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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解释维护罪刑法定原则
目的解释方法追求刑法的本来目的,从中得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意思,符合罪刑法定作为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此原则派生出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刑法的明确性等多个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何进行刑法解释、如何在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间保持一定的张力,是法学中一件复杂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任务”。⑥罪刑法定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自的含义。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即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二)目的解释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法律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的目的,且不仅是各立法者所规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的内在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这些目的彼此必须有一阶层秩序存在,且其高低秩序又非全然取决于立法者的好恶”。⑦目的解释的出现与司法理念的转变密不可分。直到20世纪前期,形式主义法学还在主导法学的价值趋向,尤以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最为典型,其理论基础就是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司法三段论,并以此引导司法适用。由于坚守规范封闭性与三段论司法逻辑,司法克制主义大行其道,其反对法律规范的变动,坚信从法律规范当中能找到一切问题的答案,并坚持大前提、小前提再到结论的三段式演绎逻辑推理,坚决反对走相反路径的实质推理。由于形式主义法学强调规范的稳定性,所以在适用刑法文本的过程中,主张从规范自身探讨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对规范外因素则持排斥态度。不管是美国还是北欧的现实主义法学,都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对形式主义法学反思的结果,主张刑法规范具有变动与不足的属性,没有包含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答案。要想让刑法规范契合现实需要,就需要改变传统的规范解读模式,于是司法克制不再是坚守目标,能动正义开始成为主流的司法理念。在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导下,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再局限于文本自身,而是更多关注规范外因素,如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内涵及社会正义等。⑧“刑法之解释在于使所发生之具体事实,能适当地妥善地获得解决,以达到制定刑法之目的,是故解释之于刑法犹如营养之于生物,至少可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为可能。亦可谓刑法系由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⑨
二、刑法文本目的论解释的功能、立场
(一)目的论解释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人类行为服从目的论的支配,创制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同样是一种合目的行为;相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或确定,对法律解释目的考虑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之一就是达到解释目的的可行路径。因此,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解释法律或以什么方法解释法律时,我们首先应该问自己为什么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解释不应限于字面含义,而应从字面含义发掘‘立法思想’。字面含义(文本)与法律精神(思想)相对,表示解释活动必须在字面含义中找寻法律精神”。“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达出来,还可能有许多不能用文字表达的思想。2.文字表达出来的意志是一种独立于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义或目的就可能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义与理解者所阐释的目的不一致的情况。虽然这种不一致并不是绝对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文本所载目的与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们所探讨的恰恰是二者的冲突。理解者(或者说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是多种多样的,但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却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说,正是正义需要目的的解释,正是正义需要我们在特殊情况下克服形式法学的僵化性。如果没有人们对正义的需求,我们就不需要对形式法学的机械性进行批评。法律形式主义假定:法官是运用三段论推理技术来判决的,而这样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目的解释尤其正当性的解释出现证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义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机械的法律解释可能与法律目的背离。因为对法律的目的,法条本身是无法言说的,只有人才能识别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动中,目的才能彰现出来。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只能由法官来确定那怕是被称为立法者意图的目的”。
(二)目的论解释的司法功能
目的解释通常在刑事疑难复杂案件中适用,首先确认并优化刑法的目的,然后选择刑法解释的立场,确定对于法律条款目的的理解,并在个案中得以解释,合目的地解决纠纷,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目的论解释方法,不仅遵循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秩序的目的,而且促进法律发展。“目的论解释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显错误。虽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细致,但也可能出现一些错误。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产生错觉,从而在应用法律时出现明显的理解错误,在一定意义上就会滥用权力。对这种错误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加以解决,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修正错误的理解。2.消除条文的不确定含义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按后现代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义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常态。但法学家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对这一问题进行揭示,而且在于设法解决这一问题。按说与法条比较,目的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促成了它的内容可能更加丰富,所以,经过论证甄别后所确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确定文本含义的标准。当法条理解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根据目的确定其某种含义,即: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补充漏洞的作用”。
