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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的缺陷与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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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的缺陷与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及特征

在笔者看来,食品安全犯罪指的是行为人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无论在哪个环节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或者是刑法的规定,都应受到刑法相应处罚的行为。伴随着社会的持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犯罪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特征。首先,具有持续性,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往往受害群体较广,不易控制,同时此犯罪对人体造成的伤害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其次,具有广泛性,无论是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还是原材料的采集加工环节,都会涉及到食品安全事故;再次,具有隐蔽性,传统的犯罪模式中,犯罪人往往将生产地点放在监管力度较弱的偏远地区以此来躲避相关部门的监察,但如今大量的企业已经开始打着免检产品的旗号大行其道;最后,犯罪主体多元化,无论是国有企业、跨国公司还是个体工商业者都有可能是犯罪的主体。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

如今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愈演愈烈,与国外高发的食品安全犯罪不同的是,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行为人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发生的。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无到有并且在不断的完善。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惩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并且对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法规做了进一步调整,并增添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这些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得不承认的是,由于我国当下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仍然很薄弱,食品安全犯罪规制出现了众多新问题,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暴露不断暴露出来。

1、归属存在缺陷

从众多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侵犯的更多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指的是破坏经济秩序,干扰国家对市场的管理,是市场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的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仍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归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来。在设定食品犯罪初期,我国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出于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归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更加明显和严重,尤其是极大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从公民享有的权利来看,食品安全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保障食品安全也就是保障公民的生存与发展权。因此,现有的这种归属划分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刑法威力的发挥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2、主观罪过范围狭窄

根据现有刑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以上罪名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如果是过失的话是不能够构成此罪的。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以过失犯罪来定罪惩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非常少。2010年,公安部公布了十大食品安全犯罪,十大案件均以故意犯罪来认罪惩处。然而,伴随着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许多安全检测的标准也相应提升,法律应当逐步提升对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要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明文规定:“在采购和加工食品原料时生产者有查验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生产者没有履行查验的义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也用追究生产者的刑事责任,而是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然而,因过失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有时更甚于故意犯罪,但却只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同时,主观罪过仅仅只限于故意,这样的立法规制将会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不便,也不利于有关部门打击犯罪。

3、有关罚金刑的规定十分原则

修正案第八条对食品安全犯罪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体现在罚金刑统一采用并科制裁的方式,取消了罚金数目在销售金额的50%以上两倍以下的限制,这样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惩治罪犯的力度。但是当下的罚金刑不够灵活,过于原则,罚金刑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度。这样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宣言性质,存在着众多弊端:首先,没有规定最低罚金数额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刑法的震慑力。先前刑法当之中涉及到罚金刑的,由于规定的罚金数额较低甚至低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罚金数额而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现行刑法也没有合理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其次,这种没有具体量刑标准和依据的罚金刑将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巨大的困难,甚至会造成量刑过重或过轻,既不利于监督罚金判决,同时还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再次,罚金刑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自然人和犯罪法人适用上的区别。比如说图利性犯罪中的企业犯罪,国家根据法律剥夺犯罪而来的非法受益是理所应当的,但是现存的罚金刑并没有规定凡有此罪的法人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刑法使用的针对性;最后,缺少易科制度,这种弊端和缺陷极易造成本应强制缴纳罚金而又无力缴纳的判决成为空谈,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1、将其划归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类

食品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复杂的客体,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的食品安全制度。事实上,许多案例表明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将食品安全犯罪继续划归到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已经不能顺应时展的潮流。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其划分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种划分方法一方面是出于食品安全犯罪深刻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应量刑的思考,另一方面是是在充分考虑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通过相应量刑来体现出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从而提高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规定过失罪

一个引起重大后果的案件,如果因为对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而不能对罪犯进行惩处的话,是违法我国刑法存在的真正目的,因此,规定过失犯罪迫在眉睫。故意与过失同时归属于罪过的概念下,因此两者有着极大的相似性:故意和过失都是意志和认识因素统一下的结果,说明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保护持有背叛态度。但是两者又是不同的罪过形式,故意所反映出来的非难可能性明显要大于过失,所以刑法对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过失,因为过失而造成的犯罪同样应受到刑法的惩处。相关部门应当参考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中设置了过失放火罪、过失决水罪等,增加过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过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

3、细化罚金刑

罚金是法院惩处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修正案中规定了罚金刑的无限额性,这种无限额的罚金刑尽管适应了通货膨胀的经济规律,但是却违反了罪行法定的重要原则。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执行效果的好坏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罚金刑是否起着预防的作用。因此,刑法应当科学合理地细化罚金刑,而不是一味否决限额规定。在刑事立法上制定罚金刑的相关数额,应该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刑法理性前提下,而不是主观臆断。罚金刑数额的制定应当遵守以下的原则:第一,数额相对确定原则。换句话说就是规定某一类型的犯罪罚金数额区间,必须要有最低和最高数额限制,不能无根据无限制的高或低。第二,适度性原则。罚金刑的数额范围应该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呈正比。第三,适应性原则,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应当不断适应通货膨胀的趋势。最后,遵循相对平等原则。同样的罚金数额,对于富有者来说无关痛痒,而对于贫困者来说可能是天文数字。因此,刑法的数额还要因人而异,保持相对平等,可以将月工资收入和最低劳动报酬等因素考虑进去,制定相应的罚金制度。

食品安全不仅仅只是民生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无论怎样强调其重要性都不为过。加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加强刑法的执法力度不仅仅是公民的心声,同时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本文作者:赵辉单位: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