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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证据规则的构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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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证据规则的构建

《中国司法鉴定杂志》2014年第二期

1dna鉴定机构的资质

DNA证据的价值在于追求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科学可靠,并借此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为保证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当在专章中首先明确:通过实验室认可制度的DNA实验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真实可靠的,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假如DNA实验室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法庭应认定,其出具的DNA鉴定意见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什么是实验室认可制度呢?实验室认可制度是实验室品质保证措施最重要的环节,由公证、独立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检测/校准实验室及其人员有能力进行特定类型的检测/校准做出正式承认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表明实验室具备了按有关国际准则开展校准/检测的技术能力,同时也使实验室本身对自己的能力是否能够准确无误地达到适当标准予以自我检验。其对DNA实验室的如下指标进行认可:资产数量、物质技术条件和水平、实际从事鉴定的范围和业务数量、鉴定的资质等级以及专业结构等;以及鉴定意见被法庭的采信率、错误鉴定和故意伪证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投诉情况以及承担的责任情况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的DNA鉴定体系中导入实验室认可制度,将DNA实验室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作为DNA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先决条件,理由有如下几点:首先,国家实验室认可制度能够提供刑事司法体系更好的服务品质;其次,国家实验室认可制度能够发展并维持一套评估实验室能力水准与强化其运作的准则;再次,国家实验室认可制度能提供一套独立、公正、客观并且有利于实验室的全面体检制度;最后,国家实验室认可制度是提供公众与实验室的服务对象一个确认实验室是否达到要求和标准的方法。

2DNA鉴定机构的独立性

在DNA鉴定机构方面,欧洲国家比较一致的特点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如英国,有属于国家内务部的七个较大法庭实验室,他们具有独立性并自负盈亏。除此以外,还有一些民间的鉴定机构,其需要资格认定,并且每年还要进行资格注册,但只要具备条件,都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又如西班牙,免费的、不受理包括被告在内的外来委托鉴定的科技警察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其专门服务于警察局,属于警察局自己的专门的鉴定机构。除此以外,西班牙也有一些民间的鉴定机构,与英国的鉴定机构不同,它们无资格限制,可以接受各种机构的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私人的鉴定委托,但其鉴定的效力如何则完全由法庭确定。此外,欧洲的统一法典《草案》中规定,警察局在侦查阶段允许有自己的鉴定人员,而法院在审判阶段所委派的鉴定机构则必须是除警察局和检察院两家之外的鉴定机构。独立原则是指司法鉴定一定要在排除一切干扰因素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材料进行检验所得的结果,做出科学的、独立的判断。特别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普遍存在,对司法鉴定的干扰林林种种,凸显了独立原则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DNA鉴定机构共有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自身设置的DNA鉴定机构,第二类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管理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DNA鉴定机构。其中,侦查机关系统地建立了中央、省、市三级DNA鉴定组织,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多系统、多层次法医DNA鉴定格局。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受利益的驱使,法医DNA鉴定机构遍地开花,各部门顺理成章地成立自己的DNA鉴定机构,就好比设立一个科室一样,既有利于领导的管理和使用,又能为单位增加收益。这样就造成DNA鉴定无序化,法制约束力较松,引起老百姓的不满,这成为我国法医DNA鉴定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法医DNA鉴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损害。由于法医DNA鉴定是科学鉴证活动,因此从事DNA鉴定的人员和机构就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指派自己的DNA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易形成暗箱操作,出现“自侦自鉴”的现象。老百姓往往认为DNA鉴定人员与侦查员同属一家,影响DNA鉴定的公正性。DNA鉴定机构的中立地位要求DNA鉴定机构与公检法无隶属关系,采取委托与聘请的方式为司法活动提供服务。考虑到DNA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将原先侦查机关的DNA鉴定机构和人员从原单位分离出来,建立一个以司法行政机关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为公众服务的DNA鉴定体系,把DNA鉴定机构作为一项社会性、中立性的机构来管理,DNA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保持独立性,不属于任何具体执法机关,如此才能最有效地避免出现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确保鉴定质量和结果可信性,同时还可有效整合人才和设备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3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欧洲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与英国相同,把鉴定人作为证人,但另有一些国家仅仅把鉴定人作为特殊身份的人而不是证人到法庭接受质证。在此种情形下,与普通证人相比更显现了鉴定人的重要性,尤其是法院审判时委托的鉴定人,其更被视为具备彻底中立立场,所做鉴定具有极高权威性。它们的共同点是,鉴定人不论是作为证人还是特殊身份的人,都应该出庭为其所做的鉴定意见接受质证。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在庭审时,通过两种方式审查鉴定意见:一种是鉴定人出庭接受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人和当事人的发问;第二种是法庭仅以书面形式审查鉴定人鉴定意见,本人无需出庭。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多数法院在审判时,DNA鉴定人很少出庭,对DNA鉴定意见主要还是采取的书面审查方式,仅仅在法庭上宣读一下DNA鉴定意见。DNA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审查书面形式的鉴定意见弊端甚多:首先,这种不允许控辩双方介入的审查方式,容易产生法庭在调查事实、认定证据等方面的暗箱操作。其次,DNA鉴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对于其鉴定意见中的错误和疏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三,鉴定人不出庭,使得案件当事人对法庭的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难以真正信服。因此,这种书面的、间接的审查方式,对DNA鉴定意见很难做出客观的、准确判断,易造成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在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任何DNA鉴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然鉴定人患病死亡或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出庭的除外。

