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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早期赋税理论,国家机关向人民征税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以单方面意思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作为行政客体,仅享有对征税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且只有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否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则上也不停止其执行。此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对等的意思力,两造之争必以民事判决确定后,才能据以申请强制执行,也有相当差异。
受传统国家学说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影响,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方式之一具有无偿性。也正是由于税权派生于国家权力,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是单方权力关系,因此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主体当然地享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往往以行政机关为重心,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手段;强调相对人的义务。而不是以相对人为中心来设计各项行政法律制度,以确保相对人行政权益的实现。
二、赋税理论促进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平衡关系的建立
近现代税收契约论取代了国家分配论。税收契约是人民与国家间解决权利义务平衡问题形成的契约。传统的赋税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的权力关系。而契约则强调当事人是平等的,没有哪一方只享有权利或者义务。契约关系往往是相互的,一方的义务保障的是另一方的权利。税收契约可以被解释为人民通过履行纳税义务,向国家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而国家则以履行国家职能来保障人民对于秩序的需求。人民让渡部分自然财产权利完全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并且人民也没有失去该权利,只是这部分权利转化为寻求国家的公权力救济,促进自身福利水平的权利。从税收契约论的角度,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人民与国家处于平等地位,国家无权以单方意思作出征税决定,甚至人民作为纳税人,对于该税收财政收入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以防止公权力滥用。由此,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再仅仅只是被管理者的角色,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衡关系的建立成为可能。
税收契约能否履行取决于纳税人而非国家,而税收契约中双方地位是否平等又影响着纳税人是否遵从税收。税收契约论认为,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唯有如此纳税人才能遵循自由意志行使权利满足自身需求并且自愿履行纳税义务。如果按照传统税收权力关系理论,纳税人处于行政客体地位,没有自由意志可言,履行了义务但不能保障获得权利,那么极有可能出现税收不遵从现象,此时更加不利于国家征税,只会徒增行政管理成本。税收契约理论和税收遵从理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平衡权利义务。纳税人享有的监督权、隐私权等权利和对征税机关权力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相对人地位的提升。
早期赋税理论深受传统行政法学的影响,认为税权来源于国家权力,税收法律关系自然是一种权力关系。在传统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处于支配地位,可以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征税决定,而纳税人作为行政客体服从命令便是其唯一合法行为。在这种权利义务极不平衡的状态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该关系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统治阶级也无法实现人民对自身需求的满足。但到了近现代,随着税法逐渐独立于行政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学者对于国家管理与国家权力更加深刻的认识。税收契约,税收公平原则,税收遵从理论以及税收债务关系说等理论应运而生。这些理论充分结合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变化,指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已发生实质变化,平衡性行政法律关系的建立成为必然。
本文作者:李健英单位:辽宁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