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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运用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中,指的是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收集、审核和采信等环节,确保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全面性、合法性及科学性的一系列规则,以便通过科学的逻辑,得出鉴定结论(意见)。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实践中,缺乏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举证质证的明确规定。例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称《通则》)要求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同时又规定鉴定机构如果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全面的,可以不予受理。但对于材料的科学性要求却没有涉及,故建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证据规则十分必要。下面从三方面提出构建设想:
一、围绕四大证据学属性构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据规则
1.明确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客观性
司法鉴定材料的客观性,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一个难点所在。随着时间的变化,人体损伤、伤残情况等亦会发生改变,在不同时期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的客观情况存在很大差异。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多种方法识别鉴定材料的真伪。在法律程序的不同阶段,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存在很大差异,比如诉讼材料中的案件事实认定部分,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中所描述的客观性要高于刑侦阶段的立案请求书等。明确规定鉴定材料客观性,委托单位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鉴定资料,鉴定的专业性决定了委托单位在判断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全面性时存在一定困难,所以《通则》规定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单位和个人对此负责。鉴定机构拟定送检材料为客观的,同时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虚假、伪造的材料,应保留退案的权力。
2.强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关联性和全面性
鉴定材料的关联性意为鉴定材料须与待鉴定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联系。关联性一方面可以起到排除某些鉴定材料的作用,如委托鉴定事项要求对膝关节局部损伤致伤残等级评定,那么胸部和头颅的影像学检查资料则可以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可以起到提示补充鉴定材料的作用,如外伤致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伤前视力证明等。对于鉴定材料关联性的审查,可以防止和发现隐瞒及诈病等情形,如对于既往陈旧性损伤、疾病的判定等。鉴定材料的全面性要求处于损伤行为和损伤后果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鉴定材料应收集完全,以期能够反映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从门急诊、住院治疗到随诊至鉴定时的病史材料和影像学资料、从侵权行为事实的认定到行为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初步判断,都应当完备无缺。
3.保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
合法性包括鉴定材料提供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形式合法、鉴定材料取得方式合法等。鉴定材料提供主体的合法要求形成证据的主体合法,主体不合法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鉴定材料形式合法,是指鉴定材料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学专业诊疗规范应该具备的形式,如病史材料记载要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鉴定材料取得方式合法,是指鉴定材料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委托鉴定主体是司法机关时,原则上应该要求鉴定材料在送鉴前都经过质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委托鉴定主体是当事人(人)单方或者双方时,鉴定材料收集、审查和采信的工作主要由鉴定机构承担,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程序实际上已经转移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此时请原被告双方到场举行听证会是比较可取的方式。实践中还存在鉴定人是否有从事上述各种专业性检查的资质问题,如果没有相关资质,其所取得的检查结果至少在形式上讲是否具备合法性值得怀疑。
4.严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科学性