4对“撒网采验DNA”应进行法律规制

“撒网采验DNA”又称“大规模无令状DNA测试”,是指在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对一定区域内有可能涉案的人一一采集血液或唾液样本进行DNA分析,以此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如在1990年1月至9月期间,美国加州圣地亚哥连续发生6人被杀害的案件,警方要求800名居民提供血液或唾液以供检验,在拒绝提供样本的男子中有一名23岁的劳工,后来他因其他案被捕,而获取了DNA,比对结果证实他就是凶手。1995年在佛罗里达州DadeCountry,有2300人接受DNA检验,以查明6名妓女被杀案,但凶手并非在此次大规模检验中被查出。在美国,这种撒网式采验DNA案件的共同点是:首先,对实施对象只能确定为某一范围的人,而不能确定为具体人。其次,使用别的方法已不能发现嫌疑人,此为最后的手段。第三,无令状。令状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要求强制检查、搜查、逮捕、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须经法官审批,通常不得由侦查机关直接发动;二是对这些侦查措施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生物检材以检验DNA在美国构成搜索。依照美国联邦宪法规定,非有以宣誓书为支持的相当理由,不得签发搜索票。

随着DNA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广泛应用,DNA检验的费用也相对降低,“撒网检验DNA”逐渐被接受,使得侦查机关时常舍弃其他传统的侦查方式,动辄以检验DNA的方式调查案件,虽然对侦破案件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较大缺陷:首先,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虽然警方可以指出足以受到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某个嫌疑群体之中,但并未能指出与有关DNA证据可能在某一个人身上发现,如此进行“撒网检验DNA”侵犯了除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正常合法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虽然成本有降低,但人均检验的试剂成本费至少在100元左右,大规模检验时,成本仍然高昂,浪费较大,并且成功机率也不高。再次,造成社会影响巨大,把特定区域的所有人都当作犯罪嫌疑人来采样,违背了“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引起广大合法公民的反感。如2012年发生在山东滨州滨城区的,因涉案金额达二十余万元的三十八起学生宿舍盗窃案,而发生的采集滨州学院全部5000多名男本科生血样进行DNA检验的事件,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建立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这种撒网检验DNA进行详尽的司法规制。虽然百姓有协助警方的义务,但更应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执法人员的一切执法行为都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保护绝大多数无辜者的利益,最重要的一点是要经过被采样的人的同意才能够提取DNA样本。对特定嫌疑范围的人进行询问或者采取检材样本的情形,应当由侦查员到被采样人居所进行,这样胁迫或强制的情况能够显得轻微,居民对到家中询问的执法人员有协助调查的感觉而不是觉得被强制。由一户一户到门前访视,经同意以后再采取其取样本,这样能够被认为有效的同意。

作者:储慧玲 周炜单位:铜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