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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涉及广义的勤工助学,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勤工助学和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笔者以调查问卷的形式,编制了《天津市贫困大学生教育资助现状调查问卷》,问卷以天津市在校贫困大学生为调查对象,覆盖了天津市大部分高校,在调查贫困大学生获得教育资助现状的同时,对当前天津市大学生勤工助学及其权益保障的现状进行了调查。此外,笔者还通过与学生、大学辅导员、各大学学生资助中心主管教师座谈、访谈等形式,从不同角度了解当前我市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勤工助学基本情况调查
本部分调查主要分为五项内容:大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总体情况、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类型、校外勤工助学岗位类型、高校组织校外勤工助学岗位的情况、勤工助学对于改善学生生活和学习条件的实际效果。具体结果如下:
第一,关于大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总体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在高校全部教育资助形式中,勤工助学岗所占比例为61.25%,在全部教育资助形式中排序是第四位,前三类分别是国家奖(助)学金、天津市奖(助)学金和国家助学贷款。从这一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当前高校大学生,尤其是贫困大学生对勤工助学岗位的需求以及勤工助学岗的实际存在具有普遍性。
第二,关于大学生参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类型的调查结果显示,校园公益岗(如清洁、图书馆等)是最为普遍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所占比例为31.9%;假期临时岗位次之,所占比例为24.07%;其后是校内部门管理接待工作和校内经营岗位(如餐厅、书报亭等),所占比例分别为12.53%和10.96%。结合访谈内容,笔者发现,受大学校内岗位类型的限制,当前大学生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类型相对较少,并不能满足学生对勤工助学岗位的需求,这就需要重视和完善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岗位的角色和作用。
第三,关于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岗位类型的调查结果显示,校外兼职是最为普遍的校外勤工助学岗位,所占比例为69.99%,具体形式如利用寒暑假、周六日或其他假期在饭馆、商场、超市兼职;其次分别为打零工(假期以外的课余时间进行兼职,一般具有时间短、间断性的特点)和家教,所占比例分别为28.44%和13.36%。根据这一调查结果,结合当前《劳动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由于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更多的是选择校外兼职岗位或打零工的形式,而学生在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既不属于《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其在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又不属于就业,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对于保障校外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综合访谈所获得的信息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结论,实践中大学生进行校外兼职或打零工时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最为普遍。
第四,关于高校是否统一组织过学生进行校外勤工助学工作的调查结果显示,仅有31%的学校统一组织过学生进行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其原因可以从学校、用人单位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章第22条和第23条对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进行了专门规定,赋予学校对校外用人单位的用人资质、薪资标准等进行“事前审核”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对于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岗位,《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在第八章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义务,要求学校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如学校的勤工助学管理中心)分别与学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据此,如果在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中发生学生权益受损或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学校只能依据协议的规定,以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简单来说,在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活动中,学校可以对相关事项进行“事前监督”,但无法做到“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学校义务多而权利少,使得学校对组织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缺乏积极性。
另一方面,企业对于学生勤工助学岗位大多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往往需要在几天之内招到人并及时到岗,企业并不乐于学校参与到这种临时性的用人活动中。第五,关于勤工助学岗位能否满足学生需求的调查结果显示,超过50%的学生认为当前大学生勤工助学岗位能够满足自己的需求。但是,必须予以重视的是,仍有超过30%的学生认为当前的勤工助学岗位不能满足自己的需求,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完善大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此外,关于勤工助学岗位对学生完成学业的帮助程度的调查结果显示,超过70%的学生认为勤工助学岗位对于学生完成学业是有帮助的,这也说明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对于帮助贫困大学生完成学业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大学生勤工助学侵权及学生维权情况调查
本部分调查主要分为两项内容,一是学生勤工助学过程中哪些权益受到损害;二是当权益受到侵害后大学生以何种形式应对,是否积极进行维权,维权效果如何等。第一,关于大学生勤工助学权益受侵害类型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时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较为普遍,大学生校内兼职由于受到《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且一般是在高校内部,学生权益能够较好地得到保障。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损害学生权益的情况:一是约有30%的调查对象表示校外勤工助学兼职岗位的时薪低于所在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经常被拖欠工资。二是超过35%的调查对象表示每周工作超过8小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学生勤工助学的周工作时间规定为“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虽然非学校组织的大学生校外兼职不属于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但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内容对于促进大学生合理兼顾学习和工作具有借鉴意义。调查结果进一步显示,25%参加打工的贫困大学生反映超时工作是造成其学习吃力的重要原因之一。三是存在扣押现金或证件的现象。调查结果显示,约有7%的大学生曾遇到过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扣押现金、身份证或学生证等证件的情况。部分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会在勤工助学劳动关系确立之前要求学生提供押金或者身份证件,以此作为学生获得勤工助学岗位的前提条件。学生为获得工作机会,往往无奈应允。若日后发生纠纷,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通常以扣押的物品相威胁,使得学生在维权过程中处于劣势。参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以上扣押现金或证件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四是存在黑中介诈骗的情况。调查结果显示,在通过中介机构寻找勤工助学岗位的学生中,约有75%的学生曾受到非法中介机构的诈骗。第二,关于勤工助学过程中权利受损后大学生维权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单一,学生的维权成本较高,维权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结果显示,仅有约3%的调查对象会积极进行诉讼维权。其原因有三,一是由于校外勤工助学由于脱离了学校控制,学校的组织管理作用发挥不大。二是法律适用不明确,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不适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校外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就业,一般不适用于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三是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其权益的维护除了进行一般的民事诉讼之外,并没有相应的职权机构进行管理,在程序上也缺乏相应的解决机制。而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且原告要在起诉时承担起诉费,民事诉讼周期相对较长,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在校学生而言,很难支付相应的时间、金钱等成本。由此造成的后果是,面对勤工助学过程中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学生往往忍气吞声,很少进行诉讼维权。
