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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体系诠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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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体系诠释

一、死缓限制减刑的自然属性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提出发展了我国死刑制度,完善了我国刑罚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死缓限制减刑在许多问题上还需要厘清,而首当其冲的就是死缓限制减刑在我国死刑框架中的定位问题。短暂的适用情况表明,死缓限制减刑的本原性认识偏差直接导致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出现了规范诠释版本的多样化和制度适用的差异化。

(一)死缓限制减刑:量刑制度抑或刑罚执行措施

有观点认为,限制减刑属于刑罚变更问题,并主要考虑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决。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所依据的事实应是直观事实,而非客观事实。[1]这就将限制减刑定位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制度适用的依据主要在于被执行人犯罪后的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而不是犯罪时的行为和人身危险性。对该制度的理解应充分考量刑罚预防功能,从预防的角度判断是否应当适用限制减刑。事实上,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属于刑罚执行措施的论者也不可否认,该条款的修订带有明显的报应主义色彩,意在实现罪刑相适应。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第二条提出“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尽管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中将草案中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也体现出了特殊预防的思想,使得该条款形式上又走向了刑罚并和主义。但是,并不能就此推定司法者应当过多地关注死缓限制减刑的预防主义功能,而忽视制度的本原。死缓限制减刑的立足点仍然是“限制”的意义,而不是“减刑”的价值。通过“限制”手段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量刑的目的。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的自然属性应是一种量刑制度而不是刑罚执行措施。

(二)死缓限制减刑:执行方式抑或法律后果

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前提是死缓,那么死缓与限制减刑之间的体系性关系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着死缓限制减刑的制度取向。一般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本质上属于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尽管这一制度与减刑制度有着诸多勾连,但将其定位为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更为合理。[1]我国死刑制度包括三种执行方式,其适用程序应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进行,即最严厉的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其他的死缓减刑。[1]但是,也有学者将限制减刑称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却并不适当,应当称为法律后果。从宏观体系上看,一方面,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只有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减刑属于缓期两年执行完毕之后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与修订前的死缓减刑制度相比,死缓限制减刑只是减刑的程度不同,并没有单独表现出独特的执行方式,只是法律后果方面存在差异而已。尽管上述从重到轻的排列顺序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路径,但却忽略了制度的本源。从执行方式来看,我国死刑只有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方式,而死缓的法律后果又包括限制减刑等情况,因此,立即执行和死缓限制减刑并不属于同一层面,死缓限制减刑只是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综上,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死缓限制减刑当然地属于死刑体系之内。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程序应沿着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或般减刑的轨迹进行。

二、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体系诠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及《规定》内容,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应是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又需要限制减刑。在此,“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需要作出死缓限制减刑的决定是研究者必须思考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是在作三次选择之后的结果,因此,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的解读应在整个体系范围之内。

(一)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体系困境

从死缓限制减刑的体系归属来看,其理性适用需要考量“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三个规范要素。这些规范要素规定虽然明确,可现实情况通常是复杂多变的,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出现之前理论界关于“罪刑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诠释都众所纷纭,死缓限制减刑的出现更是增添了理解的难度。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学界一般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包括客观上的危害极其严重与主观上的恶性极其严重这两个方面。[1]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则更为模糊,有教授认为死缓与死刑的界线不在罪责的层面,而在伦理的层面。在于其所犯罪行能够得到被害人的宽恕。[1]还有教授认为,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两种执行方式的区分主要取决于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1]由于学者们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制度定位存在分歧,一般认为“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1],也有认为“决定限制减刑适用与否应当考虑的是主观情节,即限制减刑的实质依据仅指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客观实害。主观情节仅指审案时能够确定的犯罪情节”[1]。

