
该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极差,存在多个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经停产停业限期治理仍对本单位及周边的人员和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由辖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勒令其停产停业或予以关闭取缔,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生产现场安全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管理和事故控制管理综合评定得分在59分(含59分)以下。
第七条 为统一标准、严格把关,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有关专家,分成若干行业评审小组,依据分级评审细则,统一对本市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级评审工作。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含省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级评审组织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管辖区内市属(含市属)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级评审工作。评审结果由市、县两级分别存档,作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级管理、重点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分级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并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结束确认无误后,将正式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对评审定级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评审结果。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十条 分级评审工作实行周期复评制度。按照市、县两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分类评审复评工作。A级单位每4年复评1次,B级单位每3年复评1次,C级单位每2年复评1次,D级单位每年组织对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复评中出现级别变化的,相关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在7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中,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一)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令限期整改仍未彻底治理的,级别下降一级;
(二)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亡人责任事故,级别下降一级;
(三)1年内连续受到2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级别下降一级;
(四)应履行而未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的,级别下降一级;
(五)1年内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级别下降二级;发生重大(含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降为D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应予降级情况的,由属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因发生较大(含较大)及以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存在安全生产隐患降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到位的且满一年后,可向所属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恢复级别,所属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进行验收确认,并于7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分级评审工作的,所属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责令其完成评审定级工作,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分级评审工作。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安全生产等级进行监督检查(明查暗访),频次如下:
A级单位:每年例行检查不少于1次。
B级单位:隐患整改期限内应进行跟踪检查(暗访);隐患整改期完毕后,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
C级单位:每年检查(暗访)不少于4次。
D级单位:每月检查(暗访)不少于1次,包括对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应及时、准确地做好检查(暗访)纪录,并建立相应台账。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对分类评审定级工作建立明查暗访等工作制度。
第五章 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做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坚持优胜劣汰的原则,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贡献、其安全生产状况良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扶持政策,支持其又好又快发展;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生产经营单位,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进行限期治理整顿,直至关闭取缔。
第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被评为A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负责人,有资格参加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评选,并优先享受各级各类有关优惠政策:
(一)发展改革、工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为其优先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立项手续,并在节能减排等方面给予其支持和鼓励;
(二)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鼓励银行、证券、融资、投资、基金、担保等金融机构,给予其优惠和扶持政策;
(三)电力部门应为其提供有效的电力保障措施;
(四)国税、地税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关优惠政策;
(五)其他部门也要采取积极扶持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被评为B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负责人,不得参加市级(含市级)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评选。
被评为C级(含C级)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其负责人,不得参加各级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评选。
第二十条 被评为D级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后仍不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予以关闭取缔。下列有关职能部门(行业)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通知,采取有效手段,联合执法,确保相关措施落实到位:
(一)工商部门要依法吊销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或通知相关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企业节能减排政策落实上,给予相应的限制措施;
(三)工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四)金融管理部门要责成各类银行、证券、融资、投资、基金、担保等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各类资金扶持手续;
(五)国税、地税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不同的税务政策;
(六)供电部门要依法依规停止供电,对关闭取缔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依规拆除供电设施;
(七)公安部门要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八)其他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其他行业的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