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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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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二期

一、样本情况及分析

(一)辩方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的情况及分析1.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线索或证据比例不高在辩方向法官提出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总计313例案件中,辩方提供了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案例共90例,占29%;辩方未提出过线索或证据的223例,占71%。由此可见,实践中,辩方在对供述合法性进行质疑时,大多数没能提供线索或证据。这种情况可能基于两种原因,一为多数案件并不存在非法取证问题,编造被刑讯是辩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滥用诉权、拖延审判的伎俩,这显现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设置辩方初级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其能够有效防止程序被随意启动、滥用和损耗司法资源,保证庭审效率,减轻控方的诉累。另一种原因是的确存在刑讯逼供,但处于弱势群体的辩方由于环境变化突然、信息不对称、人身限制等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线索和证据。但客观来讲,“规则”对非法供述调查程序启动的要求是“辩方仅需提供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证明标准较低且符合实际的,若实践中真发生刑讯行为,辩方完全有能力提供。2.“刑讯地点”是辩方提供的最常见的线索90例案件中辩方提供的线索内容,刑讯地点的覆盖率52%,刑讯时间覆盖率27%,伤情覆盖率22%,刑讯方式覆盖率19%,刑讯人员覆盖率4%,证据覆盖率2%,其他线索①等覆盖率11%。由此可见,提供刑讯地点是辩方在法庭上履行非法供述初步证明责任的最常见方式,其他依次是提供刑讯时间、伤情、方式、人员。由于刑讯逼供相对隐蔽,所以辩方很难收集提出相应的证据。图33.被指控刑讯地点绝大多数为看守所之外47例提到刑讯地点的指控中,看守所内仅2例,占4%,派出所、刑警队等地36例,占77%。抓获地、外提地也都被提到。由此可见:看守所之外的地点,是非法取证的潜在易发地。

(二)针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控方提供供述合法性证据情况及分析1.控方承担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意识不强313个案例中,8例案件二审法官以一审已经查明证据合法性问题、无新证据,没有再对刑讯逼供问题展开调查。剩余305个案例中,针对辩方提出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所取的质疑,147例控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证据,占48%。158例控方提供证明合法性的证据,占52%。由此可见,虽然《证据规定》已经明确了公诉机关承担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实践中,仍有近一半案件的控方没有依法履行证明责任,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承担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的观念仍然非常薄弱。2.体检、情况说明是控方用于证明供述合法性的主要证据类型据整理统计,控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10类:(1)体检表:包括入所体检表、医院体检报告、在押人员一周健康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疾病检查登记表、跟踪检查记录表等。(2)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取证过程合法、未刑讯逼供的书面证明。(3)录音录像:有全程的、部分的录音录像,或有的是在外提辨认时的录音录像。(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5)办案人员证言。(6)看守所书证,包括入所人员谈话思想教育记录、思想政治谈论笔录等。(7)笔录中自认未刑讯逼供或伤情为自己所致的证据。(8)同案犯等其他证据。(9)侦查机关纪检、督查等内部监督部门证明及说明。如公安机关纪委调查情况结论。(10)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结论,包括检察机关具有监督职能的如驻所检察室、侦查监督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等。由上图可见,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口供合法性的最主要证据是体检表(覆盖率66%)和情况说明(覆盖率47%)。录音录像、出庭作证、办案人员证言、看守所证言等,也成为证明未刑讯逼供的证据类型,但所占比例非常有限。

(三)对辩方提出刑讯线索或证据的90个案件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情况及分析根据“规则”,辩方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所得的,应履行“提供刑讯线索或证据”的初步证明责任。在305例案件中,共90件案例(图1)辩方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对90件案件分析如下:1.36%的公诉机关未履行证明责任图6表明,在90件案例中,即使面对辩方提出刑讯线索或证据的情况,仍有32例(占36%)公诉方未履行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其他58例(占64%)案件,辩方提供证据的种类大多数仍是体检表与情况说明。2.法官未严格按照“规则”要求认定非法供述《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按此标准执行,上述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合法性的32件案例中的被告人供述都应被排除。但实际是:32例中,有25例未排除,占78%;仅7例(占22%)被告人供述被法官认为非法并被排除。由此可见,法官在运用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时,未能严格按照“规则”法定证明责任与标准对被告人存疑的供述进行排除,在公诉“未提供任何证明合法性”的供述中,排除率仅为22%。而辩方提供证明合法性证据,依然是以体检报告(覆盖率31%)为主,情况说明、情况解释等其他证据为辅。3.伤情是辩方能够提供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图7表明,在辩方提供伤情的20件案例中,控方提供证据的有18例,比例为85%,比90例案件控方提供证据的平均水平(64%)高出许多。所提证据中,“自认”4例,“其他证据证明伤痕非刑讯所致”6例,“情况说明”2例,情况解释5例。①由此可见,在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类型中,伤情是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由于证据证明力强,为了使供述免遭排除,公诉方普遍都非常重视,提出比较合理的解释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伤情非刑讯逼供所致。

