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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立法体系化
威尼斯的刑法渊源还包括刑事习惯法、刑事判例法以及相关教会法。根据1232年丹多罗修正案的规定,习惯法是指威尼斯本土适用超过三十年的风俗与习惯,其中的少数源自于古典时代的希腊和罗马。判例法是在法典和习惯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将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适用于指导审判实践。习惯和判例具有确定性,是法典以外适用范围较广的法渊源。教会法来自罗马天主教会的教规、教令和教习中的刑法规制部分,适用范围在众多法律渊源之中最为狭窄。法律渊源的确定形态为有节制的刑罚设计奠定了基础。诚如贝卡里亚所言,“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3]。于是,一套系统、规范的罪刑体系顺势产生。
1.侵犯财产罪,主要包括抢劫罪和盗窃罪抢劫罪。抢劫罪是威尼斯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刑典》将其置于开篇,并可以适用肉刑和死刑。根据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大小,法典规定了详尽的处罚等级标准:劫获1里拉以下的财物受鞭笞;劫获5里拉以上、10里拉以下的财物判处挖去右眼的刑罚;任何人劫获40里拉以上处绞刑;累犯一律处绞刑。有关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等情节也都有具体的规定,如手持凶器入室盗窃者处砍手刑或挖眼刑,有组织的抢劫财物处绞[4]。盗窃罪。《刑典》及其修正案对盗窃罪的处罚较重,盗窃数额虽小却可获判肉刑。盗窃数额在20里拉以下属轻微犯罪,处以鞭笞刑和刺字刑。累犯判处挖眼刑,盗窃数额在20里拉和100里拉之间也被判处挖眼刑。盗窃数额超过100里拉,则可能获判死刑[2]。
2.侵害人身罪。包括一般人身侵害罪、强奸罪和谋杀罪一般人身侵害罪。《刑典》有关侵犯人身的犯罪规定较为笼统。根据实践中的案例,一般侵害罪可以根据侵害程度的不同处以罚金、监禁、剥夺公民权直至肉刑。强奸罪。《刑典》对强奸罪有专门的规定。根据被害人是否处女、是否已婚,强奸罪的量刑有着极大不同。犯罪人一般获判监禁,并处支付受害人相当于嫁妆数额的赔款。如有特别恶劣的情节,则加重为肉刑直至死刑[4]。谋杀罪。威尼斯人认为,谋杀不仅是对生命和财产的最大侵犯,更威胁到共和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刑典》对谋杀罪判处绞刑,情节极端严重者还要先执行肉刑。谋杀罪的行刑过程一般向社会公开。
3.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主要有叛国罪、扰乱城市安宁罪和阴谋树立党派罪,犯罪的主体通常为政界显要,一般适用放逐刑和死刑①。法律渊源和罪刑体系的确立,为刑事立法与犯罪责任建立了彼此沟通对应的关系。这令威尼斯刑法具有了客观归罪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特征,也迈出了刑法理性化的第一步。
二、刑罚宽缓化
量刑宽缓化是刑事立法确定化在具体实施层面上的体现。根据《刑典》的规定,威尼斯的主要刑罚有以下六种:
1.罚金刑在威尼斯,罚金是对犯罪人科处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包括全部或部分的罚没财产。罚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作为某一较重刑罚的附加刑。通常情况下,若犯罪人支付能力较弱,则由监禁刑替代罚金刑。
2.监禁刑监禁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时期内自由的刑罚。由于劳动力资源稀缺且监室有限,威尼斯的监禁刑一般时间较短,常用的有数天、数月、半年、一年、一年半、两年及两年以上等形式,两年以上的监禁刑极少适用。
