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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为商业主体之一的企业,对商法发展的影响
1.作为商业主体之一的企业,是商事法形成的基础法律的本质从其规范的特点中能够有所体现,而且和其它法律有本质的区别,法律特点的形成都是因为自身所具备的基础,就是决定其特点形成的重要因素,企业作为商事法规范的对象之一,是决定商事法特点的一个主要原因。商事法主要是体现企业的法律,因此,企业的盈利性一定在商事法中有所体现,即便企业是个体经营户,但也是一个独立的组织,所以,企业的外在特征主要表现在组织性、重复性,而企业为了能够有效实现这两大特性,一定会使其定型化,为了能够实现更多的交易,企业的这种盈利性,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商事法的特点和本质[2]。
2.作为商业主体之一的企业,对民商事立法的影响企业对于商法的影响,大部分人对其都很感兴趣,并且做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但是对于民商事立法与企业的关系,却很少有人感兴趣,以下阐述了作为商业主体之一的企业,对民商事立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主体由以往的单一化转变为多元化,而不是以往只是自然人的权利,已成为众多权利人的集合体,因此,相关管理人员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在文艺复兴时期,主要反对神权主义的存在,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主张个人拥有的权利,所以,“权利”一词的出现,似乎渗透个人的主观色彩,实质上,权利就是指个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就是个人权利的集中体现,民事权利的获取、变化、消灭都要以个人为基础。因此,从上述情况我们能够看出,在以往民法中,权利的概念主要是对权利个体的体现,现代商法对商业行为的法律控制,大部分是通过立法形式,来规定公司的具体章程、董事会的议程和一些重要决策,以科学、合理的安排企业内部的相关管理制度,要想实现企业的顺利转型,企业就应该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使企业能够正常运行。其次,作为商事主体之一的企业,使商法的内容由单一化转变为复杂化,从企业成立、运作到其破产,商法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使商法的商事组织法能够更好的体现。商事法主要体现在组织法和行为法两方面,组织法主要是指:对某一社会组织、团体的建立、形成和破产进行合理规范的法律,企业法是组织法的具体体现,相关人员认为,应将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延伸到企业组织法之内,所以,作为商业法的核心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的企业法,其商业法的具体内容同企业组织法的内容相似,商法所涉及的主体是企业的组织法,主要管理企业的构成体系、设立的标准和组织形式、等等。组织法强调的是严格主义,此种规范原则是强行法规范的主要体现,例如,在设立企业方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些条件的限定,不允许任何人进行变动。此外,在企业运营管理方面,例如,商业法中的企业维护原则、破产企业、风控的管理规定等等,都能够充分体现组织法的强制性[3]。最后,企业制度的设立,是权利集中的具体体现,其权利已经超出了以往民法中的个别权利,在以往民法中,权利理论倾向于个别研究,这样不能够从整体上实施对权利的有效控制,因此,民法所倡导的理论不能满足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企业都能够使财产权聚集在一起,即使是个人独资实力较强的企业,也是权利集中、联合的体现,其信用等级也是权利的一种体现,企业在使自身的财产权集合在一起时,同时也将财产权划分为一个完整的系统,以实现权利整合的最终目的。
不管是以往商法还是现代商法,商法主要是围绕商主体和商行为展开,实际上,影响商法发展的主要因素是商主体,因此,现代商法对商行为的控制,实质是商主体对商行为的影响。
(一)以往商法对商行为控制的缺陷
1.立法内容从立法内容方面分析,以往商法对商行为的控制,只要强调一般控制与静态控制,在以往商法中,其控制对象主要针对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商业主体的登记制度、账簿制度和税收制度等等。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现代商法中,商业的主体是现代经营企业,例如,公司、合资企业已经不再属于个别人的权利,众多权利人都有自己投资的股份,这样类似的具有集合性特征的组织结构,其内部权利机构也会发生巨大变化,这会不同程度影响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交易的主体由自然人转化为公司;交易的客体从特定物转化为种类物;交易的目的由实物转化为以盈利为目的;交易链由单一化转变为多元化,并且伴随资本活动空间的不断扩大,商业行为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因此,以往商事与现代商事都存在很大差距,如果现代商法依旧以传统商法为主,商业行为的法律控制仍是一般与静态控制,却忽视企业内部的管理运行机制,必然会影响商法对商行为的有效控制。