(四)对10例排除供述案例的分析在313例案件中,共10例案件被告人的供述被法官认定为“非法”,仅占整个案件的3%。1.绝大多数供述被排除的案件都属于控方提供刑讯线索、辩方未提供证据的情况图8表明,在这10例案件中,9例辩方提供刑讯逼供线索、证据,1例未提供;7例控方未提供任何证据,2例仅提供了情况说明或情况解释,1例提供了体检、情况说明、看守所证言等综合证据。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的案件,辩方都提出了相应的线索、证据,而控方没能提供证明供述合法性的有力证据。2.供述被排除未对量刑产生过大影响图9,10例被认定供述排除的案件中,6例为一审案件,4例为二审案件,均拥有多起犯罪事实。其中2例案件(窝藏罪和共同抢夺犯罪)仅对单次供述排除,对被告人其他供述仍然采纳,未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6例案件因供述排除对数起犯罪中的一起未予认定,但对其他犯罪事实仍然认定,并做出有罪判决;1例案件未认定原罪名,改成其他罪名;1例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由此可见,这10例法官认定被告人供述系非法所得并排除的案件,均为多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关于单次犯罪事实供述的排除与采纳与否,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过多影响,更绝不会导致无罪判决。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对整个案件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时,法官才可能严格适用排除规则,对存疑的供述进行排除。3.犯罪类型对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运用的影响较大在10例案件中,盗窃犯罪4例,抢夺犯罪3例,受贿、敲诈勒索、窝藏罪犯罪各1例。这几类犯罪的共同特点是间接证据较少,获取难度较高,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供述对事实认定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这种特点可能造成:一是侦查机关为了成功指控犯罪,必须极力获取被告人供述,容易出现非法取证情况;二是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对供述的采纳与否基本决定了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其对供述真实与否的审查态度更为审慎。三是由于此类犯罪几乎不存在被告人供述外的其他证据,因此缺乏对供述真实性的佐证,而法官对于真实性存疑的供述,更容易做出排除的决定。由此可见,间接证据、实物证据较少的犯罪所涉被告人供述,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供述的可能性更大。

(五)裁判文书中法官关于供述合法性评断的语言分析文书中关于控辩双方证据的表述、评判及最终事实认定等相关语言,反映了“规则”在法官头脑中的认知、理解与适用,是“规则”由法律条文变为活生生司法实践的真实表现。通过对295例未认定供述非法的案件中审判文书相关内容语言进行归类、分析、研究,能够发现法官对“规则”理解和适用最真实的一面。1.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的意识仍根深蒂固见图10,法官以“辩方‘无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等词语做出评判的所占比重最大,有104例,占35%;以“对辩方提出供述非法的观点不采纳、不支持”等中性词语评判的101例,占34%;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词语评判的53例,占18%;以“辩方未提供非法供述线索、证据”评判的17例,占6%;以“控方不能证明刑讯逼供”评判的9例,占3%;在审判书中未提到刑讯逼供的11例,占4%。由此可见:在法官心中,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的观念仍旧根深蒂固,以辩方没能承担非法供述的证明责任和举证未达到标准来判定供述合法性占38%(35%+3%);以控方履行了证明责任并达到证明标准为由认定供述合法性的仅占18%。也有少部分法官(占4%),对非法排除规则采取视而不见的消极态度。2.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官混淆供述合法性与真实性的情形在对裁判文书中评析证据、论证结论的文字研究时发现,许多法官错把供述合法性问题与供述真实性问题混为一谈。如图11所示,裁判文书中大量出现“供述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覆盖率高达42%)、进入看守所前后供述一致(覆盖率达21%)、供述内容有逻辑、细节相互印证(覆盖率达5%)等语言文字。上述语词表述及逻辑,是用来说明供述真实性的。显然,法官将供述真实性与合法性混淆,或将真实性作为论证合法性的重要理由。

