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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微国内民商法中诉讼时效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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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微国内民商法中诉讼时效的完善

1.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1.1体系不完善,没有规定取得实效如前文所述,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效仿苏联,没有针对取得时效做出相关规定。在是否应当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上,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否定者认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同时存在容易产生矛盾,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满以前提中断要求,就阻止了取得时效的完成,若诉讼时效期满但是取得时效未满,就造成了权利和客体的脱节。站在支持者立场,认为取得时效的缺失,使请求权消失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无法解决,不利于权力纠纷的解决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设立取得时效,才能充分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1.2诉讼时效短,对权利人保护不足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只有两年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一是从法律背景的变化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得到了充分的成长,由有偿借贷行为产生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然而从中国国情来看,大多数的权利人在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往往采取催促、等待的态度,期望“买卖不成仁义在”的和气,尽量不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等一拖再拖,不得已到法院解决得时候,经过法院审查却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成为了自然债务。太短的诉讼时效和权利人要求权力受到法律保护的诉求形成了尖锐的矛盾,不仅有损于维护权利人的公正,也为社会安定和谐埋下了隐患。二是从诉讼时效的施行上看:科技的发展已经能够为民事纠纷保存更多、更真实的数据,而适当延长的诉讼时效,也不会损害社会利益。三是与其他的国家(地区)的比较上:我国的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深受前苏联影响,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标准大大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例如日本民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中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分别为十年和二十年,法国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十年和二十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十年,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也分别将诉讼时效规定为十五年和十二年。

1.3立法有误区,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我国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有权依法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诉讼时效期满即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这严重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时效期满后,如果义务人使用时效抗辩权,那么他就拥有了自然债权。如果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那么他所面对的就是完全债权。法院采取审查的方式主动干预,等于剥夺了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机会,这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绝不相符的。其次,这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诉讼时效期满,只是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请求权,却不意味着权利人失去了受领权。若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利益依旧能够合法有效实现。法官的主动审查剥夺了权利人的受领权,不利于权力人的保护。最后,这动摇了法院的中立地位。诉讼时效是否期满背后印象的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私人利益,法院的主动审查相当于偏袒了一方的利益,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动摇了自身的中立地位。

1.4规定太模糊,许多问题有待明确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许多问题缺乏明确合理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存在差异,且存在确定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却不能确定侵害人等具体情况,使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困难。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规定不明确。尽管《民法通则》第140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在实际操作中,起诉后诉讼时效何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因起诉中断后何时重新计算、起诉后撤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延长的规定不明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特殊情况”该如何理解?“延长”多久?以上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2.诉讼时效的立法建议

2.1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要解决否定者提出的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可能引起的问题。事实上,否定者在对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认识上存在偏差。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相辅相成的。诉讼时效期满时,权力人的请求权消灭,但是受领权依然存在,取得时效则给了财产占有人合理合法的的受领权,两者的界定消除了财产受领权的真空地带,使财产的实体权得以衔接。

2.2延长诉讼时效时间通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看,我国已经拟将现行法律规定中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时间修改为三年,可见诉讼时效时间过短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三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依然难以与国际大多数国家的标准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除了上文提到日本、法国、瑞士等地的诉讼时效时间是在十年到二十年之间外,我国的诉讼时效时间也难以与国际通行做法同步。如《合同法》中规定,进出口的国际货物所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的时效是四年,对比之下,显得《民法典草案》中对于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的规定不能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一些学者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认为将我国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为五年是较为合理的。

2.3抛弃法院主动适用时效的做法很多国家都在民典法中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除当事人主动要求审查诉讼时效,法院不得依据诉讼时效进行判决。”我国应当借鉴以上规定,停止国家司法权对私人利益的干预,由义务人决定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在新的民法典中明确要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维护法院的中立地位。

2.4明确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a、具体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新的民法典中,应当对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例如:规定履行期限债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履行期满的第二天算起;有无因管理造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该从该管理行为结束的第二天算起;义务人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人知道义务人的第二天算起;不属于人身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力人知道义务人有加害行为之时算起。除此之外,还要对连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约定期限的债务行为诉讼时效期间、无效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b、明确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规定由起诉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调节生效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向费义务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权利人起诉后主动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除此之外,还参照实际案例,对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给予明确规定。c、明确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对时效延长的事由和时限作出具体的规定,为案件审判提供客观可循的依据,保证诉讼时效延长执行的原则性。同时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诉讼时效延长执行的可行性。

作者:陈翔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