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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层面的含义可以看出,信用是主观与客观的对应与统一。而信用法制建设就是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出发,建立信用的权利保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其中,权利保障机制包括权利机制、财产机制、资格机制和救济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包括评估机制、征信机制、中介机制和风险机制。
一、信用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
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体系的建立、实施和维护单纯依靠对基础的道德观念进行升华是难以实现的,必须通过法制来进行制度上的保障,把信用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形成健康良好的信用秩序。然而信用与法制又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和渗透。一方面,信用是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与内在品质。作为市场交易最基础的道德要求,信用最初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罗马法时代,私法领域首先引入了这一概念,要求民商事活动主体善意、诚实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随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日益强化,这一概念在私法领域中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人们越来越重视信用在民商事活动中的作用。加之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备,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广泛运用于各国民事法律当中,从道德领域升华为法律规范,成为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和内在品质。甚至可以说,缺少信用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另一方面,开展信用建设需要以法制健全为基础。信用不能独立发挥作用,它需要通过法制来保障、实施和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产品质量、偷税漏税、合同违约、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追根溯源均是法制不健全造成的。
二、我国信用法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信用法制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我国还很不成熟。我们可以结合信用机制的主客观8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权利机制。我国目前还没有将信用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是在对《民法通则》的修订中,已有专家提出应将信用权列入,使之成为与姓名权、肖像权同等地位的独立民事权利。但信用权作为民事权利写入民法典应包含什么内容、拥有信用权的主体可以行使何种权利等等问题都有待深入探讨。
第二,财产机制。从当今市场经济发展来看,信用应当被看作无形财产,突出其“无形”的最大特征,其地位类似但又不等同于知识产权、商誉权等。同时,还应当建立对信用的奖励、激励机制,通过财产手段来鼓励主体依照信用法制规范履行自身义务。
第三,资格机制。对信用的等级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制定具体的资质条件或行业标准来衡量市场主体的信用资格?不同行业的资质条件应当如何确定,其中的度如何把握都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信用法制建设应考虑的问题。
第四,救济机制。目前,我国最重要的信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类似法律规定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在信用方面,我国应当从政府单纯的行政管理手段上升为政府监督监控手段,进一步完善竞争法体系,强化信用法律规范。
第五,评估机制。评估机制应当包括财产评估与信用评估两个方面。在我国没有统一信用法规的现状下,各省市地区、行业团体各行其是,按照自己的信用评价标准制定了类似评估规范,造成了我国信用评估体系混乱的局面。
第六,征信机制。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全国征信机构及其权限,各地政府、工商总局和人民银行都有不同方面的征信管理权、各个征信机构服务秩序混乱、管理及权限不明。同时,也存在征信过程中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第七,中介机制。中介作为信用法制中的一方面,必须能够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出信用水平,同时还必须保证中介的独立性和信用度。在这一点上我国还面临诸多问题。第八,风险机制。市场经济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机制来缓释、分散和控制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并未建立一套完备的风险机制。
三、我国信用法制建设的完善
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完全按照资本主义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方式建立了信用法制体系,并经历了150余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是依据自身国情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能照搬已有模式。在当前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如果想要尽快地建设成一套符合市场规律、国际惯例要求,相对完善且便于操作的信用法制体系,要努力在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立足国情,完善立法。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事法律中有诚实信用的规定,《刑法》中有对诈骗的刑罚规定,在其它方面还存在很大空白。我们应当借鉴外国优秀经验,建立一套以《信用基本法》为龙头、由多部配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完整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信用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管理体系、法律地位等,并建立权利、资格、救济、评估、征信等各项具体制度和法律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重视主体,提高意识。这里的主体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市场中的主体,指那些从事信用调查评估的公司、消费者信用评级的企业和一些信用行业协会等。他们是建立信用法制体系的关键和操作主体,同时还要注重对他们的信用经营理念、自律性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强化信用服务企业秩序。另一类主体是广大公民,要加大对他们的信用法制的宣传普及,树立法律权威,增强其守法自觉性,建立良好的利益导向和约束机制。
第三,政府表率,信用执法。政府信用是民众对政府诚信践约的状况、能力的社会评价,是信用法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政府部门讲诚信,同时还要做到信用执法,落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失信者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和约束力,对其他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引导、监管。
现代民主理论告诉我们:信任是人类交往中产生的珍贵情感,也是社会和谐所需要的群体精神。因此,我们要探索信用法制新思路,积极开展信用立法,建设信用法制体系,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有序和谐发展。
作者:王烨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