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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法规缺乏
1.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机制不完善。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政府环保部门主导的,在具体的排污权交易中,通常是由政府一手操办,政府作为一方交易主体,拟定交易价格,企业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交易。
2.排污权交易市场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和交易规则。首先,由于我国的总量控制是按行政区划以省为单位实施的,也没有统一的跨地区排污权交易法规,加上各地区具体的环境经济政策也不统一,使不同地区对国家一级的总量控制计划形成不同的理解,在各省具体执行时无统一的标准。其次,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善、统一地规定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法规,更不必说全国统一的排放额分配办法、连续监测技术标准和交易管理办法。
二、市场监管机制缺位
排污权交易主要是依靠市场自身的竞争机制来实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的。我国目前的排污权交易尚处于小范围试点阶段,市场化程度低,完善的监督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这导致很多企业的私下交易、谎报排污指标、非法操纵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及非法囤积排污权指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混乱,不利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完善对策
(一)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总量控制原则。总量控制原则是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限制的原则,是施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前提条件。只有根据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内的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测算出该区域允许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指标的初始分配才能进行,进而才能进行排污权交易。
2.政府合理监督原则。市场的盲目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其有序运行离不开有效的监督和调控。尤其是在我国排污权交易运行的初期,排污权交易市场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加强政府调控和监督就十分必要。
3.意思自治、等价有偿原则。排污权交易市场上的买卖双方是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缔结的排污权交易合同从本质上来讲是平等主体依据排污权交易法律法规自愿缔结的民事合同,政府环境部门虽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但并不是交易的主体。
(二)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1.排污者必然成为排污权交易的主体,排污者成为排污权交易主体的前提是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向环境行政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2.环保主义者也应被纳入我国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中。环保主义者参与排污权交易完全是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有助于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3.投资者也应成为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主体,投资者依靠自身的资金实力将排污指标作为投资对象,高抛低购盈利,他们对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产生了积极影响。
(三)排污权交易合同
我国排污权交易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有:①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②交易的数量、价格;③合同履行的时间、地点;④支付价款、支付方式;⑤免责事由、违约责任;⑥解决争议的办法。以上六点作为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同时具备。同时,该合同应当在环境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能生效。因为排污权交易的条件主要取决于当地的环境容量和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四)排污权监督管理机制
1.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结合我国的政权体制,我们应该采取中央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地方各级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2.加强政府的管理职责。“政府监督职责在排污权交易中主要体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行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包括环境监督权,即对于每个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国家仍有必要进行监督,以保证每个个体的环境权利不被滥用,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总体要求。”
(五)法律责任
第一,民事责任。排污权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指排污权交易双方因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发生争议以及对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责任。前者是违约责任,后者是侵权责任。
第二,行政责任。排污权交易中的行政责任产生于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过程中。被管理者的行政责任主要指交易主体因违反交易市场秩序、不按规定登记申报排污权交易合同、非法操纵排污权交易价格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惩罚。
第三,关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苗妙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