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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40年来,刑法解释工作一直稳步推进,成就斐然。目前我国形成了较为稳定、合理的刑法解释格局。刑法解释有力地促进了刑法的稳定与完善,有效地指导了刑法实践,并与刑法学研究形成良性互动。刑法解释的未来发展之路,应重点加强刑法立法解释工作,避免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以及控制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
关键词:刑法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改革开放
刑法解释,是阐释刑法条文含义的基本方式,是连接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的重要纽带,是反映刑法关怀和刑法理念的最佳视角①。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不仅标志着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也意味着国家法治建设驶向新航程。40年来,国家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离不开刑法解释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回顾这段历程,总结历史经验,展望刑法解释的未来发展,颇具现实意义。
一刑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以来,刑法解释工作总体上一直稳步推进,进程中不乏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对法律解释主体进行调整,确立了“一主两翼”的刑法解释主体格局。自1955年6月2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颁布《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以来,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在实践中零星地履行刑法解释的职能②。1975年《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均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不再是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主体。1978年《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之后,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问题被提上了日程。《决议》在重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的基础上,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主体地位。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对司法解释的主体、程序、表现形式等进行系统规定,开启了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管理的先河。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解释虽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数量较多且繁杂,然而它本身却一直缺乏统一的规范,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文件无法区分,适用效力问题没有得到明确,等等,这也导致其实践效果受到影响。《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颁行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199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类似的规定,即《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开始对审判领域的司法解释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管理。此后,司法解释规范管理工作进一步得到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和2007年3月9日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各自颁布了《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对《司法解释工作规定》进行修改、完善。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刑法立法解释得以首次出台,并逐渐得到重视。虽然我国自成立以来的每一部宪法都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但该权力长期未得到明确行使,直至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立法解释权才首次在实践中彰显①,刑法立法解释也于4年后姗姗来迟。然而,刑法立法解释并非昙花一现,相反不断受到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已出台13件刑法立法解释。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历时近2年基本完成了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等,司法解释体系化进程再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着手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但清理效果都不明显。1997年3月14日,刑法经大幅修改并重新颁行,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直接导致之前的司法解释与新刑法相冲突或者不相协调的局面出现———据学者统计,1980年1月至1997年10月1日,司法解释累计出台250件②。1997年刑法施行后,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随着数量的日益增长,其本身也亟待清理和体系化。据统计,2013年完成的集中清理工作中,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共有755件被废止,近200件被修改③。另外,为了解决长期存在的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颁行所导致的司法不协调甚至冲突的现象,“两高”在清理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于2012年1月18日联合颁布《关于地方人民法院、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简称《关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禁止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颁行。这些措施使得司法解释体系化程度大大提高,有力维护了法制统一,极大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刑法解释的主要成就
改革开放40年来,刑法解释工作成就斐然,概言之,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形成了较为稳定、合理的刑法解释格局
自1981年《决议》确立了“一主两翼”的刑法解释主体格局以来,刑法解释就一直在此基础上发展。虽然“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效力层级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前者成为刑法解释的主要承担者,司法解释的数量要远远多于立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为主、立法解释为辅的刑法解释模式已然确立。实践中,刑法解释格局受到冲击的现象略有发生,无论是1997年颁行之前还是之后,都曾出现了非刑法解释主体实际行使刑法解释权的现象。三大刑法解释主体的内设机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被有些人视为具有实际约束力的法律解释。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1991年2月26日对1979年刑法第157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作出的解答④,公安部于1999年11月23日对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解释⑤。相关法律和规定的出台,对稳定刑法解释格局起到了重要作用。2012年《关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明确禁止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在明确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础上,新增条款确认司法解释权属于“两高”。这也意味着其他主体(包括内设机构等)不得进行有权法律解释。有学者指出,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权并不合理,应取消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权①;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逐步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②。这些观点均值得商榷。几乎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修改和解释,刑法也不例外。在我国,刑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刑法的修改和解释如果完全通过全国人大会议来实现,不具有现实合理性,既无法保证刑法能够及时顺应社会的发展,也会给全国人大会议带来沉重负担。因此,修改和解释刑法的权力,应适当分配出去。在这种权力的分配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自然处于优先地位。在我国,立法权与司法权分工协作,赋予司法机关修改刑法的权力显然不当,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应享有解释刑法的权力。一方面,基于法律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都会遇到很多问题,需要对法律条文的含义等进行阐述。这项工作十分繁重,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亦无法承担,易言之,解释刑法的权力,无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独享。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仍然是一种司法活动③,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解释不构成对立法权的僭越。因此,赋予司法机关以法律解释权限是正当的。出于维护法制统一、规范司法活动以及提升司法水平的需要,司法解释宜限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