二、预期与现实的割裂?———从实证材料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对上文实证材料研究发现,“规则”由法律文本变为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法律实现主体控方、辩方及裁判者的共同作用下,其运行状况不仅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与立法者的预期,甚至产生了背离,总结为四方面:

(一)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分配的虚置化法律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实践中,公诉人、法官意识与行为尚未转变,使得证明责任虚置化问题突出。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到,对于辩方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305例案件中,有48%的控方(图4)未提供供述合法性证据。对于其中90例辩方提供刑讯逼供证据、线索的案件中,有36%的控方(图6)没有履行对合法性证明责任。法官亦如此,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是在控方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供述合法性的状态下,法官对供述合法性的否定裁判。然而,有38%的法官(如图10)以辩方没能承担非法供述的证明责任和举证未达到标准,最终判定被告人供述合法,反映出在法官头脑中,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由辩方承担的意识根深蒂固。同时,对于辩方提供线索、控方未提供合法性证据的32件案例中,依照证明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则,理应全部排除,但实践中仅排除7件22%,有78%共25件案例未排除。证明责任虚置化问题表现突出。

(二)非法供述排除标准的拔高化《证据规定》第11条明确,“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规定,“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准则。”①由此可见,“非法供述”的排除标准,是司法证明中最低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非法可能的”,反过来,也意味着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是最高标准。法官应以此作为裁定事实的准则。但从上述实证材料中发现,证据合法性认定的“立法高标准、实践低执行”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对于305例案件,仅有10例案件供述被认定为非法,占3%(图8)。审视未被排除的295件案例,其中140件案例(占47%)辩方未提供任何供述合法性的证据;另外155件案例,绝大多数控方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力非常有限的体检表(覆盖率66%)和情况说明(覆盖率47%)(见图5),证明供述合法性的程度远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官未对这些案例作出排除认定,反映出供述排除标准在实践中被不知不觉的拔高。

(三)排除非法供述考量因素的多元化法律规范及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应是法官判定供述合法与否唯一的考量因素。但实证材料反映,法官在运用“排除规则”时,头脑中的考量因素呈多元化状态。如:案件是否为间接证据较少的犯罪类型、供述被排除是否会导致无罪等等(图9),都影响法官对供述非法与否的认定。这反映出“规则”在实践运行中,“实体真实性”和“社会其他因素”在其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作为规则适用主体的法官,对供述真实性的关注会远大于对合法性的关注,甚至潜意识里,多数认为取证合法与否、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不重要,供述是否真实才是认定供述排除与否的唯一因素。考量因素由法律条文规定的单纯的合法性向真实性偏移,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官素质、司法环境、政治制度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四)控方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化实践中,绝大多数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合法性证据为体检表类与情况说明类。但图3表明,辩方所提非法取证地点,96%为看守所外。体检表仅能证明嫌疑人入看守所时无明显体外伤痕,而非法取证方式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完全可以达到即刑讯又避免体外形成伤痕的程度,进而规避入所体检。可见,体检类证据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仅停留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本身就存在异议,被指控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力十分微弱。“控方提交的证据一般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和事后补交的用以证明侦讯合法的书面说明,这些证据都出自办案机关,用以证明侦讯合法缺乏有效性和说服力。”①实践中,控方提供的其他种类证据,本质上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也十分有限。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录音录像在证据体系中所占比例不大,覆盖率仅12%,证人出庭作证覆盖率为10%。可见,控方提供供述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多数比较微弱,证明力有限。这表明,法官对控方提供证明供述合法性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关注并不多,而是更倾向于寻找形式上的证据,作出供述合法裁判的理由。辩方也习惯于提供证明力并不丰满的证据来完成规则赋予的“证明责任”。这些做法共同导致控方提供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化。

