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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商法在我国国际商务活动中的地位
《海商法》顺应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而产生,无国际商务,则无能发挥实际效用的《海商法》;同时,国际商务的进一步深化,呼唤着《海商法》的与时俱进。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政府就在积极筹措着发展海上商务活动,为此,先后制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性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督办法》等海商法规,但是由于西方国家对于我国实行禁运和海上封锁,我国的船舶不能进行远洋航行,这些法律法规也就没有用武之地。随着1978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对外贸易开始打开局面,悬挂五星红旗的船舶开始航行于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个港口,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频繁进出我国口岸,我国国际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对海商法规的需求日益迫切,航运实践中积累的众多经验与惯例,也为海商法的制定提供了可能性,1981年海商法的起草工作重新提上了日程,直到1993年,我国的《海商法》终于诞生,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在航运领域无法可依的状况。在《2007两岸三地海商法研讨交流会》上,我国著名海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的吴焕宁教授(2007)指出,海商法颁布和实施15年来,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相继出台和修订了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担保法等法律,同时国际贸易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我国的海商法不能够与时俱进的反应这些变化,它就会成为一部落后的法律,与我国航运大国的地位不匹配。比如说,海商法中缺少当前国际商务中流行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提单等内容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责任、留置权的规定与合同法有分歧等等。因此,随着国际商务活动的深度发展,海商法必须相应的与时俱进。
国际商务指超越国界进行企业经营与贸易的事务性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两个。国际贸易包括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交易;国际投资,主要是指国际直接投资,包括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从国际商务所涵盖的具体范畴,我们可以看到,《海商法》与国际商务中货物贸易的联系更为紧密,尽管如此,《海商法》也只能管辖到货物海洋运输中的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海商法》必须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法》、《国际贸易支付法》等相应法律相互协调一起作用于国际贸易活动。如果协调国际商务的各个法律之间相冲突,这对于国际商务的良性健康发展是不利的,比如说,物权法把船舶设置视为动产,而海商法则把船舶视为不动产,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如何认定的问题。如果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视船舶为不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转移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按照物权法视其为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这种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得国际商务活动中存在的“一船二卖”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海商法》属于国内法范畴,在解决商事纠纷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适用性优先于《海商法》,而《海商法》的约束性高于国际惯例。涉外性和国际性是国际商务最为明显的特征,由于海上活动空间广泛,几乎不可能为任何一个国家所垄断,各国必须在相互交往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来发展海上商务活动,这也就要求着参与国际商务的各国国内海商法之间相互协调与统一,在现阶段,这种协调主要是通过国际公约来完成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也先后加入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如《1910年船舶碰撞规则》、《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等。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与《海商法》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即采取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办法来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国际惯例同样是一种可以用来避免各国法律冲突以及简化国际商务流程的做法,比如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各种术语就极大的减少了各国在订立合同时所需花费的精力,同时降低了由于合同不严密所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国际惯例是经过国家和企业的反复实践,逐步变成为这些国家和企业的习惯性做法,同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效仿。最后才能转化为国际惯例,很多国际惯例都已被各国的国内海商法所吸收,已成为明确的法律条文。关于《海商法》和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都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海商法》等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换言之,《海商法》的法律地位高于国际惯例。
二、《海商法》在我国国际商务中所起的作用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国际商务活动尚以直接出口为主,而直接出口的货物中有90%是采用的海运方式,因而海上运输规则的制定对于国际商务活动来说就显得至关重要。而《海商法》正是为之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海商法》对于船舶、船长、船员、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拖航、船舶碰撞、污染、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争议解决都做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调整着海上运输中海运企业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事商务活动的主体,必须根据海商法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规范自身的行为.根据海商法设定权利、承担并履行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也要根据海商法来处理主体间的利益争端。唯其如此才能维持住海运市场,海商活动才能顺利展开。
和许多西方国家一样,我国同样渴望着开拓国外市场,同时又力求维护本国国内及沿海航运,作为国际商务活动最不可或缺的直接的子部门,海运市场便成为这两种诉求最直接的受益者。实际上,可以说,海商法是最具国际性的国内法,又是最具国家利益的国内法,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现今仍保留着内河及沿海航运权,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船业务只能由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不经我国交通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这实际上为我国海运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除此之外,由《海商法》所确立的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更是直接降低了海商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风险程度,能够激发这些企业购买或租用船舶,改善运营条件,增加运输的积极性、主动性,大力参与国际海运市场的竞争,实现更大的海运利益。尽管现阶段的《海商法》已经如上所述的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着我国海运企业的发展,我们还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的海运量在世界海运量中只占很小的份额,沿海主要港口压船压货现象又较为严重,这都制约着我国国际商务的发展。中国在释放航运潜力方面仍然大有可为,在这一方面,台湾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20世纪60年代,为赶上世界航运的迅猛之势,角逐于世界航运市场,台湾当局修改了已不适合时代的旧海商法,施行了新海商法。这一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大大促进了台湾海运及贸易的发展,使其跻身于先进海运国家与地区之列,可见,海商法对航运及贸易的发展的确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国也可以尝试对1993年《海商法》进行修订,使之更加符合海运发展的要求。
《海商法》所保证的海上运输的良性发展,给国内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能够促进国内商品向外国市场的不断延展。运输业务和其他海事业务直接带来了造船业发展,不仅如此,运输的便捷能够使国内企业能够跨越地理阻断寻求海外市场的机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通过参与国际竞争增强企业的生命力。除此之外,国外企业同样可以利用价格低廉的海运将原材料运往中国进行来料加工,使得中国的廉价劳动力优势能得以充分发挥。总之,《海商法》的完备为国际商务中很多产业部门提供了机会,我们必须抓住这一机会,积极地、合法地谋取各产业的市场利益。
本文作者:沙海丽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