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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制观念中国化探索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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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制观念中国化探索

一、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实践主导

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也开始了其中国化的历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方面,党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制观指导局部执政区域的法制建设;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也随着中国革命实践的不断深入而获得发展和丰富,并形成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成果,由此开启了实践维度的马克思主义法制观的中国化路径。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实践主导是党在推进法制领域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中形成的,就是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立场观点方法与中国特殊国情下的具体法律实践相结合,强调法律发展的实践基础,遵循马克思主义法制观在实践中得以检验和发展的道路。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制观的中国化,主要是在抗日战争的革命实践中确立、推进并发展的。

(一)延安时期思想指导地位的确立,提供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根本保证。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是新民主主义法制观初创和奠基阶段,为适应革命斗争和政权建设的需要,当时各根据地制定了许多革命法规,在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法制建设经验缺乏,法制理论和建设基本上都借鉴甚至直接移植了苏俄法律,严重脱离了本国革命实践,带有明显的苏俄法律思想的痕迹,体现其比较稚嫩的一面,直接导致这一时期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左”的错误,给革命事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这与没有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密不可分。延安时期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第一个重大理论成果——思想的成熟时期,延安所在的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具有立法、执法和司法职能的机关主要是陕甘宁边区参议院、边区政府和边区高等法院,其法律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就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第一次创新就是以思想的确立为开端的。延安时期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都建立在对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左倾”机会主义错误理论和实践教训的吸取基础上。对十年内战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进行了初步总结,针对当时国内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盘根交错的政治局面,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无产阶级革命法制的基本原则和肃反政策,树立了相信人民群众,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保障一切抗日民众合法权益等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初步确立了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制观。1937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贯彻的指示,认为边区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要以“马列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党的领导为立法核心力量;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为立法基本内容;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为立法基本路线”[3]。根据这些革命立法原则,边区参议院、政府和高等法院,先后起草、拟定并颁布了数千件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命令、指令。在思想指导下制定的这些革命法律法规,集中体现了工农大众的根本意志,维护了抗日民主政权中各个阶级的基本利益,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制原则,巩固了人民取得的胜利成果,确认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关系,建立了革命的新秩序,为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更为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第一次创新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延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法制建设初具规模,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核心内容。1937年全面抗战后,国共两党实现了第二次合作,建立起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党领导人民先后建立起了19个抗日革命根据地和各级抗日民主政权。政权建设是抗日民主根据地的首要问题和根本问题,这一时期根据地的法制实践都是在思想的指导下围绕着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区域的政权建设进行的。陕甘宁边区作为抗日民主政权建设的实验区,对各抗日根据地政权建设起到了示范和推动作用。1939年初,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在延安召开,以政治法律思想为指导通过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以及边区政府组织条例、选举条例、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等政权组织条例,先后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民事诉讼法草案》等基本法律。根据陕甘宁边区的经验和“三三制”原则,华北、华中各根据地结合各自实际加强政权建设,相继召开参议会,制定和颁布了各自的施政纲领以及各种单行法规或条例,抗日根据地法制建设初具规模。这一时期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制实践,基本上克服了新民主主义法制观初创时期即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左”的错误做法,并结合抗日根据地实际和政权建设需要,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实现了新的创造和飞跃,形成了自身特色,为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奠定了实践基础。

(三)延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实践,凸显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本质要求。边区司法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反对任何人有法外特权;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创立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便民诉讼司法制度。林伯渠1941年4月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保护各个革命阶级的利益,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的平等”[4]。对于少数地主豪绅的反攻倒算、破坏边区法律,触犯刑律的行为应该怎么样处罚,是当时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是按照过去边区的法律加重处罚,还是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此,林伯渠在1939年9月13日下达命令,主张按照平等原则审理。边区司法实践中通过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权保障的民主法制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在延安时期作为法律基本理念得以贯彻。黄克功少年时加入红军,参加过井冈山的斗争和长征,时任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1937年10月,他对陕北公学女学生刘茜逼婚未遂,开枪把刘打死。在董必武的领导下,边区高等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决定判处黄死刑。但因黄向写了申诉信,加上此案影响重大,在主持下,党中央和军委经过慎重讨论,最后批准了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亲自给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写了复信。“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5]黄克功案件的审判,在根据地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光辉范例。的这封复信也就成为了我国革命法制史上、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过程中具有重大转折性质、重要理论意义与历史影响的法律文献。

(四)延安时期法制建设服务服从于抗战中心工作大局,强化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重要使命。这个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实践是从属于抗战时期革命政权建设并紧密结合党的干部教育、革命纪律教育进行的。列宁说过,“我们不需要狂热。我们需要的是无产阶级铁军的匀整的步伐。”[6]这种革命的纪律性虽然在当时是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密不可分,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的法制建设状况和领导人的法律思想的。这时的法制宣传教育、革命纪律建设与教育是作为当时运动的一部分开展的,其鲜明的特点就是利用反面教员如结合、黄克功、刘力功等反面典型进行纪律教育。其中,黄克功作为经过边区高等法院审判并判处死刑的反面典型,因当时的党内认识的差异性、黄本人的特殊性以及的直接参与更具有典型性,成为我们认识这一时期法律思想的重要参照。在黄克功案处理过程中,着重强调了审判的教育意义。这在他致雷经天的信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请你在公审会上,当着黄克功及到会群众,除宣布法庭判决外,并宣布我这封信”[5]。可见对这件案子的处理,并非就事论事,而是在强化制裁黄克功的教育意义和重大影响,并以此进一步强调法制建设服务中心工作的重要使命和重大价值。