三、规则“实然”对“应然”背叛带来的反思

法律规范是立法者的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作为价值关系的主体,立法者、司法者期望借助《证据规定》,达到对非法供述的排除与刑讯逼供的遏制。但不论怎样希望或者愿望,规范认识主体及研究者又不得不面对“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已经出台三年多,实证表明,“规则”在实践中的运行状态与规则制定与出台的预期有不小差距。立法者当初精心设计的供述合法性的倒置证明责任、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在实践中被异化。这种规范与实然背离的现象,与法律主体素质的欠缺有莫大关系,如控方承担供述合法性证明责任意识不强、对“规则”条文理解、执行不够严格、司法人员个人素质有待提高等。但从另一个角度,规则的实然运行状态也为“应然”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反思缺陷的机会。如白建军教授在论述实证研究价值时所言,“在这种追随应然的过程中,尽管往往被人们忽视,却有一种巨大的实然力量隐藏其中,推动着规范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互动、博弈。发现法的这种实然性,理解这种实然性在法制中的作用、规律、意义,至少可能反过来帮助、更理性地构建应然,因为规范原本就来自实然。”②“规范”与“现实”的背离,反映出立法者所认识的“应然”未必是“真理”的应然。从法律规则的“实然”与“应然”的沟壑之间,挖掘实然内在的理性,有助人们发现法律规范的瑕疵与幼稚,探究更加符合科学规律的“应然”。

(一)证明标准的困惑———供述合法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乌托邦”所谓的证明标准,是“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不利裁判,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需达到的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①在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上,与《证据规定》一致,大多数专家学者支持供述合法性与定罪的标准一致,理由包括“确保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避免冤假错案、防止刑讯逼供、供述合法性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问题”等等。②“排除合理怀疑”或“确实、充分”是极高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国家对实体事实的证明要求采纳该标准。达到此标准,必须拥有足够证明力与一定数量的证据来支撑。但客观来讲,在律师全程现场参与讯问制度缺位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覆盖有限(覆盖率为12%)的情形下,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证据,无论是从“质”还是从“量”上来讲,都不足以达及这个标准。许多学者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来证明供述合法给予厚望,从美国实证研究来看,侦查人员出庭效果微乎其微,因为作伪证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在调查中,辩护律师、公诉人和法官估计,警察作伪证现象出现在20%-50%案件中。③还有学者认为警察伪证是制度性的,甚至公诉人都使用了“惯常”、“常见”“普遍”这样的词汇来描述。例如,法院要求米兰达警告必须在讯问提出第一问题前进行,于是警察就会在何时给出米兰达警告的问题上作伪证。④供述合法性证据数量的稀少与证明力的脆弱,意味着即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穷尽所有证据,客观上也无法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讨论供述合法性证明标准的“莱戈”案时,才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于供述自愿性的证明标准采取“不低于优势证据”,而非“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一般考虑可行性,即证明标准应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而不能是一种所谓的理想状态;诉讼成本,即证明标准应是一种大多数同类诉讼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本能实现。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偏好而确立起的供述合法性证明标准,由于与实践的脱节,变成了“乌托邦”式的价值期望,而非操作层面上的证明标准。过高的证明标准使得“规则”在实践运行中,不得不接受法官司法能动性“纠偏”,使其运行更符合实然规律。这才造成实践中的情形:只要供述真实性不存疑,非法供述的调查就以走形式的方式完成,即使证明力极为微弱、数量有限的“体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很难达及标准,证明状态最终也可能为真伪不明,法官也绝不会依照“标准”而裁定供述非法。⑤高不可攀的标准使得“规则”成为“稻草人”,造成应然与实然的巨大裂痕。唯有脚踏实地的把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降到“优势证据”,才能让“价值标准”变为真正可以操作的证明标准。

