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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刑事代替责任仅存在于如下场合:一是雇主对其所雇人员在雇佣范围之内所做的事负责。如在1898年Coppenvs.Moore一案中,店主Coppen因为他的一个店员出售附带假冒交易证明书的商品而被判有罪,为此,他提出上诉。他的理由是自己事前曾给他所有的商店发出了一条指令,不允许出售附带假冒交易证明书的商品。然而,主持上诉的法官认为:尽管他不是事实的交易者,但也是售卖人,上诉被驳回。二是在涉及证照的案件中,被人对人的犯罪行为和罪过承担责任。如在1929年Allenvs.Whitehead案中,一个咖啡店老板(持证人),委托一名经理经营在港口的店子,他自己则一两周光顾一次。有一次,他接到警察警告不要在咖啡店内让妓女逗留,他将此警告转达给经理,并贴出一张公告,禁止妓女在午夜后进入该店。但后来经理遇到一大群妓女,并让她们从晚上八时待到次日凌晨四时,还说了许多脏话。在上诉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老板)有认识,主张他有罪。
一、刑事代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特点
香港刑法中的代替责任移植于英国刑法中的代替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另一个人(通常是他的雇员、仆人)的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例如,香港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车辆必须符合某些结构上和设备要求的标准,只要车辆不符合标准,不论车主或者驾驶员知情与否,一样有罪。”在香港刑法中要形成刑事代替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第一,身份条件。行为人与被代替人之间具有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雇主与雇员、主人与仆人的关系。第二,行为要件。雇员、仆人必须实施了某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更没有代替责任问题。第三,目的要件。雇员或仆人的违法行为,是在执行雇主或主任的业务或交易活动过程中,为了其雇主或主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否则,该刑事责任由雇员或仆人自己承担。第四,雇主、主人或者雇员、仆人在主观上有无犯罪意图,无须证明。是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是方便刑事诉讼的经济需要。
据此,可以归纳出香港刑法中代替责任的以下几个特点:其一,从形式上讲是非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二,从精神上讲都在于用刑罚手段促使业主尽到选人和监督上的义务,实现一种实质正义的追求;其三,从范围上看差不多都限定于特定的工作场所;其四,从处罚上看一般对非行为人则只处罚金刑,慎用甚至不用短期自由刑,排斥适用长期或无期监禁。
二、刑事代替责任的运行背景
香港刑法中的刑事代替责任制度在“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背景下运行的,香港刑法的法网严密、入罪门槛很低,所以其相应地规定带有客观归罪色彩的刑事替代责任也不足为奇,因为极其重视程序理性、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司法惯性能够中和、抵消刑事替代责任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说,如果没有英美法系那种法治土壤,刑事替代责任难以在传统刑法体系中平稳运行。
对大陆来说,刑法的结构还是处于”厉而不严“的阶段,法治理念未能得到良好的贯彻,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如果冒然引进刑事代替责任,有可能会对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因为在大陆,即使一个人被判短期徒刑,其意义也不仅仅是失去几个月的人身自由,可能更意味着社会角色的消灭,从此背上了”有前科者”的包袱。
三、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药品等领域的公共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公共领域的安全,大可以严格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加强惩罚力度,规定雇主等责任人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当其管理下的雇员出现违法行为时,规定其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是高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在民事、行政法律严格规定的前提下,加大执法力度,在保证执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执法效率,这种民、行相互配合的方式基本上可以应对风险社会带来的挑战,自然也就不必突破我国刑法现有的严格责任主义的立场。
作者:李盛董志刚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