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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了担任法官的条件,法官是“夫人幼而学之,壮而欲行之”的具有专业法律职能的专业法律人士,法官本应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审判案件,“独立琢玉”,不应“姑舍女所学而从我”,听从地方行政机关或权力领导的指导。而现实却出现了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司法人员的任免、工资、福利都由地方决定,使得法官审判案件容易受到非法干预。在当前这种人民法院的财权和人事权都由地方政府掌控的体制下,地方党委、人大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官的任免来影响、控制法院、法官,进而干预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活动,同时,地方政府也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财政预算、司法经费的控制,从而干预法院、法官的独立司法工作。现实中,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可能收到来自相关领导的批条、招呼、甚至直接的指示。法官在地方利益发展与领导指导下,不得不抛开专业法律知识与法律条文、自然正义,而成为地方领导的工具。领导要怎么判就怎么判,这与孟子所说的一个外行人教导玉匠怎么雕琢玉器有什么两样呢?更有甚者,如孟子所说,“匠人斫而小之,则王怒,以为不胜其任矣”,木匠刀削斧砍之后把木料砍小了,大王就生气,认为木匠担不起他的责任。不按领导“大王”的指示断案,法官等“法律工匠”就没有好下场。现实中不乏这样的例子,河北省卢龙县法院原院长贾庭润忠于法律和事实,拒绝地方领导的意思做出判决,结果被革去院长职务赶出法院。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的民事判决书,引发河南人大下发了两个红头文件,致使主审法官李慧娟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被免去助审员资格,赵广云法官也被撤销副庭长一职。这样做破坏了司法独立。
(一)从外部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人民法院以及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应使法官处于独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甄选、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国家法官委员会,甄选、任免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审议全国法官的资格条件并对各级法院的法官实行监督。其次,对我国司法经费改革,保障独立财政。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制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预算,报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并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这样,使法官在人事上、办案经费上不受行政机关的压制,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从内部全面提高法官素质
孟子说“大匠不为拙工改废绳墨,羿不为拙射变其毂率。中道而立,能者从之。”就是说,高明的工匠不因为拙劣的工人而去改变、废弃规矩,羿也不会因为拙劣的射手而去改变拉弓的标准。君子在正确道路之中站住,有能力的人便会跟随而来。因此实现司法独立须完善法官内部管理体制,全面提高法官素质。首先,保证司法公正。法官应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坚持法律之上,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其次,保证司法廉洁。法官应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良好的品行,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坚持廉洁底线,树立廉洁、刚正不阿的思想。这样,法官的素质高,则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就扎实,独立就稳固,法官就不必因行政机关、领导等干预而“改废绳墨”、“变其毂率”,改变其根据宪法和法律审判的标准。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作者:李芳莉单位:闽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