3.放逐刑放逐就是将犯罪人逐出威尼斯国境。根据罪行的差异,放逐有距离和期限的不同。一般分为逐出威尼斯城、放逐威尼斯边境孤岛以及放逐威尼斯陆上殖民地三个等级。放逐的期限以五年为起点,有十年、十五年直至终生放逐。放逐刑有时并处罚金,可同时没收部分财产直至全部财产,故而经常充当政治斗争中排斥异己的武器。但是,由于威尼斯政坛更迭周期较短,放逐之人有可能在一段时间之后得到宽恕,再次投身政治活动①。
4.剥夺公民权剥夺公民权是源自古代雅典的刑罚习惯,量刑幅度分上中下三等。上等刑剥夺全部公民权,可并处没收财产,受刑者位同奴隶;中等刑剥夺主要公民权利,如参加公共集会、竞选公职等;下等刑只剥夺与犯罪性质有关的公权,比如选举犯罪就剥夺选举权②。
5.肉刑肉刑是直接针对犯罪人肢体的惩罚,主要有鞭笞刑、刺字刑、挖眼刑和砍手刑几种。肉刑针对性质恶劣的犯罪情形,适用范围有限。
6.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执行方式以绞刑为主,又有公开处绞和秘密处绞两种。极端严重的犯罪一般公开处绞,秘密处绞有时出于政治机密的保护,有时出于对罪犯人格尊严的体恤。同时,前述刑罚均可以作为死刑的并罚刑。
一如有学者所言,死刑和肉刑倾向于社会控制的象征意义,监禁刑和罚金刑则体现量刑的理性和计划性[4]。尽管威尼斯刑法明确规定了肉刑和死刑的适用范围,但就一般犯罪而言,监禁和罚金更加受到威尼斯刑罚实践的偏爱,死刑和肉刑实际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③。统计表明,从1324年到1406年,威尼斯共有1,8000例案件判处监禁刑。以其中569起侵害罪为例,也只有51例适用放逐刑,31例适用肉刑,无一例适用死刑,监禁刑和罚金刑的适用则占据绝大多数的情形。强奸罪的量刑处罚与此类似。单从量刑幅度上看,监禁刑和罚金刑也是一律从轻。实践中,为了使不能及时付足罚金的犯罪人能够折抵一定时期的监禁,威尼斯法官按照“监禁1年=罚金200里拉”的公式进行代换[4]。根据这种代换,监禁刑和罚金刑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量化”。如果将一定时期内的罚金刑和监禁刑统一加以折算并绘制统计图,结果发现,代表重刑罚的大数额比例偏少,代表轻刑罚的小数额比例却偏大。当然,整体上的量刑宽缓不等于一味纵容犯罪。中世纪后期,贵族和平民仍是威尼斯社会的两大主要社会阶层。威尼斯人深知,罚金刑和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可能导致少数贵族和富人凭借支付罚金而免受牢狱之苦,广大平民却因资金不足屡遭监禁。这不仅会纵容贵族的犯罪行为,还直接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此,威尼斯平衡监禁与罚金在不同社会阶层中的适用力度,大量适用罚金和监禁的并罚刑。数据显示,并罚刑在全部刑罚适用中所占比重约为1/3。比如,犯有侵害罪的121位贵族中,83例判处罚金刑(69%),20例判处监禁刑(17%),18例判处并罚刑(15%);同种罪名之下的195位平民中,55例判处罚金刑(25%),69例判处监禁刑(35%),70例判处并罚刑(36%)。在强奸案件中,84名贵族罪犯有37例判处罚金(44%),14例判处监禁(17%),33例并处监禁与罚金(39%);173平民罪犯仅24例判处罚金(14%),89例判处监禁(51%),60例并处罚金与监禁刑(35%)[4]。尽管从数据来看,贵族和平民的刑罚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贵族而言,刑罚是无法完全用金钱赎买抵消的,监禁与罚金的并处实际意味着罚金刑的加重刑。狱中生活的艰苦,令贵族不愿以牺牲自由和名誉为代价触犯法律。有鉴于此,威尼斯刑罚的宽缓趋势在更广的层面上捍卫了社会正义。
三、司法主体专职化
