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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益冲突的表现类型
这种冲突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1、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是一种典型的立场利益冲突。同一部门或系统的利益,势必导致鉴定机构在立场上的倾向性。2、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对抗方有经济上的利益牵扯。比如,日常经济上的往来关系,或者存在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等等。既然性利益冲突,一般是指这样一种情况,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曾经接受存在法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的委托,而在之后的相同主体发生的法律纠纷中,另一方当事人又委托该鉴定机构或委托人就其他事项进行鉴定的。这种冲突的对抗性并不是很强,因为出于对理想化鉴定执业行为的预期或者假设,同时考虑到两次委托的鉴定事项是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可以断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前后两次鉴定中都能够符合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执业要求。但是,即使这种预期或假设是成立的,也会提出另一个问题,即“保密”问③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会了解到很多关于案情和当事人的信息、秘密,而这可能会产生后续鉴定中如何保持中立性,以及如何避免受到不利干扰等问题。从这一点上看,既然性利益冲突应当尽量避免。不过,随着法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用到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委托人或者客户,或者说司法鉴定的“消费者”会越来越多,存在利益纠纷的当事人先后在不同案件中委托同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情形也会日渐增多。出于正常开展业务的需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不能将上述鉴定委托都拒之门外。因此,对于既然性利益冲突,或许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或者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既然性利益冲突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形式,即前职业关系冲突,是指鉴定人参与过案件的鉴定工作的,就不能参与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鉴定后转而担任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就不能再参与该案件的审查起诉或审理工作。附条件收费或者风险收费因会导致鉴定人收费与鉴定结果直接挂钩,也会造成利益冲突。鉴定人本身的个人偏见,以及因提前接触案件信息所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也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因为,基于本部门的利益考量,尤其是侦查破案的压力,会造成立场利益的冲突。而微观的具体案件中的“回避”措施,解决的仅仅是鉴定人个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冲突的问题,却不能以从根本上避免整个部门职责利益驱动的影响。从这个角度可以支持“鉴定机构中立化”的主张。
二、利益冲突规则的要求
程序法上对鉴定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通过鉴定人回避制度能够达到避免利益冲突的效果。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考量的结果。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从司法鉴定职业的角度,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小利益冲突。首先,像律师事务所一样,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建立“风险控制”部门,或者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审查主要针对本鉴定机构所受托的鉴定业务中是否与现行委托鉴定事项有利益冲突或牵连。鉴定机构的审查具有固有的局限性,因为,鉴定机构所掌握的既往鉴定委托事项的信息是很有限的,往往不能还该鉴定事项所涉案件的基本情况,尤其是案件当事人的详细信息。而且,鉴定机构只是司法服务机构,不享有对外调查的权利,鉴定机构因此无法做到全面审查。其次,通过鉴定机构的“风险控制”人员完成初步的审查过滤之后,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具体磋商的阶段,如果可能被指定负责该项鉴定任务的鉴定人之前通过各种途径已经对鉴定事项所涉及的案件情况有所了解,尤其是直接接触过与委托人有纠纷对抗关系的人时,鉴定人对这一事实以及可能已经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应当向委托人披露,并进行详细说明。如果鉴定人曾经被委托人的利益对抗方在先前的案件中雇佣或委托过,鉴定人就负有向委托人披露的义务。这同样也适用于鉴定人与对抗方的人、律师在先前的案件中曾存在委托或合作关系的情形。此时,是否委托该鉴定人由委托人自行决定。“如果存在任何形式的涉及争议当事人的先前关系,甚至是无关紧要的关系,都可能出现‘冲突’性主张,专家的证言将受到质疑,专家的可信性将受到损害。”⑧可见,为维护职业的可信性,鉴定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前,披露涉及利益冲突的“先前关系”。最后,如果通过了前面的审查,不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委托忽略可能存在的对己不利的利益冲突,而最终确立了鉴定委托关系。那么,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由于各种难以预料的原因造成了利益冲突,鉴定人首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人员,并且暂时中止鉴定。然后,视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程度,决定是否终止鉴定委托关系。如果利益冲突并不显著,或者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为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对抗方提供的鉴定服务已经超过了一定的年限,而不会影响鉴定人的中立性、可信性,或者造成持久的个人偏见,经过委托人明确同意,可以不终止鉴定委托关系。而在法庭上,法院有权要求就其所进行的鉴定提供专家证言的专家披露利益冲突。⑨这是为了使事实裁判者对专家的可信性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
三、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的后果
如前所述,违背利益冲突规则接受鉴定委托,并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的将受到质疑,鉴定人的可信性将受到损害。程序上,“违反中立性的不当司法鉴定程序活动”是导致鉴定意见不可采的情形之一。⑩除了程序上的后果,违反该规则还会带来两种主要的后果。一是,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违背利益冲突规则会损害鉴定职业整体的公信力,也会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因此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对违反该规则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给以职业惩戒,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二是,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没有向委托人及时披露,也没有自觉终止鉴定委托协议,而仍然接受委托进行鉴定,那么因违反该规则导致鉴定意见不可采和重新鉴定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因利益冲突,鉴定人故意隐瞒并提供对委托人不利的虚假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可能会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如果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我国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司法鉴定相关规范多是对鉴定人提出了回避要求。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都规定鉴定人应遵守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其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就“利害关系”情形进行了界定,包括鉴定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人的、原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等情形。地方性司法鉴定职业道德规范虽然有关于禁止鉴定人通过执业活动谋取不当利益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提出利益冲突规则。从以上的论述可以发现,我国在没有确立利益冲突规则情况下,选择在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相关的部门规章中以司法鉴定人的回避义务的方式,试图达到避免利益冲突的目的。而是否回避,除了鉴定人自行提出以外,都需要有证明的过程,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这完全是程序法上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回避制度并不能代替完成利益冲突规则的使命。利益冲突规则体现着司法鉴定的法律性和科学性的共同要求。而回避制度仅仅体现了法律性,准确的说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回避制度着眼于个案的程序正义,试图通过将于案件存在各种利害关系的鉴定排除于诉讼之外,而达到实体公正的结果。与此相比,利害关系规则担负着维护司法鉴定职业共同体的整体形象,树立职业公信力的使命和追求,其更加注重从更高层面上促使所有关涉鉴定的案件得到公正的认定。
本文作者:马江涛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