(二)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体系抉择

从既存的争议事实来看,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标准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基础。从刑法规范来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刑法规范,其判断主体是法官而不是普通民众,如果将“得到被害人的宽恕”作为判断依据就背离了裁量规范的本质,将裁量权转交给了受害人,这与法理价值完全背离。“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限制,而“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包含了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无法单纯依据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必须全面考量主客观方面。“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的争议本原在于对限制减刑制度价值取向的诠释不同,如上文所及,一方面,限制减刑制度是一种量刑制度,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的报应正义,其中所兼具有的特殊预防目的也要在报应主义基础上实现;另一方面,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这些对象的判断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因而,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应当包括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并且主要依据犯罪情节而不是通过主观情节来判断再犯可能性。此外,基于限制减刑的量刑制度本质特征,“犯罪情节、人身危险”的诠释应立足于报应主义的价值基础,以审判前为限度,不但包括犯罪时的情节和人身危险性,而且应当包括犯罪后的一些情节及可测的人身危险性,但必须以前者为主要判断依据。综上,死缓限制减刑的三个条件是一个统一有机结合体,“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的底线,“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的前提,“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是适用的实质。

三、死缓限制减刑的规范诠释

(一)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个体困境

在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中,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不是立即执行”、“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的表述意图是明确的,就是要表明死刑适用的严格性、必要性、最后手段性,但却有总只可意会的感觉。为了实现可以言传,准确的把握最严厉刑罚的适用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不断地试图去解读这些模糊的词语,致力于细化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文件中对这三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情况进一步提出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等适用条件。“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等;也有学者将“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残忍”等概念进行情况列举;最高法还专门颁布第4号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和第12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对死缓限制死刑提供指导。可现实的结果再次表明,我国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前提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试图用一种量化方式去明示这个规范性概念的涵义的结果必然是失败的。在众所周知的李昌奎案中,在李昌奎从死到生再到死的人生变化中,虽然有诸多因素在交互发力,但关于李昌奎行为程度和案件情节的考量始终是判决的重要依据,而三次审判对犯罪行为和案件情节的不同认识也再次表明规范性要素本身的解读存在主观性。在第4号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志才用刀连续捅死被害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但是在第12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李飞用锤子连续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的行为认定为“手段残忍”。事实上,李飞故意杀人案中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情节也更为恶劣。

(二)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个体抉择

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一样,世界上也没有两个相同的案子。在刑法本体论存在严重混乱的情况下,实务界亟待进一步细化规则。司法解释的增加虽然暂时解决了司法适用问题,但海量的司法解释存在又造成了法律条件的虚无化和解释秩序的混乱。可见,时下我国刑法学方法论存在方向性偏离。[1]死缓限制减刑的规范适用的事实和经验进一步验证了我国规范刑法学的发展需要进行方法论的指导,无论如何对规范进行重复的解释和细化,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界限、死缓限制减刑与一般缓刑之间的距离还是不够明晰,对于死刑适用规范的独立性解读和思考都无法在司法协调和个案正义之间达到平衡,对其规范的诠释只能进行裁量规则的政策性指引。从近年来的指导案例、司法解释和理论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对规范诠释的政策性指引更多地是通过类型化方法来实现的。但是当前我国司法解释、文件纪要等对死刑规范的解读呈现出了片面化、零碎化的情况,一方面对故意杀人是否适用死刑的诠释较为详细,对其他类型犯罪的死刑规范适用关注不足;另一方面对故意杀人是否适用死刑的诠释较为分散、不太兼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解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故意杀人中不宜使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此外,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死缓限制减刑的对象并不包括故意伤害案件,这与上述刑三庭文件中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理解不太融合。

综上所述,在当前死刑制度更加多层化的背景下,死缓限制减刑的规范诠释需要继续沿着类型化思维方式实施。通过类型化指导规范约束法官的自由裁判权,既要避免僵化的规范解释所产生的个案不公,又要避免无束的解释所造成的司法不协调。同时,在我国死刑制度出现新的变化并在短时间内不再大范围变化之时,死缓限制减刑规范诠释应当向着体系化方向发展,整合各种解释文件,形成一体化的诠释标准。当前,死缓限制减刑规范的类型化指导应当从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规范要素诠释的类型化指导;二是规范要素适用的类型化指导。前者主要是通过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解读死缓限制减刑的规范要素,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参考样本;后者主要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指导性案例等手段来进一步对案件性质、行为手段、从重情节、从宽情节等要素的理解适用进行直观的指导。

作者:肖扬宇李云华单位: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