(三)目的论解释的客观立场
刑法解释立场在实践中存在着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分。“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图。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原意的理解,这是强调法律规范客观性、封闭性及稳定性的解释论。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目的是获致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因而被称为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论指出,法律是随社会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刑法规范亦应顺应时代的变化和需求。简言之,客观解释论是侧重于法律文本的独立性,试图脱离立法原意,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势赋予法律文本时代内涵的解释论”。目的解释应当坚持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实质解释论同时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既有利于实现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实现构成要件的机能”。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一般并不需要依赖目的解释的路径来诠释犯罪构成,因为根据文义解释已经可以解决问题。但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如果依照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了实质正义时,就应该坚持目的解释,得出符合实质正义的结论。毕竟法治不仅需要民主作奠基,而且需要理性作前提。这里的疑难案件是指,因刑法条文之间具有某种交叉关系而导致的条文适用困难,或者是因条文规定模糊而出现的适用不便,或者是因为刑法条文过于滞后而产生的适用分歧等。由此,这里的疑难是指刑法条文的疑难而非案件事实的疑难。两者所指不同,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存在差异。解决案件事实疑难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已经形成统一意见,即罪疑从无。解决刑法条文疑难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对此,目的解释在疑难案件中有必要发挥作用,而不是在任何个案中都需做如此考量和辨析。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疑难案件当中,案件之所以疑难就在于它的这个行为到底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不甚清晰明了,好像该当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似乎也可以符合另外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在疑难案件出现的时候,可能要跳出单纯的、教条的、绝对的从所谓构成要件出发来处理案件的传统思维模式。当然,一般情况下仍然要坚持从构成要件出发,但是在疑难案件当中要转换一下思维。”
三、刑法文本目的论解释的实践发展
(一)目的论解释的实践应用
目的解释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个舶来品,其适用过程应当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裁判规则与方法,融合我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构建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模式。目的解释贯穿于法律解释的始终,只不过有时法律的文义与目的一样,至少是不冲突的,所以,人们就认为目的解释只有在文义出现僵化或恶的解释结论时才加以运用。同时也只有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才能彰现出目的解释的功能,使法律文本显示出灵活性。目的解释是一种克服法律解释机械性的方法,它不是与文义解释对立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法治社会被允许存在,只是因为目的与文义在多数情况下的一致性,而目的与文义的背离只在少数情况下。即使在目的与文义背离的少数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确定的。按自然法学的要求,目的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所以在应用目的解释方法时,目的总是与法律价值密切联系,被法官等选定的用于解释法律目的应该是那种符合正义的目的。具体说来,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条件是: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立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显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目的解释同样能发现指导性裁判规则。“法律所使用的语言也具有发展性的特点,特定的概念、术语随着时代的变化,也会出现含义的演变。通过目的性探讨,发现立法者的目的和意图允许做出此种演变,则解释者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注意其发展性,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对其进行解释”。通过目的解释创造的是解决当下问题、符合现代含义和人们认识的指导性裁判规则。
(二)目的论解释与刑事政策的贯彻
目的解释在中国的特殊性在于对于刑法的理解,必定贯彻如宽严相济等类似刑事政策。例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具有引导作用,但刑事政策应在规范之下发挥作用。刑事政策影响刑法规范的适用,连接二者的途径则是刑法解释。如何解释刑法规范,则会对刑事政策的贯彻起到重要作用。鉴于政策具有天然的进攻性,司法主体会基于政策需要而忽视刑法规范的尊严。换言之,政策奉行的是纯粹功利主义的逻辑,它总是想方设法地摆脱一切可能构成束缚的东西,包括突破旨在保障个体自由的传统法治原则以及刑事责任基本原则。所以面对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司法主体需要固守刑法规范的文义范畴,在此范畴内关注政策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各司其职。
(三)自由裁量中的目的论解释
目的解释法的确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要回到法律文本上来。否则,法官便成了第二立法者而非法律的适用者了。法院作为“法律的忠实代言人”,其基本职责是使每一项法律的积极作用得到最佳发挥,从而实现立法的目的。如果条文的字面含义可能使立法的目的失去作用,法官则应当尽可能通过相应的法律技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合理处理几个立法目的相冲突的情况。立法文件中对立法目的的明确规定对解释者有一定帮助,但多数表述用词含糊、空泛,而且当出现多个目的特别是这些目的之间存在冲突时,便给解释者带来相当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完全靠法官来理解各项目的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具体条款的关系,将立法目的具体化(甚至具体到每一个条文、用词),确定其解释观点所依靠的立法目的,赋予法律条文符合该目的的含义。总之,风险社会之中不可确定的社会风险,增加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负担。法官如何解决当下的社会问题,成为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刑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只有法官合目的地解释刑法,追求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才能有效地解决当下急剧增多的社会冲突。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不仅续造了目的解释方法的具体模式,而且可以得到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妥当性结论。
作者:石东洋单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