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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的刑法保护探索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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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的刑法保护探索

完善对私营企业刑法保护是改革开放及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全球化经济发展的趋势加快,而非歧视原则又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国内外的非公有制经济给予同公有制经济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切实实行同等的保护。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完善对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的刑法保护是有利于实现我国对世贸组织的承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刑法保护。因为,市场经济本身就应当是一个以公平、自由竞争为主的经济,不仅需要保障主体具体权利的平等,更应该以平等的立法保障主体。然而,从我国刑事立法的现实状况上看,主要强调了公民之间权利的平等,忽视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平等。赖早兴在《平等保护:刑法中的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一文中也提出,“基于刑法平等原则,我国的确应该加强非国有企业权益的刑法保护,从而实现不同性质经济成分在刑法中的平等。”

一、现行刑法对私营企业保护的缺陷

私营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理应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的,然而,现行刑法对私营企业的保护并非真正平。具体来说,现行刑法对我国私营企业保护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机制不够全面,且表现出了明显的不平等。首先,“公”与“私”之间地位不平等。我国宪法在第十二条中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第十一条中却只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从这种表述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对私有财产立法只给予了一般性的保护。这种立法不平等导致刑法保护力度的不均衡,不仅体现在刑法分则中罪名设置数量上的比重失衡,还体现在量刑的幅度和定罪标准上。我们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进行对比: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们发现,主体若换做国家工作人员,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种差别在我国刑法的设置中比比皆是,使得侵害私营企业财产的犯罪成本相对侵害国有企业财产较低,这在实践中是非常不利于有效保护私营企业财产的。

(一)司法实践中,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权利保护难以区分

首先,在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许多名为“国有”或“集体所有”,实为私营的企业。这类企业多是因为私营企业业主害怕遭受排挤或不平等待遇,而将企业产权挂靠国有或集体所有而产生的。这种残留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对涉及此类主体犯罪的定性上出现了困难和争议。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犯罪往往容易同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结合在一起,这就出现了到底是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还是由检察院立案管辖的难题。面对这样的尴尬局面,处理方式往往是检察院借助公权力以达到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司法上的重工轻私,严重损害了私营企业的正当权益,打击了私营企业业主的积极性,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

(二)缺乏有效的规定来救济政府对私营企业权利的侵犯

私营企业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这使得政府与私营企业业主二者的权利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这就有可能造成公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导致侵犯了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却并不违法的奇怪显现出现。因此,只有保护私营企业私有财产所有权,才能构建一个安全、稳定的投资环境,从而实现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私营企业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具有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职能调整那些危及企业根本生存制度的经济行为。这不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符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对经济主体充分、自主参与经济活动的期许,同时也是刑法规制与市场规制经济行为的合理界点。同时,刑法的辅助性也要求,只有在其他解决手段无法作用的情况之下,刑法也被允许使用,具体操作时还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第一,公共利益原则。所谓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刑法所评判或处罚的对象应该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刑法作为法律调控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手段,因此,刑法必须适度介入私营企业的经济活动中,避免过分扼杀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这就需要从公共利益入手,只有当违反私营经济制度的行为直接危害到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予以犯罪化。而对于那些仅用民事、行政手段就可以制止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轻易动用刑法来规制。如此,不仅有利于保持私营企业鲜活的生命力,而且有利于完善针对私营企业犯罪的保护手段,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第二,刑罚适度原则。体现在保护私营企业方面,所谓刑罚适度原则是指针对侵犯私营经济权益犯罪的法定刑,不应当过于严厉。首先,这一原则归根到底还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所决定的。因为侵犯私营经济的犯罪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有所区别,导致侵犯私营经济的犯罪因素很多,有些不是个体力量所能改变的。其次,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也决定了针对私营经济犯罪要刑罚适度。因为侵展必然存在的,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因此,对经济类犯罪的量刑幅度应该轻于传统犯罪,这一思想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已有所体现。

三、完善私营企业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为完善我国刑法对私营企业的保护,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私营经济快速发展,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第一,从观念上,我国应当树立平等的刑法保护意识,在刑罚适度原则基础之上适当加大对侵犯私营企业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至少能够实现“公”与“私”的平等保护,以实现国家公共权益与公平私有权益的相对平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司法机关应当做到一视同仁、公平对待。只有这样,刑法作为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第二,立法机关应该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从立法上做到平等;同时,最高司法机关还应加强司法解释,努力消除差别性保护。填补针对私营企业立法的空白,统一经济类刑事犯罪的主体,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差异。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得以贯彻落实,从而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平竞争,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作者:殷建伟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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