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简述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及物上代位性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一)船舶优先权的性质之争
中国的法律只存在对人诉讼,但也并非完全排除对物诉讼,而是将对物诉讼的理论以不同的方式融入到对人诉讼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正是这种特色同时也带来了中国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领域内的分歧,并最终导致“《海商法》既没有提到它的属性是担保物权,也没有提到它属于优先债权,即不介入上述争议”的这种回避态度。
(二)本文观点
1.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首先,在时效上,有诉讼时效与除斥时效之分。诉讼时效消灭的是在诉讼中的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而相反的是,除斥时效消灭的却是实体权利。在这一点上可以借此来判断权利的性质。诉讼时效与除斥时效区别之一在于诉讼时效是可变的而除斥时效是不可变的。据此,根据《海商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时效是不可变,属于除斥时效,进而推断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其次,坚持船舶优先权属于程序权利的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保护索赔优先顺序的一种手段,仅仅是为实现特殊债权请求权而存在的,不具有实质性的权益内容。笔者认为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如果以此来否认船舶优先权的实质权利性质,那么同样具有保护债权性质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甚至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便失去实质权利的性质,转而变为程序权利,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
2.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
船舶优先权在认定属于实质权利后主要产生的争议便集中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之争上。首先,债权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系基于船舶而产生的特定债权,因法律的规定,就该船舶及附属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对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特殊债权请求权的混淆。债权说所说的船舶优先权实质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船舶优先权,相比于真正意义上的船舶优先权其范围要广。其次,船舶优先权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第一,船舶优先权属于支配权,体现在对于船舶及其属具的支配;第二,船舶优先权具优先性;第三,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变更、船旗变更等而受影响。
(三)立法建议
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界定是认识船舶优先权的基础,而正确认识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则是船舶优先权概念界定的重中之重。前述笔者已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基于此笔者重新界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海事请求人在船舶所有权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情形,有权就对应的船舶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所特有的一项法律特征。因担保物权,不以对标的物本身的利用为目的,而是专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故标的物本身虽已毁损、灭失,但代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如存在,则该担保物权即转移到该代替物上。物上代位制度实现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船舶优先权制度里却不存在物上代位性的概念。甚至,将船舶灭失作为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大有否定船舶优先权之嫌。其实,我国船舶优先权物上代位性的缺失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起初海商法起草者对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性质的尚存争议,遂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作为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的物上代位性又谈何得以幸免?在笔者上文的论述中已经确认了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的性质,所以笔者建议应当重新考虑将物上代位性列入船舶优先权的理论体系。
(一)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必要性
现代民法在立法原则上所追求的,是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实质平等,以避免强者利用所谓的形式平等来强化自身的优势损害弱者的权益。结合海商法,基于海上特殊风险的考虑,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各国大多为船方提供尽可能周全的保护,如承运人责任限制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由此船舶优先权在双方利益出现偏颇之时便应运而生。很大程度上,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对保护相对弱势的特殊债权,切实保障优先权人的利益。既然如此,当船舶灭失或不足以抵偿优先权人所受的损失时,应允许以船舶的附属利益作为代替物,使优先权人能够受偿。然而,由于缺少物上代位性便会使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存在道德风险:由于物上代为制度的缺失,船舶一旦灭失,这些特殊债权便沦为一般的债权,不在享有优先性,这样就难保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故意将船舶损毁以规避船舶优先权。所以为充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立法宗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势在必行。
(二)法律协调一致上的必要性
首先,船舶优先权不同于船舶留置权。若如船舶留置权一样以占有为必要条件,那么船舶的灭失即表示船舶留置权人不再占有当事船舶,由此因为丧失成立的必要条件,船舶留置权便不存在,那么物上代位性亦没有存在的价值。而船舶优先权不同,其产生是依照法律的规定随特定债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船舶灭失的时候特殊债权并未随之消失,则船舶优先权就没有消失的理由,这是就需要物上代位性做出贡献。没有物上代位性,在法律上便失去了理由,造成法律上得矛盾。其次,与船舶优先权相同不以占有为成立条件的船舶抵押权,法律明文规定其具有物上代位性。同时船舶优先权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的。这是若没有物上代位性便出现问题,在船舶灭失时,船舶优先权没有如船舶留置权一样消失的理由,而若船舶优先权继续存在,可没有物上代位性那要以何种性质存在?船舶抵押权此时又具有了优先于其他债权的物上代位效果,所以此时船舶抵押权效力高于船舶优先权,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最高效力是矛盾的。所以结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在《海商法》的修订时,应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建议在新修订的《海商法》中作如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灭失时,对于由此得到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等,船舶优先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三、结语
在海商法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之际,船舶优先权的修订必将是其中的重头。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完善船舶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必将使船舶优先权这朵奇葩在中国海商法之林绽放更灿烂的光彩。
本文作者:倪盈盈单位: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