二、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文化扬弃

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文化扬弃就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过程中,直面中国传统文化,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与中国传统文化因素相结合,既吸收民族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法律思想资源,又抛弃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使马克思主义法制观具有坚实的民族之根。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文化扬弃的对象,包括“唯成分论”体现的身份特权、“唯功绩论”体现的功绩特权、小资产阶级绝对平等和狭隘报复思想,这些传统文化因素与从苏俄传承过来的一些“左倾”观念相结合,在法制实践中典型体现为忽视人权的保障。为此,延安时期摒弃了历史遗留的传统观念,反对执政党成员的特权思想,批判特权行为,强调人权保障,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马克思主义法制原则。这成为法律思想的闪光点,更是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实现文化扬弃的生动实践。

(一)反对特权,摒弃“唯成份论”和“唯功绩论”的思想和行为,变革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身份特权与功绩特权观念。在中华苏维埃工农民主专政时期,法律对于阶级成分不同的犯罪者规定了同罪异罚,并在实体和程序上照顾对革命有贡献的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34年4月8日)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比较地方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对于革命有贡献的人也予以照顾,“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4]。这就是说,工农分子与地主资产阶级分子犯有同等罪行,而其量刑是不平等的;革命有功之臣,犯了罪还要减轻处罚,予以照顾和优待。在抗日救亡的历史新时期,为了团结地主、资产阶级抗日,调动广大群众和干部抗日积极性,在的指导下,边区政府纠正了错误,比较妥善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明确提出必须以犯罪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依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一方面,改变“唯成分论”的错误做法,实现国内各抗日阶层法律平等。林伯渠1939年2月在《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结指出,“远在苏维埃时代,民国二十六年三月以后,边区就已根据取消苏维埃、停止没收土地的宣言,在经济上停止了没收地主的土地。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后,根据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又在政治上恢复了地主、富农、资本家、僧侣等公民权。”[4]在这些政策的感召下,许多在苏维埃时期脱离了边区的地主、富农、有产者,纷纷返回家乡,恢复了公民权,分得了土地与房屋。地主富农不再因为出身成分之高而受到加重处罚,工人农民不再因为出身成分之低而受到减免的优待。另一方面,通过黄克功案件审理等具体法制实践,纠正苏区对“唯功绩论”的错误规定,变革人们的错误观念。黄克功案发后,党内有的同志认为黄克功对革命有贡献,应该按照苏区法律减刑或免刑;黄克功本人也自恃有功,写信给和边区政府,幻想党和边区政府会因其功绩从轻或减免处罚。当然历史事实同他们的预料相反。延安时期的司法实践教育部破除了传统文化中的特权观念。

(二)服从法律,强调执政党成员同样是法律适用的对象,要求党组织和党员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榜样。在我国法律文化中,自古就有“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封建司法传统中也有“官当”的规定。根据地法律适用的重点对象就是边区局部执政的党员干部,党组织和党员应成为服从法律的模范。在黄克功案件中,判处一个资格老、功劳大、职位高的执政党干部以极刑是相当难的,但认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5]。大公无私的无产阶级,不仅要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及其特权,而且也不允许自己阶级的任何成员谋求特权,这也体现了当时共产党严格自律的作风。共产党员是人民的公仆,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在思想上政治上要比群众有更高的觉悟,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法令,要以身作则,在各方面做群众的表率,成为遵守党纪国法的模范。任何个人不能因为自己的特殊身份而目无法纪,破坏纪律,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靠官、靠职位、靠资格吃饭,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守法律就是做法律许可做的事,而不做法律不许可做的事。特别强调的是,共产党员与革命干部,只能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绝无超出法律之外或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否则就必然给那些蔑视革命法制,居功自傲,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胡作非为的人,大开方便之门,使人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革命法制原则受到践踏。

(三)大公无私,加强边区执政党的先进性与纯洁性建设,确立了共产党员犯法应加重治罪的司法原则。提出,对于违反了法令的党员,除受到法律制裁外,应该执行比一般平民更严格的纪律。他对党员干部违法乱纪、贪污受贿,官僚主义等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多次提出,“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其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7]。黄克功案件的审理及其结果就深刻地反映了这一点,致信边区高等法院,主要目的是为了说明共产党员在法律上不能成为一个特权阶层。因此董必武请求中央通过一个决议,警告党员必须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党员犯法,加重治罪,他说:“这不是表示我们党的严酷,而是表示我们党的大公无私。党绝不包庇罪人,党绝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党员毫无例外,而且要加重治罪,这更表明党所要求于党员的比起非党员的要严格得多。”[8]1941年5月1日,由中共边区中央局提出、亲自修改和重写、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就采纳了董必武的主张,在第8条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从而使这一司法原则正式确立下来。当然,按照马克思对于法律的观点,任何统治阶级,为了长久的统治,必然要对其内部严重违法犯罪的成员实施制裁,不然就不能保证整个阶级的利益。等共产党人在当时就认识到法律的这一基本原理。