鉴定材料的科学性源于临床医学同时又有基于评定标准的很多特殊要求。然而,随着新的临床医学技术手段的不断使用,同一伤情,应用不同技术手段检查,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并且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所具备的不同仪器设备及技术水平、不同医务人员与鉴定人所具有的不同业务水平以及对同一损伤进行不同的检查,都可能使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这也是导致当前司法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结论不同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只有具备先进性的鉴定材料所反映的信息必须同标准相契合,才能最终得出鉴定结论。如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认定,要求要有被鉴定人足部负重位和非负重位水平侧位X线片,用以测量内弓角、外弓角等并与健侧对比后予以判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同类鉴定都没有进行上述检查。而且,由于对足弓结构破坏的认定仍未统一认识,也从标准角度给此类鉴定人为制造了困难。目前,中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和条款中很多尚需进一步完善,不能及时、有效反映司法鉴定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标准的修改和重新制定将逐渐成为必然。
二、围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收集、审查、采信环节构建证据规则
同其他类型证据不同的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材料的取证(当事人、委托单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质证(保障)、采信程序不是单向进行的,有一定的交叉性,并且贯穿鉴定前、中、后三个阶段。依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意味着个人委托时所提供的材料并没有经过质证,所以责任落在了当时人和鉴定单位身上。这也是中国诉讼模式从法官主导型向控辩式转换的一个体现。《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鉴定材料的真实、完整和充分性、合法性问题,提出委托人负有主要责任,同时鉴定机构负有审核责任,并可据此作为受理和不予受理及要求补充材料的依据。笔者认为,法医临床鉴定材料的收集和审查阶段,主要是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全面性及科学性。委托单位和个人可以完成部分工作,但科学性的审查主要是由鉴定机构履行的。
三、几个特殊问题的证据规则的构建
1.正确处理送鉴材料与鉴定人本身检查获取材料之间的关系
只有明确了侵权事实和侵权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才有意义。这就要求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材料要全面,以帮助鉴定人明确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详略要得当,成伤方式、成伤工具、成伤过程等应详细了解,不可一带而过,以帮助鉴定人明确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体现在鉴定意见书的案情简介部分,虽然在该部分都有据送鉴材料记载之类的表述,但如果该部分记述与事实相违背,那么必然会降低鉴定书的证据效力。而对于医院病史中广泛存在的如字迹潦草、临床诊断治疗表述习惯同法医临床鉴定要求的冲突等等问题,要谨慎处理。对于处理难度较大的,可以通过鉴定委托人重新找当事医生进行取证等。上述两类鉴定材料之间是互相补充、验证的关系,共同构成对损伤伤残事实的描述和认定。鉴于多方面原因,送鉴的医学类鉴定材料也存在着一个是否客观、全面和科学的问题,而且对于此类问题,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质证往往不能得到圆满解决,应该尽可能通过鉴定人本人的直接检查对既往材料进行验证,对于鉴定人无法验证的材料等,采信时应该谨慎,如精神科检查结果(智商、记忆力测试)等。
2.特殊检查与证据效力的互补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原始病史、影像学片子或遭损伤的组织器官伤前的结构、功能等材料全部、部分遗失或者缺失等情形并不少见,会直接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割断损伤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二是因相关鉴定材料无法弥补和印证而直接导致无法鉴定。对此类鉴定直接受理就违反了鉴定材料的全面性和关联性原则。此时,应请委托人重新取证,对损害行为、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和损害行为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认,如果能够确认并且通过现有材料和对被鉴定人进行一般及特殊检查可以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则可以进行评定,否则应不予受理。
3.录音、录像资料的采信
基于求利心理,被鉴定人诈病、诈伤、在检查中不配合等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脑外伤后精神损伤、骨关节损伤后肌力、肌张力及关节活动度、视听觉功能评定等案件,给鉴定材料收集的客观性带来很大困难。目前,由于数码技术的飞速发展,录音录像等鉴定资料逐渐增多,包括一些偷拍偷录的,有的客观反映了被鉴定人真实的生理、病理状态,这对于鉴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但基于法律对此类材料的合法性有严格规定,故鉴定机构对这类材料应该十分谨慎,需要经过司法机关质证后方可采信,否则基于不合法的鉴定材料基础上的鉴定必是错鉴。
4.康复程度及愈后的判定及证明
完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证据规则,有必要对康复程度或伤残等级的判断进行规范。但目前康复材料多不具备,没有达到证据全面性的要求。美国医学会永久伤残评定指南一书中明确提出MMI的概念,而中国的相应概念是临床治疗终结,内涵差异明显。损伤情形因人而异,鉴定时机较难确定,这是鉴定实践中困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一个问题,而且受到中国举证时限和审理时限等限制,目前绝大多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只能依照委托单位的要求进行,如内固定在位时就进行伤残评定等。但作为自然科学,损伤自身有固有规律,应该以此为依据对鉴定以及重新鉴定时限进行规定,同时也是证据规则的要求。
构建完善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据规则,有利于司法鉴定行政监管机关、司法人员、保险业和律师业从业人员及当事人更好地对鉴定书质量进行评价和采取进一步措施。中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司法鉴定材料证据规则,再加上司法鉴定机构的民营化和机构数量的增加,司法鉴定行业目前弊端丛生。有鉴于此,行政管理机构应会同行业协会等组织从专业角度以规章标准等形式逐步完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证据规则,以规范鉴定行为、确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质量。
本文作者:时佳玥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