威尼斯以司法主体的“专职化”保障刑事立法及量刑原则的实施。威尼斯司法机构自成体系,不同部门之间既有分工的差异,又有位阶的高低。审理刑事案件和上诉案件的机构是四十人委员会(CouncilofForty),同时也是威尼斯的最高司法机构。此外还有审理境外民事案件和海事纠纷的涉外最高民事法院莫瓦(CivileMuova),以及审理境内民事案件的最高民事法院威钦察(CivileVecchia)。三个法庭的地位是逐级递进的,一般情况下,法官首先需要在莫瓦工作8个月,然后再进入威钦察工作8个月,才有资格加入四十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可以说,在进入四十人法院之前,法官们已经涉猎了充足的法律知识,具备了娴熟的司法技能。13世纪以后,威尼斯还设立了若干管辖范围较为固定的专门法庭,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法庭(SignoridiNotte)专门受理刑事案件,从属于四十人委员会;申诉库里亚(curiadiPetizion)专门受理各类案件的申诉;人事法庭(Gi-udicidelmen)专门受理轻微犯罪案件。还有社区法庭(GiudicidelComun)受理有关船舶及其所有权的民事纠纷或由其导致的刑事案件;商业委员会(ConsolidelMercanti)专门受理商业案件;地区建设与开发法庭(GiudicidelPiovego)专门受理公共建设案件,比如与水陆交通、湿地开发等等。创立于1310年的“十人安全委员会”是与政治保持密切联系的特种司法裁判机构,是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免受政治阴谋和党派斗争威胁的“司法武器”。为辅助刑事司法程序的进行,威尼斯设有专门的检控起诉部门阿沃加德利(Avogadori)。其成员由社会威望较高的非贵族城市公民担任,任期两年。在司法议会作出裁决之前,先由阿沃加德利提出量刑建议。附属该委员会的法律书记员群体来自广大平民,但他们接受专业法律训练,以法律咨询和建议影响司法裁判,是检察官们的“智囊团”。为确保专职化的司法机构运行自如,威尼斯赋予司法权以极强的独立性。威尼斯自主的国际地位,一方面使其自身成为较早实现教会国家化的城市国家,基督教廷的司法裁量不能干涉威尼斯,教会法庭的宗教裁判所、异端惩戒等刑法手段也不能渗入威尼斯。另一方面,常见于中世纪封建世俗政权的神明裁判、决斗等司法手段,也被屏蔽在威尼斯之外。与此同时,作为威尼斯的主要司法审判机构,四十人委员会专职司法,不受国内其他机构的制约。它常设于元老院议事厅,每个工作日上午和周六下午受理案件。除个别情况下总督凭职权可就某个案件另外指定审判机构外,四十人委员会的审判权基本独立,不受外界干预,也有权自主选聘公证员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尽管该委员会的成员属于贵族阶层,但在经济上大多接近于平民,这种“不上不下”的社会地位无疑巩固了法官们的中立情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四十人委员会固定的司法程序更是令法律门外汉无从染指:第一步,当事人发起指控。第二步,由检控官为案件做出庭准备。第三步,由检控官陈述案由。第四步,四十人议会为罪与非罪做出投票表决,采用简单多数原则定罪。第五步,由检控官或四十人议会中的个人或小组提出处罚建议。第六步,再次投票表决,以简单多数原则确定刑罚。独立的司法程序树立了司法人员群体及其裁判的权威性,最终保障了刑事法律体系的顺利运行。
四、刑法理性化成因分析
威尼斯刑法的理性化在时间上早于古典刑法理论的理性化叙述,却在内容上体现出理性主义刑法的基本精神。理性化刑法要素能够在中世纪的威尼斯岛国萌发生机,并不是历史的偶然。首先,自由理念的内部诱因。威尼斯国家是生于自由的,而“保证公民的自由,就必须有良好的刑法”[5]。5世纪早期,罗马遭到野蛮人洗劫,少数落难贵族利用野蛮人海洋知识的匮乏,移居亚得里亚海滨的泻湖地区。随着谋生的需要,泻湖逐渐由一个松散的岛屿群发展为紧密团结的威尼斯城市国家。后来,越来越多的商人、逃亡农奴、小贵族、工匠、手艺人涌入泻湖,他们“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如同自由支配他们的人身一样;他们可以取得、占有、让渡、交换、出卖、馈赠和遗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受领主管制。”[6]泻湖居民犹如几百年后“五月花”号的北美拓荒者,有较强的主人翁意识,坚信自由是不可剥夺、必须捍卫的基本权利。确定法制、保障权利被顺势提上了日程,成为刑法理性化的开端。其次,独立城邦的外部保障。威尼斯商人讲着意大利语,看起来像意大利人;因政治原因同拜占庭帝国联系在一起,可以算作拜占庭人;由于商业往来,又与阿拉伯人联系密切[7]。这种身份模糊性使其得以摆脱任何实际政体和意识形态的控制。