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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司法鉴定的主体大陆法系
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对司法鉴定人的定义基本都立足本国的法律制度并结合了各国特点,体现出明显的区别:第一,由谁来启动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多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授予当事人,审判机关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司法鉴定。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当事人多没有首次启动权。第二,专家证人与司法鉴定人的作用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多数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事实认定者发现事实,但基于委托关系出庭的专家证人,其证言不可避免的会有利于己方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则主要是由司法机关的指派和聘请而进入诉讼程序,旨在帮助法庭发现事实。我国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都用法律条文的方式对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及司法鉴定人的任命或者指派作出了不同方面以及不同程度的规定,还对司法鉴定人的活动程序、权利义务以及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法律承认的司法鉴定主体不仅自然人还包括机构。但接受控辩双方传唤及法官委托或指定的司法鉴定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理由如下:首先,鉴定主体不能是法人,这由鉴定的本质决定,认知活动作为司法鉴定活动的本质组成部分,必须由自然人通过思维活动来进行以及发挥应有的作用;其次,鉴定主体也包括法人或机构则存在很多弊端。如机构若作为司法鉴定人,实际上无法出庭接受询问,这有碍于《刑事诉讼法》(2012)对于鉴定人出庭要求以及后果等法律规定的实现;最后,对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主体的相关法律制度起到重要作用。司法鉴定人在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疑之后才能进一步保证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而这种行为则完全赖于自然人的活动,也就是说自然人本身才可履行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或者对方质疑的义务。
二、何为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我国的众多学者对何为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有人认为“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即司法鉴定主体从事鉴定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身份。”还有学者认为“鉴定人资格不仅代表着鉴定人的从事鉴定业务的职业凭证,还应包含各种与鉴定人实际鉴定能力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料———鉴定人的专业领域、知识与技能水平、从业经历、奖惩记录等。”综合起来看,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应该是指一个自然人从其可以申请成为司法鉴定人起一直到其成为影响诉讼进程的司法鉴定主体的全部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规则秩序的集合体。在英美等国,鉴定人应当“基于通过专业学习或特殊培训而获得的知识和经验提供证据”,正如《联邦证据规则》702所规定的,人们可以给予“知识、技能、经验、培训”以及教育而获得作为专家的资格。大陆法系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通过设立鉴定人名册制建立了鉴定人资格制度。我国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而《决定》则将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及其管理纳入了统一管理的轨道。对司法鉴定人资格条件的主要方面都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第12条和13条以及《决定》的第4条进行了规定。
三、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制度再思
《决定》统一了鉴定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1.形式主义的登记制。《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规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不分符合条件的与不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而且规定更为宽松,可说是并未设立准入条件。2.封闭且不全面的登记制。《决定》仅要求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而非并不是全部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人员。经过上文对两大法系考察与评介,笔者结合我国法律及司法的现实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制度的设想:首先,细化鉴定人的资格条件。鉴于《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及《决定》的规定,还需完善以下几方面作为鉴定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应该是成为司法鉴定人的首要条件,我们可以根据专门知识涉及的学科类别予以细化;2.要求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具备从事本专业工作的实践经验,而且要规定年限,同时还要求在解决专业问题的数量上和质量上经过考核;3.司法鉴定人还必须拥有与诉讼活动和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4.司法鉴定人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独立中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谋私利,不徇私情。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人实际状况,强调独立性这点尤为重要。其次,设立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考试。这类型考试可以学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考试办法和模式,由对鉴定人资格比较重要的几个部分组成考试内容。当然,对于已经从事多年相关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则可以再规定比较细化的考核,以此来授予有能力且有水平的司法鉴定人以相应的法律资格。再次,规范与司法鉴定人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通过前述资格考试之后,申请者必须要在鉴定机构参加一年以上的实习,由鉴定机构在其实习期结束后出具相关证明评价材料。最后,确立鉴定人资格的外部审查机制。我国可在诉讼法和相关的证据立法中对与鉴定人资格的外部审查机制相关制度加以借鉴。
本文作者:强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