(四)保障人权,凸显了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制观的精神实质。针对传统法律文化中轻视甚至践踏普通民众基本人权的观念,以及传统政治文化中小资产阶级绝对平等与狭隘报复的思想,人权问题在抗日根据地得到了普遍地重视。1940年12月,明确提出,关于人民权利“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自由权,政府仅仅干涉在我根据地内组织破坏选举和举行暴动的分子,其他则一律加以保护,不加干涉”[5]。1941年5月,在其改写绝大部分内容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准备的文件)中鲜明地就人权保障提出具体要求:“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给以政治上与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或强迫其写悔过书。对于一切阴谋破坏边区的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等,其处置办法仿此”[5]。根据和党中央的指示,根据地除了在施政纲领中写有人权保障的条款外,还专门颁发了具体的保障人权的法令,如1940年11月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的《人权保障条例》,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这些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与国民党执政区域人民大众实际无权形成鲜明对比,这对于提高干部和群众的人权观念,保障人民的人权、财权,加强各抗日阶层的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在思想观念层面彰显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的精神实质。

三、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时代价值

党在延安时期抗日民主根据地法治建设的实践以及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理论准备和宝贵经验,成为对马克思主义法制观的伟大贡献,初步解决了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路径选择问题。实践主导与文化扬弃的路径选择,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新阶段仍然具有其积极意义与时代价值。当前,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主导已基本实现,但传统文化的思想障碍仍然是一种深层次的力量存在。正如恩格斯所言,“传统是一种巨大的阻力。是历史的惯性力,但是它是消极的,所以一定要摧毁”[9]。这就需要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过程中,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主导下,进一步实现文化扬弃,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继续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彰显公平正义,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制观的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

(一)公平正义是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治国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只有全党全社会共同信仰、树立并践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才能得到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才能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得到切实实现和维护[10]。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涵,这就要在法治实践中实现平等对待,反对特权,禁止歧视。现时代尤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自觉遵守廉政准则,决不允许搞特权。反对特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都不得使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和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平等是特权的天敌,是克服特权的唯一手段。因此,我国宪法明确地把这些因素置于平等对待原则之下。即使某些人在社会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在法律面前必须回到与其他人同一“起跑线”上来,与其他人享受相同的对待。

(二)理念创新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础工程。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努力建设法治社会,是全民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实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现时代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重大成果之一,理念创新基础上的文化扬弃成为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现实路径。法制是社会的产物,法制的发展与进步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发展,与一定的社会道德水准相适应的;同时,先进的法制观念和法治理念,也要通过法制教育的形式向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灌输”。社会在进步,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必然向前发展,法制教育也要进一步明确教育地位,更新教育形式,强化教育目标,优化教育途径,注重教育方法。当前,要按照中央的要求,特别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11]。

(三)观念变革是确立公民现代法治意识的重要保障。尽管我国既缺少西方社会雄厚的法治文化基础,也没有宗教信仰所支撑的法律信仰的历史渊源,但正如亨廷顿所总结的,“对一个传统社会的稳定来说,构成主要威胁的,并非来自外国军队的侵略,而是来自外国观念的侵入”,所以,“君主被迫推行现代化并试图变革社会,因为他担心自己不这样做,别人就会取而代之”[12]。从各国法治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离开了民主法治的社会思潮的鼓动和宣传,就没有现代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13]。意识具有外生性、反射性与接受性等特点,社会主义法治意识通过教育、观念变革等方式实现培养与完善成为可能。因此,通过法制教育,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观念成为不可逆转的现代潮流,将有助于扫清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上的思想障碍,帮助人们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确立社会主义法律信仰。

(四)教育培养是提高公民现代法治意识的必经途径。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是为了建立一种可预期的社会秩序来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利。在健全的制度文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治社会是政治文明进步的前提。法治的建立可以有多种方式,它可以由国家政权的强制推行来完成,但这并不意味其就是最经济有效的途径。中国的实践证明,这条最有效的道路就是进行法制教育(包括全民普法教育、法学教育以及学校教育等形式),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制观中国化的基本路径之一。孟德斯鸠曾经论证,“要接受最好的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如何的必要”[14]。显然,孟德斯鸠清醒地意识到人民的思想意识与法治之间的必然联系。我们知道,只有人民在思想观念和意识上崇尚法律和信仰法律,才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知识的追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会形成。目前,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全民的法治意识,是法治建设能否得以实现的突破口,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

作者:储著斌单位:武汉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