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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自首政策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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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自首政策分析

一、构成自首制度的条件以及外在表现

(一)自首制度的条件

1.犯罪分子首先要主动并且自愿投案。对于主动并且自愿投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那就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分子本人都没有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已经被发现了,但是还没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主动而自愿投案自首的行为。主动并且自愿投案的表现形式为犯罪分子向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投案,比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且还要求犯罪分子自愿的被控制,然后在这些机关的控制范围内交代自己的罪行,最终达到国家审判机关的制裁和审判。犯罪分子也可以向所在的单位,基层机关或者相关人员投案,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自首,最重要的是犯罪分子的主观上必须是主动并且自愿。自动投案的时间不是一个固定的点,而是一个时间段,既可以在公安司法机关什么犯罪事实都没发现的情况下投案,也可以是在公安司法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而没有发现犯罪分子时候投案。犯罪分子的主动投案自首的行为表明了犯罪分子有悔改的决心,愿意接受惩罚。只要犯罪分子处于真诚的悔罪,即便犯罪分子由于客观的事实情况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马上到案以委托亲属朋友代替自己投案自首或者以书信电文的形式投案自首的,也属于自动投案。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一种积极悔改的行为,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种情况是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的,比如被公安抓捕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或者被群众围堵,无路可逃的情况下以及被司法机关传唤采取强制措施后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要想成立自首的话,那么就必须是如实的根据客观情况来供述自己的所犯的罪行,这也是自首的必要条件,犯罪分子必须根据自己所犯的罪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有一个犯罪分子自首的,这个犯罪分子要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还要交代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否则就构不成自首。犯罪分子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别人的犯罪事实,这不是自首,是检举揭发,应该是立功。犯罪分子犯了数罪的,如果仅仅交代了其中一个犯罪事实,或者几个犯罪事实,那么认定自首的时候只能在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内认定自首,对于没有交代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3.犯罪分子必须自愿接受国家的追诉和审判。犯罪分子有自首行为就表明了犯罪分子有悔过的表现,进一步表现为自愿的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决,但是犯罪分子自首不是自愿的,而是为了被逼迫或者又逃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控制的,或者以电文,书信自首的,犯罪分子本人久久不到案,不肯说明自己身份,不能认定为自愿接受国家的追诉和审判。但是在审判过程中,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己进行辩护,并且上诉等,都是法律允许的,是犯罪分子应有的诉权,不能片面的认为是不接受国家的追诉和审判。

(二)自首的外在表现

1.犯罪分子主动向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投案;

2.犯罪分子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案,但是委托了自己的亲友先代替自己投案自首,等客观情况消灭后再自己去投案自首的;

3.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还没有被发现的时候被突然而来的侦查人员询问,由于心虚而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

4.犯罪分子知道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或者知道自己成为被通缉的对象后逃亡的过程中也可以自动投案,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的时候是在犯罪分子投案的路上,也认为是自首;

5.犯罪分子被羁押或正在服刑期间,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要认定自首必须从具体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活动中考虑,正确的认定自首,对于犯罪分子正确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准自首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运动

准自首跟自首有一定的区别,也称作特别自首,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立准自首的主体条件

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强制措施指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据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正在服刑的罪犯指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分子经过了审判机关审判后定罪量刑的人。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可以构成准自首的主体。

(二)犯罪分子亲友规劝的自首认定

有些犯罪分子是不愿意自首的,但是经过亲友的规劝,陪同犯罪分子一起投案的,或者司法机关通知其亲友,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到司法机关归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准自首。

(三)犯罪分子投案后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抓获也应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自首后,不仅要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还要交代其他共犯所犯下的罪行,才可以认定共同犯罪的自首。

三、如何区分自首与坦白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自首与坦白都属于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态度问题。对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

(一)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

自首与坦白均以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在归案后犯罪分子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与坦白都要求犯罪分子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二)自首与坦白的不同之处

我们必须看到,自首和坦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自首是犯罪分子没有被追诉和通缉的情况下,主动自愿的使自己被公安司法机关所控制以便进一步的查清犯罪事实的行为。这表明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也正因为这一点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比较宽松的量刑原则,例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在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的罪较轻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犯罪分子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与自首的犯罪分子而言更重一点。在司法实践中,要对自首和坦白要仔细区分,这直接影响到犯罪分子的量刑问题,从而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到实际的司法活动中。

四、我国刑法对自首的量刑规定

(一)我国刑法在对自首的问题上采取的是相对从宽的原则

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后的量刑问题所做的原则性规定,要根据情节,认罪态度,认定从宽的界限。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已经客观存在,那么投案自首的话虽然可以减轻一定的刑法,但并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对社会危害性、人生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特殊处理,如严重危害人身利益的犯罪,性质恶劣的暴力性犯罪,有的甚至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况。发生在西安的“药家鑫”案就是这样的,虽然自首,但由于社会影响恶劣,自首也难逃死刑的处罚。

(二)自首的量刑应把握的具体情况

1.要根据主要犯罪事实来认定量刑情节。自首在一定程度上能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持续状态结束,也就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减少甚至消灭,尽管如此也不能仅仅因为自首行为而否定以前所犯之罪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有些危害甚至是不可能消除的,比如故意杀人既遂。投案自首也仅仅表明的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表现,对于已经发生的且不可改变的社会危害已经不可避免量刑的时候要以犯罪分子的罪行为前提进行合理的量刑。因此在量刑的时候首先就要搞清楚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然后拟定一个刑罚幅度,在这个幅度内相对从宽处罚,因此要把握好这个度,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如果要对犯罪分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必须是犯罪分子所犯之罪很轻。什么是比较轻的罪,这也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来认定和判断的。犯罪较轻通常认定为最低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此为衡量标准来判断犯罪较轻,从而决定自首的量刑加以处罚。

3.假使犯罪分子所犯之罪比较重,那么有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可能呢,答案是有的,但是要求更为严格。在犯罪分子自首的情况下,一般只能从轻处罚所以,对于所犯之罪比较的重的犯罪分子的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必须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这也是一前提条件。

五、结语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是长期的司法工作中必须坚持的法律制度。自首从宽惩罚和宽大处理结合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对预防犯罪有着无形中的影响力。加强自首制度的合理运动对我国司法机关粉碎犯罪集团,有效的预防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社会将会更加稳定和繁荣。

作者:梁鹏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