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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力的大规模流动,让原来的本地性劳动性关系向外地性劳动关系转变,由于缺少“熟人”纽带,陌生人间的劳动关系就仅剩下用人诚信与劳动敬业精神,在低廉道德成本下,一些无良用工方就会恶意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报酬。依据有关学者的东南沿海城市调查,在2012年1月-11月,该城市涉及企业主逃匿欠薪行为11起,金额均为6万元以上,面对这些权益侵害,很多农民工并不是选择正常的制度化方式追回自身利益,经常选择非制度化方式进行自身权益维护,企业主欠薪不给工资,很容易让他们走上极端,不仅区毁坏了自身家庭,也毁坏了别人的家庭。在实际生活中,恶意拖欠事件还常会造成群体讨薪情况,甚至发生冲击及围堵国家机关的行为,激化社会矛盾。为了保护这些弱势群体,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当中,把欠薪入罪,希望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如2012年1月,深圳对恶意欠薪案进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务者劳动报酬给予了一年半的有期徒刑判决,并处罚2万元。欠薪已由立法层面步入了司法层面,标志着法律让人们更有尊严生活的决心,不过由于刑法保护本身具有限制性,特定民事权益的刑法化,在立法上可给予笼统规定,使更多人能获得保护,在司法实践方面,要对此类犯罪规定给予谨慎处理。
二、刑法的克制性特点
刑法作为所有法律后的最高强制力量,是以事后的惩罚方式进行实现的,其惩罚手段具有一定的严酷性与痛苦性,因此,其本身力量的应用应给予克制,由刑字的解释看,刑为刭也,也就是断首之意,因此,其本源有惩罚及痛苦的意思,尽管现代社会的刑法与原来刑法不同,已没有了残忍及野蛮性,不过仍保留着痛苦本性,刑法应尽量少介入到社会生活当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林山田教授就认为刑法界限具有内缩性,并非外张的,因此,刑法应是国家完成法益保护及秩序维持任务之后的最后手段。刑法仅是一个法律部门,任何法律均存在其自身调控范围,部门法一旦超越了自身临界的状态,就会影响其他法律的调控完整性,使得法律界限更为模糊,当对社会行为实施刑法时,应是宪法所允许的,谦抑原则是犯罪化重要的依据,其刑事立法原理之一为谦抑主义,刑法当中的保护性与第二性表明其只能在部门法不能保护权益人时,才能让刑法介入,通常刑法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优势,不过刑法的暴力性与事后性,使得刑法不适合全体的有害社会行为,其自身需要具有一定的克制性。
三、民事权益刑法中的保护实务问题
在司法实践当中,民事权益侵害行为通常存在犯罪及未犯罪、此罪及彼罪界限区分的问题,为了正确应用刑法,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区分民事及刑法间的界限问题。
(一)本罪及诈骗罪间的关系
以恶意欠薪为例,在客观方面,本罪及部分的诈骗罪具有相似性,本罪在恶意欠薪上有下列情况:其一,要求劳务者提供劳务的起始阶段,行为人就没打算支付薪酬,仅是在言辞或者合同行动上对劳务者进行欺骗,使其相信具有报酬支付能力,当劳务者索取薪酬的时候,行为人就逃逸或者拒绝,这会构成诈骗犯罪,并不是本罪;其二,行为人没有故意隐瞒或者欺骗劳务者之意,在劳务结束后,因各种缘故,客观上未能支付,不过就是拒绝支付,这时,该行为是本罪当中的典型模式;其三,劳务者提供劳务起初,行为人并没有不支付酬劳之意,但后来因经营不善等缘故,让行为人发现本身已失去支付报酬的能力,不过继续隐瞒事实,让劳务者工作,在薪酬索要时,行为人已没有支付能力,由于其虚构支付报酬的假象,仍会构成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第一及第三种情况意在确定犯意是何时产生的,但因证据原因难以实现,而第二种状况,则是要看客观性为的,其本罪就是不支付报酬处罚的口袋罪,与违禁物品的非法持有罪相似,为保护劳务者的权益,在修正案中,并没有对何时产生恶意欠薪给予特别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逃匿及财产转移等客观行为,就可能会入罪。
(二)刑法的介入程度
对于民事权益来说,刑法化的定罪量刑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当犯罪给公共利益带来的危害越大,其人民犯罪力量就会越强,对其制止的犯罪手段就应越强,刑罚及犯罪是相互对称的,对犯罪危害程度如何界定,是司法实践当中,进一步需要完善的。以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为例,对于恶劣的商业行为不仅以行政及民事法律进行规制,还需要用刑法对不法商人的消费权益侵害行为进行规制,使用刑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刑法介入程度应给予明确规定,以销售额当作犯罪及不犯罪、重罪及轻罪判定,是一种形式合理性对实质不合理的掩盖,由于轻罪及重罪、罪及非罪之间具有确切的区分标准,是毫不模糊的,不过形式的合理性,并不抵消实质不合理,这是由于犯罪程度的决定因素较多,包含法益性质。侵害程度、法益侵害方式与行为样态等,在共同作用下,对法益侵害程度及行为恶劣程度进行说明,以表明侵害者的行为是否要罚,以及轻罚与重罚的标准,是综合性的指标,并不是单相指标,只将销售额当作罪、轻罪或重罪的依据,是具有实质不合理性的。