通过对当前大学生勤工助学及其权益保障现状的调查,并结合相关政策法规进行系统分析,可以梳理出当前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分程序性规定存在的不足及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分别从完善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相关法律法规和微观层面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法规的完善三个方面提出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相关法律法规
如前文所述,《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大学生校内勤工助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该办法适用的高校和学生类型,界定了勤工助学的性质和概念,从组织机构、主体职责、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酬金标准和支付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办法相对宏观,部分程序性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1.健全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申请制度前文已经提到,校内勤工助学的工作岗位相对于学生兼职需求而言相对较少,无法满足学生的岗位需求。据此,从学校角度而言,一方面要尽量扩大校内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在拓宽工作机会的同时,应该对现有的岗位优先考虑贫困学生。从国家层面而言,需要进一步完善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申请程序,建立良好的申请审查机制。具体来说,就是由学校勤工助学部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学习时间进行审查,既保证把资源尽量分配给最需要的学生,又保证学生必要的学习时间。
2.完善校内勤工助学信息公布制度完善校内勤工助学信息公布制度,即对校内勤工助学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和共享。首先,高校勤工助学管理部门要为学生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并及时更新信息资料,保证校内勤工助学工作岗位最新信息的及时传递。以上内容可以通过高校勤工助学网站、校园bbs、微博等多方途径予以实现,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其次,高校勤工助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勤工助学的学生资料数据库,并对相关信息及时更新,根据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数量的具体情况,更新周期至少每学期一次,这样可以对每个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有利于全面了解学生的勤工助学情况。建立勤工助学的学生资料数据库,一方面有利于学校根据学生资料库的情况来确定和调整校内勤工助学计划,防止学生因过多的工作而影响学习;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学生的劳动工作进行监督以及保障工作的质量。
3.完善校内勤工助学纠纷解决机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由于该办法并未明确校内勤工助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因为校内勤工助学工作发生“生校纠纷”,学生往往是弱势一方,不利于学生维权。建立校内勤工助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即通过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部门与纠纷解决程序,对勤工助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笔者建议,可以将勤工助学的纠纷解决融入学生校内申诉机制中,如果学生在校内勤工助学过程中发生权益受损或者其他问题,可以按照高校学生校内申诉机制的相关规定,向学校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定期给予回复,从而保障学生的利益不受到侵害。
(二)建立健全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对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行为尚未明确专门立法,立法的模糊性不利于主体行为的规范化运行,我国应当建立、健全对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的立法。
1.进一步规范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运行机制从静态组织内容上,我国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运行机制的完善包括规范校外勤工助学岗位种类、强化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两个方面。(1)规范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岗位种类校外勤工助学工作是学生接触社会的重要实践机会,对学生的生活、学习以及职业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规范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工作种类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我国校外勤工助学相关机制的完善首先要限定工作的种类,对一些不适合学生从事的领域加以限定和禁止,在给学生自由选择工作岗位的同时,也要保障学生的健康发展。(2)强化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实践中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工作除了学生自行联系的之外,较大部分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而获得的。根据中介机构进行工商登记的类型,对其的规范约束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更多的甚至是未进行登记的个人“作坊”,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管均不统一,使得整个中介机构的市场较为混乱。所以应尽快为社会职业中介组织立法,加强对校外勤工助学中介机构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对此,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和规范:一是相关的立法需要对此类中介机构限定一定市场准入条件,严格市场准入制度,逐步建立从业人员资格和人才中介机构资质注册登记制度及年审制度。二是对于具有不同实力和经营业绩的中介机构,可以由行业协会评定不同的资质,不同资质的中介结构从事不同的中介业务。三是执法部门应加强对中介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规范中介机构及其行为,使其规范、有序,加强政府监督检查力度,打击严重侵害大学生权益的不法中介机构。
2.完善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微观层面的法律规定非学校组织的校外勤工助学微观层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主要涉及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限、社会保险等方面予以明确的内容。首先,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应该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笔者认为,既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了狭义勤工助学活动中学生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劳动者同为在校大学生,其主体具有同质性,应当在薪酬标准方面统一标准。另外,也是基于在校大学生与非在校生之间的公平竞争,应当确保“同工同酬”,明确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应该适用工时的限制。工作时间的限制不仅对保障学生的学习、身体健康有利,而且对其任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工时限制在我国实践中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确保企业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再次,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应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当然应当要求所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因为劳动者有了学生的身份,就免除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也不能因为大学生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为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免除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至于勤工助学的在校大学生如何缴纳保险费用,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经验,按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缴纳保险费。
作者:汪莉齐征单位: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天津工业大学应用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