10世纪以后,威尼斯借助欧洲商品贸易兴起的极好时机,在矛盾重重的封建国家之间周转斡旋。它利用封建势力的贪婪,以奢侈品和财政服务换取特许状和自由通商权,成为西罗马教皇国的“主教自由城”和东罗马拜占庭的“帝国自由城”,争取了独立的国际地位。这种独立性为威尼斯刑法提供了抵制教会法和封建法的屏障,顺利走上了自我发展的理性化道路。再次,政治宽容的国内土壤。威尼斯的城市共和制度传承了希腊罗马的宪政基因,政府机构之间相互制衡,各司其职。除大议会和总督之外,其他各级行政机构的职位任期都非常短暂,成为避免刑罚恣意擅断、保障司法独立的先决条件。非贵族的市民阶级积极参政,对政治运行和司法裁量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这不仅维持了威尼斯社会内部的和谐与公平,也不易出现个人独裁或党派之争。理性化的刑法制度在威尼斯有宽松的运行环境。复次,商业经济的决定作用。正如韦伯所言,“对法律理性化的要求,几乎皆是由于商业之重要性增加与参与商业活动的人的缘故。”[8]威尼斯高度发达的商业经济与刑法的理性化有着天然的契合性。与同时代其他国家相比,威尼斯国家的财富和社会地位的周转速度较快。它宛如一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有的多寡变动不居,富人可能因为海难顷刻间身无分文,穷人也有机会一夜暴富之后以金钱赎买较高的社会地位。因此,威尼斯不存在犹如欧洲内陆国家一般稳定和强大的封建集权政府,大规模的肉体消灭和肉体摧残缺乏可仰仗的专权后盾。还应当看到,威尼斯国土面积狭小,无论死刑、肉刑、还是放逐刑,都将导致本已匮乏的劳动力资源进一步萎缩。于是,轻缓刑就被精打细算的威尼斯商人确立为刑罚的主流,进而使刑法本身不自觉地增添了人道主义的色彩。最后,人文理性的矫正力量。城市特殊的生活方式和文化氛围较早地孕育了人身自由、财产神圣、政治参与等资产阶级的理性观念,形成了关注世俗生活、强调个人独立、追求人性解放的人文主义精神。这种人文情怀的出现,帮助威尼斯人将遵守契约、履行义务的规则意识转嫁为重视规则、崇尚法律、强调权利的法治意识。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以服从法律为美德。文化意识形态中较高的理性含量,能够矫正威尼斯刑法拟定和实施过程中的不理性。
五、结论与启示
威尼斯刑法把刑罚与犯罪的基本命题从中世纪封建与宗教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它以确定的刑事立法、独立的刑事司法及宽缓的刑罚适用,实现了立法上的形式理性和司法上的程序理性,并最终做出了刑罚人道主义的努力。应当看到,威尼斯刑法的理性化与后世思想家理性主义的刑法阐述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1181年《刑典》本身仍然缺乏体系化和完整性,刑法制度与裁判实践之间有一定程度的脱节,残虐的肉刑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并适用。同时,过分强调私有财产的保护,令财产侵害罪重于人身侵害罪等等,也成为威尼斯刑法理性化的“污点”。可以说,威尼斯刑法所体现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及刑罚人道主义等进步理念仍然处于较为暧昧和朦胧的状态之下。但不能否认是,威尼斯刑法的理性化要素早了古典刑事学派二百余年。它与后者的代表人物切萨雷•贝卡利亚同属意大利半岛,足以在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历程中具有“先知式”的进步意义。威尼斯刑法的理性化闪耀着人类智慧的光芒,也预示着刑法理性主义的时代即将到来。作为中国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刑法制度必须坚持以平等、契约、信用为核心的理性化法律精神,才能为个体提供平等竞争与发展的氛围[9]。因此,立法确定、司法专职和刑罚宽缓依旧是现阶段所不能绕过的任务,自由理念、独立地位、政治宽容、商业经济以及人文理性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考量。
作者:康宁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