2.法律规范体系从法律规范体系方面分析,在商法对商行为的控制上,以往商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由于在传统商法中,交易对象主要是个体经营业主,在经济上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原因是生产和消费没有实现彻底分离,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没有实现完全对立,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作为新兴市场的主体企业,由以往的以盈利性为主逐渐转化为社会效益,这能更好的体现立法的强制性。
3.控制方法从控制方法分析,在商法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方面,传统商法更加关注事后控制,而忽略了事前、事中控制,现代商法与民法存在很大差别,现代商法的独立性能够使商法有效控制商行为,而以往商法却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在控制方法上,以往商法对商行为的控制,主要是控制商事的交易行为,主要受民法的影响较大,在交易行为的控制方面,民法的依靠原则主要是诚实守信和禁止权利的滥用,如果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都是对行为的事后控制,却没有关注事前和事中控制。
(二)现代商法对商行为法律控制的立场
由于现代商法特殊的社会背景,主要关注个人主观意愿行商权与国家干预经济权之间的关系,主要遵循自身治理与他人遵守的协调机制,安全原则就是在这之中确立的,使效率与安全价值能够协调发展,进而更好的权衡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逐渐呈现出与传统商行为控制的不同发展趋势。
(三)现代商法对商业行为法律控制的主要内容
1.现代商法对商业行为的事前控制,即合理优化权利资源在私法相关规定中,权利主要阐述的是行为表现,行为表现能够有效解决关于做什么的具体问题,行为能力主要是指:以能否做为主要因素,行为能力解决的是能否做的问题,所以,商业行为的事前控制,应以权利为主要切入点。在以往民法理论中,只关注权利的个别构造设计,却忽视了权利的整体,但是,在商业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商行为与商主体理论中对权利的描述非常少,对于商事权利的不同观点,大部分学者都是通过在商事权利和民事权利两方面进行不同的分析,并没有摆脱个别权利的构造理论。因此,这就需要现代商法制定出于以往民法理论不同的相关商法权利制度,商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有效使用权利,权利具体内容包括什么,这些都是商法需要解决和面临的问题。
2.如何科学、合理运用权利职能通常情况下,大部分人都认为商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中有具体体现,在商法相关理论体系中,商法理论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大部分人都不会对商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感兴趣,主要原因是商业法是商人制定的法律,然而,在传统商法中,大部分商人都不允许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产品,同普通市民的区别是其从事经营贸易活动。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是商法理论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伴随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虽然商事主体已经逐渐进入生产、研发和高科技领域,进入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个领域,商事主体的种类也在逐渐的增多,主要包括生产型、贸易型和服务型。商事权利也有自身独有的特点,商事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一个同等的抽象概念,但是从理论分析,应从法律角度对民事主体进行规范化管理,以往商法认为,权利已逐渐被主体制度所控制,因此,可以通过主体制度,去解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不需要阐述权利理论,但是,这种权利理论,只是从权利的个体行为方面研究,缺少完整的理论体系做支撑,权利之间的重叠、权利之间的分离将会导致何种后果,在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在以往商法中就更不会有合理的解释。
结论:综上所述,通过分析商法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我们能够看出商法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企业作为商业法的主体之一,在商业行为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企业的经营理念直接影响商法的法律控制。因此,现阶段,如何实施对商业行为的有效控制,这就要求企业与相关法律部门之间共同配合,企业应转变传统商业经营法律观念,逐渐适应现代商业法律,以有效的控制商业行为,使企业能够满足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部门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商业法律,对商业权利进行合理优化配置,使权利得到充分、合理的运用,进而使商法能够有效控制商业行为。
作者:安康华单位:渤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