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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法对信息权利的保护范围广泛
纳入刑法领域的信息权利,从公民获取信息权利到国家秘密信息权,涉及领域大,规范分布广。随着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信息权利作为人权的一种,对人们的生存发展日趋重要。可以说,人们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离不开信息,这也是保护范围广泛的最主要原因。同时,随着信息网络的形成,信息对科技的要求越来越高,从而使刑法规范中的信息技术性规定愈来愈多。
1.2刑法中关于信息权利的规范具有明显的附随性
众所周知,刑法在众多法律规范中,具有最后手段性特征。也就是说,凡是纳入刑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非常严重的,由其他规范,如道德、行政法规、民事法规等调整不了而务必由刑法解决的问题。刑事规范的这一特征,在信息法领域更为明显。由于我国的信息法规范广泛分散在其他的法规中,因而刑法所纳入的只是少数严重违法行为,而且是以前者的存在为基础。正因为此,刑法关于信息问题的规定较为简洁,但对于其具体精神、内容的把握是离不开相应的行政、民事、经济法规的。
1.3刑法追究信息侵权行为时,原则不同
民法上对信息违法行为,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同时并不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使用。行政法在追究信息违法行为时,虽在法理上要求有过错的存在,但在实践中,一般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便可追究其责任。而在刑法上,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时,严格要求违法者主观上必须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否则“无罪过则无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便无从谈起。
2现行刑法对信息权利的具体保护
在现行刑法的有关规范中,主要包含保护下列信息权利的刑事规范:《保护公民信息自由权的规范》、《保护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规范》、《保护知识产权及相关信息权利的规范》、《保护企业商业信息权的规范》和《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及特殊信息权利的规范》等。
2.1公民信息自由权的刑法保护
公民信息自由权,指公民可以自由地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储存和保留信息的权利。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又可细分为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文化教育权利等。
2.1.1政治权利的刑法保护政治权利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权利,也是公民接受和传播政治信息的权利。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以保护公民的选举权。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刑法第296-298条分别就“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做了具体规定。
2.1.2人身自由权利的刑法保护涉及信息自由权利的人身自由权利,主要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同时人格权中的某些形式也可视为其表现形式。通信自由权是公民信息传播自由权的充分体现,通信秘密权是公民保留和不公开信息权利的体现。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364条“故意延误投寄邮件罪”,第253条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设立,即是此权利的反映。人格权是公民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它也是与信息自由权密切相关的一项基本权利。刑法第246、247、237各条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而刑法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设立,则体现了对少数民族“人格”的尊重。
2.1.3公民文化教育权利的刑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每个公民的一项文化权利。刑法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规定,使破坏宗教信仰自由者有了刑事制裁的依据。保护文化教育权利,还必须为此权利的行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与氛围。刑法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设立,刑法关于打击淫秽物品的出版、发行、传播的努力,即在此之列。
2.2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刑法保护
消费者获取信息权,又称知情权、了解权,它是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
2.2.1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各种行为依其销售金额,依法设定了不同的刑事处罚幅度。刑法145-148条,分别就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设定。
2.2.2刑法对获取信息权的其他规定注册商标是一企业的产品及其产品质量的标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刑法第213、214条分别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以此规范商标领域的行为,保护商标人、消费者的权益。同理,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同时用虚假信息欺骗了消费者,刑法第216-218条也分别对此作了规定。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的行为,使消费者难以获得真实信息,从而根据误导作出不利己的决定。刑法第221、222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的规定,表明了社会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企盼,对不正当竞争的憎恨。
2.3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通常指法律主体对其从事智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凸现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现行刑法就此专列一节,凸显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3.1商标专有权的刑法保护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及服务的提供者所采用的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专用标志。商品信息的主要作用在于说明商品或服务的出处,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进行广告宣传,促进企业竞争。刑法第213-215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使侵犯商标权的系列违法行为有了刑事制裁的依据,从而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对此类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
2.3.2专利权的刑法保护专利权指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法授予发明人的对其发明在法定期间内所享有的一种独占权或占有权。专利是一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因而它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参与市场竞争。专利制度的特性和作用就是以发明创造为基础,在法律的保护下,可以独占市场,谋求经济利益,另外公开专利信息,还可推动科技的进步。刑法在第216条设置了“假冒专利罪”,以实现对专利权利的有效保护。
2.3.3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著作权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通过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追究,实现对该项权利的有效保护。
2.3.4其他信息权利的刑法保护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日益商品化,许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这种信息,法律上称之为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逐一列举了各种违法行为,使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法可依。
2.4企业商业信息权的刑法保护
企业商业信息权,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对商业信息的权利。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体,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就必须占有充分、有效、真实的信息。法律赋予企业在信息活动中享有充分的信息权利,这对企业至关重要。现就刑法的规定归纳分析如下:
2.4.1有关公司信息权利的刑法保护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必须承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否则,其从事的虚假登记的违法行为构成对其他企业的商业信息权的侵犯。刑法第158条对虚假注册资本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者,纳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并规定了相应的量刑幅度。刑法为全面保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还根据公司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分别设置了相应的罪行系列,以利用刑罚武器来捍卫经济秩序。刑法中“欺诈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信息罪”、“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诸罪行的设置,其目的即在于维护公司信息权利。
2.4.2其他相关信息权利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29条专设了“中介组织虚假提供证明文件罪”,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证、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2.5国家秘密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国家秘密信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信息。国家秘密信息权,就是国家对关系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其核心是保密权。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即是为保护国家秘密信息权而设。由于军人的特殊身份,对其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刑法单列条款,如“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等。
2.6几类特殊信息权利的刑法保护
2.6.1疫情信息权利的刑法保护疫情信息,指关于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情况的信息。刑法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疫病传播或传播危险的,设立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设立了“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为防患于未然,对疫情的监督、检测者的渎职行为分别定罪,如“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动植物检验失职罪”,通过加重这些人员的责任,确保疫情信息权的及时、有效获得。
2.6.2其他信息权利的刑法保护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而及时掌握污染信息,对有效治理环境至关重要。刑法为规范环境监管人员的职责,设置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对环境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予以刑事追究。随着信息化社会的日益发展,网络化建设进展迅速,许多网络系统已关系到国计民生。为保护网络系统的安全,刑法设立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打击此类领域的刑事案件。
3信息权利刑事保护的展望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日益发展,以信息为中心的竞争必将愈演愈烈。而这必然伴随着信息犯罪的增加。国家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挑战,可能会通过多立罪名、加重刑罚的手段来解决,但这不是长久之计。近现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不仅包含着个人的因素,还包含着广泛的社会因素,这就是犯罪原因的犯罪场理论。因而解决信息犯罪问题,除了要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外,关键是从整个社会出发,从行政、民事、经济、道德等领域,优化社会调控机制。通过改进设备,发展技术,加强教育,完善道德、行政等非刑事规范,使刑法的堤坝,从过去单一的“行政”基础,逐步改建在“道德———行政”的基础上。现在我们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其理论来源即在此。伴随着社会信息化,随之而来的必然是信息的国际化。而国际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更加频繁。各国为打击国际信息犯罪,解决彼此间的冲突,必须加强信息刑法领域内的合作,从而促进信息刑法逐步国际化,这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也是我国信息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借鉴国外经验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信息权利的保护还是比较细密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日益进展,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信息刑事规范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完善。随着信息法学的逐步建立和发展,信息刑法学作为其分支学科,也必须引起学者的足够重视。
作者:张英芬单位:招远市老干部活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