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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交易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提高和普及,正以迅猛的速度挤占着交易市场的份额。仅就2012年11月11日来说,淘宝网一天的营业额就达到了191亿。网络交易是指个人或者企事业单位利用信息化手段,在互联网开放的环境下,基于服务器、浏览器的应用方式,实现购物和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或者在线支付的一种新的商业运营模式。网络交易成本低、效率高,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由于我国的网络交易起步较晚,从技术层面来说还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一些钓鱼网站假冒正规网站盗取客户信息,有些人也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窃听,致使客户信息泄露等,这些都致使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大大降低。
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得交易双方承担的风险系数较之传统交易模式大大提高,媒体上屡见不鲜的网络诈骗就表明了这一点。但是这同样说明,网络交易也是人的交易活动,只是凭借的交易工具和交易行为发生了改变,因此,对于保护网络交易安全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网络交易安全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借助互联网进行交易活动的过程安全,这应该是民法的范畴;二是在网络交易中防止诈骗和受到黑客攻击,这属于刑法范畴;三是,在网络交易中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安全,这属于商法的范畴。现在的网络交易安全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信息来源的渠道太多,消费者知情权受限。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突破了时间地域的限制,客户上传信息和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来源更为广泛,也增加了消费者选择的空间,但是这些纷杂的信息使得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下降,对商品真实性的了解降低,仅凭网上的描述和图片,增加了欺瞒可能,这些都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了安全拷问。其次,交易过程的风险在网络交易中呈现多样化趋势。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网络交易面临更多的不安全威胁。例如客户上传信息的过程、客户下单的过程、客户转账的过程、订单履行发货的过程,无一不面临虚假信息、网络黑客和欺诈等的威胁。
最后,网络交易过程其协作性还有待加强。利用互联网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整个交易过程会涉及到以下几方:商家、客户、物流公司。网络交易过程实际上就是这三方协调的过程。但是,在实际的网络交易中,这三方的协调性还不是很高,往往会出现客户下了订单,商户迟迟不发货,或者是商户发货但是物流公司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在网络交易中,其安全性的威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消费欺诈、合同履行不到位、支付环境不安全、客户信息泄露、交易纠纷等,仅以网络购物来进行分析,在网络交易中的不安全因素至少有十个,其中:在网络卖家对货物描述与实物不符问题最为严重,占到所有网络购物安全问题的67.3%;之后分别是交货延迟29.7%;售后服务无法保证25.7%;产品本身质量问题23.4%;卖家拒绝合理范围内的退换货17.9%;卖家无故拒售已拍商品14.9%;除此之外还有因没有好评骚扰买家、钓鱼网站、个人资料外泄等等。这还仅仅是网络购物,电子商务所面临的不安全威胁因素还要多些。
二、民商法对网络交易保护的体现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其中民法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和债法。商法指规范商事活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现在各国的民商法对于商品交易安全的规范和保护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严密的体系,其基本规则完全可以应用到网络交易上,因为网络交易也是以交易主体、物权、合同为基本要素,只不过应用了信息网络这个平台,在交易工具和信息的沟通上有别于传统交易。首先,民商法中的法律行为中的表示主义依然适用于网络交易。民商法规定,交易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交易行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例如虚假信息、欺瞒、胁迫等,民商法规定交易行为无效,可与撤销。例如电子签名,就是网络交易中的行为确认,是真实意思的表达,电子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网上银行中,电子签名应用最为广泛,其法律地位和作用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规范。
其次,民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和公信原则在网络交易中也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公信原则作为交易保护的重要措施,要求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公示的法律事项以占有、登记、呈报、通知等形式呈现。例如不动产的变更,产权的变更,专利的转让,商标的注册等,这些也体现了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后,商法中的严格责任主义也同样对于经营网络交易的公司具有约束力。商法中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样,这些经营网络交易的公司出现了诸如虚假财务报表等问题,相关责任人同样需承担责任。
三、民商法在网络交易保护中的问题分析
首先,民商法必须解决网络环境下,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确认问题。作为网络交易真实意思确认的形式之一的电子签名,就需要在法律层面进行行为确认。网络交易本身,具有虚拟性,借助互联网技术平台,跨地域,时空进行交易,买卖双方可以不用见面,这就会造成双方信息相对缺失的情况。作为网络交易的平台,经常会用“信用等级”来评价双方信息的真实程度,或者采用实名制进行注册。这些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性。这些网络交易平台采用的例如“信用等级评价、信用监督”等交易安全措施,实际上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自发的民间契约行为,可以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属于民法保护网络交易的范畴。
其次,民商法应加强对网络交易中诈骗行为的约束力度。虚拟的网络交易,催生出了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就是网络诈骗。例如利用手机短信进行诈骗,盗取客户信息进行诈骗,利用电子商务信用保证进行诈骗等,有些商家在网上与商品不符的信息,夸大商品性质和品质等,这些是一种欺瞒、诈骗行为。甚至有些不法之徒,盗取客户银行账号和密码进行盗款等,这些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隐秘性,也对网络交易的安全造成了威胁,需要在民商法中加大规范保护力度。最后,民商法应加强对网上侵权行为的监管。网络交易的开放性导致了交易过程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例如淘宝网使用某一图片,马上被其他店主剪切复制成自己的图片,一些产品的描述,也会被复制。受到侵害的权利应该受到救济,而网上权利救济的方式还需要在民商法中进行明确。
四、民商法在网络交易安全保护中的创新分析
网络交易的而发展也给民商法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全新的交易模式必然由于其对应的民商法交易准则,才能保护网络交易的安全。
首先,民商法应明确网络交易中双方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要在法律中承认,虚拟的交易主体也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因为虚拟主体是真实主体在网络上的体现,是真实主体的数字形式,因此,民商法要承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存在,并对其法律地位和责任进行规定,在法律上用技术手段设计电子身份,并赋予交易平台对电子身份确认的权利,并允许交易平台公开其确认结果。
没有电子身份确认的网络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民商法应对网络交易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民商法中应增加和补充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在现有的民商法交易安全保护的基础上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例如《电子交易法令》、《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对于那些不适应网络交易的法律规定做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例如民商法中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我国合同法在1999年对此项调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此项的解释中指出“书面形式为合同书、信件和电子邮件、传真等数据电文。”
最后,参考世贸组织的规则,进行民商法网络交易制度的完善。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在网络交易方面起步早,法律法规较为完善和成熟,因此,我国的民商法在网络交易方面应参考WTO中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和创新。例如网络交易行为的规定、电子支付的规则、电子单据的规则、安全认证规则、权利救济仲裁制度等。网络交易同样是一种交易行为,它同样需要民商法加以规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处罚等都要在民商法中加以明确。
总之,现在的网络交易发展越来越快,逐渐成为传统交易的补充,有些甚至替代了传统交易。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进行网络交易的群体会越来越多,网络交易行为会越来越普遍,要想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就必须要完善法律法规,在现有民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基础上,针对网络交易中出现的特有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护网络交易安全。
作者:唐嫣单位:济南广播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