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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根本上来讲,民法以及商法并非孤立性的,二者之间体现为特定的内在联系。这是由于,商法立法需要依赖于民法为其提供必需的参照。从民商法的整体视角看,民法与商法体现为彼此影响以及彼此促进的关联性,在此前提下确立了民商法特有的立法模式。因此针对民商法领域而言,应当能够全面明晰与之有关的立法模式,从二者的关联性入手来健全现有的民商法模式。
进入新时期后,市场化整体上呈现全方位的演变与转型。在此前提下,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也出现显著转型的趋向。由于受到上述要素带来的显著影响,现阶段的商法与民法更多呈现了分立性与统一性的全面融合。针对现有的民商法模式而言,对其如果要着眼于优化现阶段的整体立法模式,则必须关注于二者之间具备的深层联系,同时也要划分其中涉及到的调整对象、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基本性质,从而运用适当的法规来约束民商领域的各类日常行为。
一、探析二者的相互关系
从根本上来讲,民商法体系内的民法以及商法不能够将其割裂,而是应当紧密衔接成为整体。这是由于,商法本身建立于民法的根基之上,二者也具备交叉性的调整领域。具体而言,民法以及商法体现为如下的内在关联性:首先,商法不能够欠缺民法作为其必要的根基,上述两项法律体现为补充法以及基本法的典型特征。也就是说,商法构成了补充性的民法要素,而民法本身占据了基本法的核心位置。从现状来看,当前较多的商法条文都含有民事制度以及民事规章,因而很难辨认并且界定上述二者具备的清晰边界。其次,商法在民商事体系中占据了特别法的特殊地位。相比于民法而言,部分学者倾向于将商法归入特别法的范畴。这主要是由于,商法在根本上构成了特殊法,其中包含结合式的商法以及民法模式。第三,当前较多学者倾向于商法本身具备的独立性,而不是将其纳入特别法的范畴。依照上述学者给出的论述,当前只有妥善分离商法以及民法二者,那么才能够紧跟现有的时代趋向与立法趋势。与此同时,选择二者分离的模式也显著推进了独立性的商法学研究。近些年以来,商事领域的各项交易行为都呈现了突显的演变趋向,此种现状也体现了妥善区分商法与民法具备的意义与价值。
二、民商法涉及到的具体立法模式
从民商立法本身的视角来看,商法与民法有必要适用各自的立法模式,分别设置立法模式的举措也便于编制全方位的商事与民事相关法规。具体在现阶段的实践中,针对民商法有必要关注于如下的典型立法模式:
(一)结合式的立法模式在较多国家现有的民法典中,通常来讲都包含了结合式的商法与民法部分,其中涵盖了多层次的商事活动。因此可见,商法本身属于特殊性较强的民法部分。与此同时,针对商法体系应当将其分成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与破产法。进入十九世纪的时间段,某些发达国家就设置了结合式的民商法立法体系,在这其中包含民法编纂的特殊立法选择。例如意大利选择了典型性的两类法规相融合模式,从而在现有的民法典范围内纳入了经济类与保险类的商事法规。在此前提下,意大利民法典还设有公司法、竞争法、票据法以及诉讼法,其整体上呈现繁多性与复杂性的法律体系基本特征。在某些情形下,运用结合式的民商立法机制还可以独立设置商法章节与民法章节,但是将上述章节共同纳入当前的民法架构内。然而实质上,结合设立民商法的立法选择很可能表现为弊病或者缺陷。这主要是由于,结合式的传统立法模式背离了独立性的商法立法宗旨,但是与此同时也并没能紧密融合商法与民法。因此在该领域的有关实践中,对于两项法律融合的立法模式仍然有待加以适度修正。
(二)分立式的立法模式从分立立法的视角来看,具备分立式特征的民商立法机制指的是单独设置商法以及民法。在此前提下,对于现有的立法模式予以灵活性的改进。因此可见,分立式的商法立法与民法立法模式更加有助于各类民商事日常行为的全方位调整。近些年以来,分立式的立法模式日益受到了更多国家的认同,这是由于商法以及民法设有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与立法取向。具体在涉及到法规编纂时,立法者也要分别编制并且整理商法与民法的体系,以此来体现商法独立性。
三、结束语
近些年以来,民商法涉及到的各项法规正在日益获得改进,其中包含多层次的法律约束。因此可见,商法与民法最根本的立法宗旨都要落实于约束日常性的民商事行为,商法以及民法具备近似性的调整目标与调整对象。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未来实践中,立法部门还需着眼于优化当前的立法模式,确保民商法模式能够真正符合现阶段的整体社会转型与经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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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林 单位:海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