(二)自然法对制定法纠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过于忽略的实体价值从《证据规定》出台到后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立法者对非法取证所获言词证据,持全盘否定态度。对此,专家学者给予很高评价,甚至高呼这标志着我国刑诉法首次确立了“程序优先”的原则,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击败。但事实真如此或应如此吗?法的确定性与法的正确性是法律世界中一对永恒的矛盾,由于法律规范深深打上价值的烙印,所以确定性不等于正确性。“与制定法相比,自然法被认为是“更高级别的法,它知晓所有问题的答案,并将一面明镜置于实证法之前,它是‘正确的’法。”⑥为了寻求“正确的法”,我们需要基于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抛弃规范形式背后既定的价值内容,在确定的形式规范中挖掘实质理性。对于“规则”而言,无论是在立法缘由还是实然运行状态中,我们都能看到“程序价值”对“实体价值”的屈服。从立法缘由考量,《证据规定》的形成不是根基于宪法判例或司法机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规则出台及制度改革的动因,更多是实体错案方面的考量,即旨在通过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规则”的孕育深深的打上了实体价值的烙印。从动态司法考量更是如此。法律的实现不仅取决于规范文本的设计,更取决于法官的个人素质及整个国家一脉相承的法律文化,需要与本土资源、传统观念、主流价值、现实条件交融并存。实证研究表明,虽然法律条文上看似确定“程序优先”原则,即只要控方提供的供述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官可不必考虑供述真实与否,而作出排除被告人供述的裁决,但实践中几乎并不存在此种情形。相反,只有在确定供述可能确实虚假(无其他证据验证)、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谨慎小心的对其进行排除,除双方提供的证据之外,案情、犯罪类型、是否会导致无罪等,都会成为法官考量的重要因素。实践中,非法供述排除规则运行的真实状态和法官的“非理性”其实是个追随、接近应然的过程,是自然法对制定法的一种纠偏。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事实真相价值根深蒂固,甚至凌驾于其他价值之上,是本土自然法的重要部分。基于我国国情与法律文化的本土特征,实体真实具有合理性和强大生命力,正因如此,“规则”文本设计中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原则才无法彻底的贯彻实施。法的价值无对错,其本质是在法律植根的时代与司法环境中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与优先取舍。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理念、文化及人文素质背景下,程序正义对实体公正的服从仍将持续,也为我们进一步完善“规则”提供思路。

(三)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目的厘清———震慑而非真正排除非法供述无论对于立法者还是学者,在通常观念中,“规则”出台的目的及预期效果都是通过设计一套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取得的供述”排除于法庭采纳证据体系之外。考虑到“规则”充分吸收“证明责任倒置”、“证明标准需达确实、充分”等较为彻底的“排除”理念,并建构了“证明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非法证据制裁设计,看似极强的操作性与实效性,使大家普遍对规则目的的实现效果寄予厚望。但实证研究却表明,规则目的的实现预期可能不尽如人意:自《证据规定》出台三年来,被告人供述被裁定非法的案件不足3%,比例甚微。预期与现实的差距再次逼迫我们反思对“规则”目的的惯性认识。基于非法取证特点变化以及“规则”的天生内在缺陷两个原因,使得规则“排除非法取得供述”的目的与功能实现起来微乎其微。首先是刑讯方式与地点的变化。近年来爆发的由于刑讯而导致冤假错案大多形成于若干年前,其成因包含特定历史时期、法治观念陈旧、侦查技术手段限制、客观环境影响等诸多因素。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办案理念的革新,办案人员实施“恶劣的肉刑逼供”的情形已经很少,即使“刑讯”,方式也向“轻微的肉体和精神压迫”转变,体检很难能发现物理伤痕。同时,随着看守所提审与讯问人员物理隔离举措的实施与监管措施的加强,刑讯地点从看守所内向看守所外转移,实证研究也表明这点。①而供述合法性证据种类的缺失和证明力的软弱,使得规则发现刑讯逼供的功能变得几乎不可能。在实践中控方提供证明取证合法性的10种证据类型中,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唯有同步录音录像和体检表。对于看守所之外的讯问,在目前缺乏全程监控的制度环境下,未造成任何肉体伤痕的较为“科学”的非法取证行为,就能够让规则精心设计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制裁措施沦为空条款。这迫使必须反思我们对“排除规则”目的的传统认识。其实在规则发源地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实践与研究发现,“规则”的目的及效果也不是“排除非法供述”。如“为了衡量该规则的有效性,已经有几项实证研究,包括PERRIN教授的研究。研究的结果表明,该规则的有效性最多可以说是无法得出结论,而有的研究表明其实际上是失败的”②。美国司法实践中,真正排除的案例十分有限,“被告人提出排除证据的90%的被否决。”③对于规则根基理论目的,在1974年的CALANDRA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震慑将来的警察非法行为……总之,排除规则是一项由法院创制的救济方法,目的在于通过其震慑效果总体上保证第四修正案权利,而不是被侵犯权利人的个人宪法权利。”④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无论“排除规则”的发源地美国还是从我国实践来看,规则“排除非法供述”的效果都很难实现,规则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明确,“震慑”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取证,潜在“震慑”才是规则的根本价值所在。

作者:王爱平许佳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