(三)本罪及拒执罪间的关系
以恶意欠薪为例,对该民事权益进行刑法保护时,其成罪客观的表现是:在拒执罪中,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这与本罪中的有能力支付但不支付的情况相似,两者实质是相同的。在司法实践当中,拒执罪难以成罪是个不争事实,虽然立法及司法均有解释,不过因民事纠纷复杂错综,对于债权债务确定与履行延迟是不能马上明了的,因此,行为人不变卖、不逃避转移等行为,有能力拒不执行的情形较难掌握。本罪当中认为,类似状况存在时,政府相关部门责任让其支付,如果行为人无支付能力,也是无法定罪入罪的,所以,此支付能力是否具备应给予必要评估及审计,若实在无支付力,对支付能力是在责令前或责令后失去的,因何丧失,应给予合理解释,并判断行为有无诈骗行为。在司法实务当中,犯罪故意具有直接及间接故意之分,其本罪依据罪状表述,可归为故意犯罪,不过行为人主管有无恶意性,则需要法官进行主观判断,很难进行直接证据进行证明,尽管法律条例中对两类情况进行了行为人的恶意推定,但在刑法保护实务当中,正常经济活动中的资金流动与支付劳动报酬逃避间的财产转移具有一定模糊性,行为人有无支付力也要法官进行心证,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会让本罪案例具有一定差异性,会让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定罪量刑还要有个前置要件,也就是通过有关部门的责任,而有关部门所指的是哪个部门在条款当中,并没有给予详细说明,在《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如果遇到用人单位不进行报酬支付时,应先向劳动行政及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并要求该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限期支付责任,这可看出,劳动遭受欠薪后,要向劳动行政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不过在修正案当中,审查部门进行了扩大,却没有对此概念进行解释,这样在实务实践中,容易出现下列情况:其一,面对尖锐矛盾的劳动按键,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此条文为理由,推脱自身职责;其二,遭受侵害的劳务者不能明确有无启动前置要件,无法要求公诉机关进行公诉提起;其三,在本类案件审理中,法院难以有效衡量前置要件达成与否,难以给予定罪。
(四)实体正义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活动中,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像生产商通常由原料商进行原材料索取,并运用劳务者进行劳动产品生产,再出卖给销售商进行销售,因此,用人单位中的资产常以债权及产品形式表现出来,并不是现金形式。在整体经济活动当中,资金呈现出流动状态,每个公司均是资金链中的一环,一旦某个环节出现了问题,资金链就会断裂,使得其他公司承担较大负担,甚至会出现资金枯竭的现象,此状况下,仅能运用民法进行救济,而一些特定民事权益中,让刑法介入的时候,就会存在非常不公平的状况。三角债作为经济往来当中经常存在的现象,由于销售商存在拖欠货款问题,致使生产商不能及时对劳动者进行现金支付,巨大债权用人单位是否会认为没有支付能力,其答案为否定的,用人单位不能支付报酬,是由于销售商还没有支付货款,让用人单位对此担负刑事责任就存在不公平性。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合理认定本罪主体是非常重要的,应给本罪一定追溯的能力,以扩大本罪主体的范围,实现实体正义。
四、结语
在民事权益中,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时需要刑法进行介入保护,但对于刑法介入,则需要合理确定成罪、轻罪及重罪间的区别,并确定刑法介入的程度,在民事权益保护中,恶意欠薪入罪仅是个新起点,法律对其罪名增设同时,需要给予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支持,特别是增强整体社会诚信及政府公信力,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本文作者:何晓威单位: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