(二)有力地促进了刑法的稳定与完善
刑法解释的颁行,对于刑法的稳定与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刑法必须在保持自身稳定性的同时,适应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需要④。面对刑法自身存在的瑕疵甚至缺陷,面对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为了使过去制定的刑法日益完善并满足当前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有权机关更应该适时地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一味地修改刑法⑤。1979年颁行的刑法典没有禁止类推解释,刑法解释与刑法修改的界限不明确,刑法解释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至1997年刑法典颁行前,立法机关先后颁行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刑法规范,这也导致刑法的稳定性受到较大程度的影响。1997年颁行的刑法典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此同时,刑法规范系统化并加强其稳定性的呼声高涨,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得到彰显。1997年至今的20多年时间里,立法机关仅颁行了1部单行刑法和10个刑法修正案⑥。而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这段时间内出台的刑法解释多达近300件⑦。大量刑法解释的存在,使得刑法能在条文含义限度内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机能,既适应、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又保持了自身的稳定。这种变化的发生,除了归咎于刑法自身的不断完善之外,刑法解释工作的加强无疑也是重要原因。刑法解释对刑法完善的促进作用,还表现在刑法解释的部分内容通过刑法修改的方式间接甚至直接地上升为刑法条文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关于规制法定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规定,正是在对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4条的基础上经过部分修改所形成。2011年《刑法修正(八)》第43条第5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规定,则直接完全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文。有学者指出,在刑法解释已做规定的情况下,再将刑法解释的内容上升为刑法立法,实属多此一举⑧。此观点值得商榷,一则,此乃立法机关有意为之,立法机关几乎不可能无故“多此一举”,不宜轻易批判此举;二则,刑法立法与刑法解释分别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将刑法解释上升为刑法立法,既是对解释内容的肯定,也是加强其地位与效果的表现。
(三)有效地指导了刑法实践规范
司法尺度,探明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确保法律得到正确适用,维护法制统一,是法律解释的重要使命。刑法解释作为基本法律解释,更应如此。我国刑法解释能够有效地指导刑法实践,基本履行自身使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明确刑法用语的含义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刑法用语的语义存在范围区间,甚至还存在一个“灰色”地带,其界限并非自明。即便有时刑法用语的一般含义较为明确,刑法的适用也并非完全以一般含义为标准。基于立法目的等因素的考虑,在某些场合应刻意对刑法用语进行超出或者缩小一般含义的解释。此外,即便刑法用语的含义通过某种方式得到明确,其内容也有可能基于本身具有不合理性或者无法顺应社会的发展而得到修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在2002年4月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修正。因此,有必要适时明确刑法用语的含义,这也是刑法解释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立法解释为例,已出台的13件立法解释中,大多数都是为明确某个刑法用语含义而专门颁布。例如,关于“归个人使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信用卡”“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这四个刑法用语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颁布了4件立法解释分别予以明确。
2.确定刑法中的定量因素定量因素的广泛存在是我国刑法立法的重要特点,定量因素的增加也成为了刑法修改的趋势之一,这既有利于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衔接,也有利于保持刑法的弹性,同时也使刑法解释承担了艰巨的任务。刑法立法中的定量因素,主要涉及数额或者数量的大小、情节的严重或者恶劣程度、后果或者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秩序被破坏的程度等。这些定量因素无一例外地通过刑法解释———主要是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得到确定①,其中,立法解释仅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定量因素(“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司法解释则实现了定量因素的全覆盖———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确定“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
3.指引刑法条文的选择适用罪数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重要问题之一,罪数形态理论也是犯罪论的基本理论之一②,而罪数问题必定涉及刑法条文的选择适用。此外,刑法条文所涉及的内容有时会相互交织,刑法条文的模糊性与客观事实的复杂性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这也凸显了选择适用刑法条文的必要性。刑法解释的出台,对指导实务部门选择适用刑法条文起到了显著作用。这种指导作用,既有提示性质的,类似于刑法条文中的注意规定,也有规范性质的,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分歧。前者,如“两高”2014年《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广告主等主体对药品进行虚假宣传进而构成虚假广告罪的规定。后者,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国家机关的行为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的情况下,如果还构成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等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除此之外,少数刑法解释还通过理念阐释、原则引导等方式指导刑法实践。比较典型的,如“两高”2018年《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主要对涉枪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及案件审理作出了原则要求,如强调要“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等,并未明确相关具体标准。
(四)与刑法学研究形成良性互动
“经过40年的发展,我国刑法学科已经走过了褴褛筚路的草创阶段,经历了从以立法论为中心到以司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转变。”③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刑法解释与刑法学研究的良性互动无疑是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刑法解释本身就值得研究,它属于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刑法解释研究的发展既裨益于刑法解释的完善和刑法的适用,又能丰富刑法学研究的成果。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刑法解释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是在2003年,“刑法解释的基本问题”成为当年全国刑法学学术年会的最主要议题。随着研究的推进,刑法解释研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刑法解释论中的形式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甚至成为了刑法学界近些年中最令人热议的话题,被誉为是“走向学派之争的刑法学”中最令人关注的学术论争①。刑法解释的颁行,也有力地推进了其他相关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我国刑法解释内容庞杂,除了阐明具体条文的含义和明确犯罪认定标准外,几乎还涉及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各个主要领域。例如,“两高”200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到了故意理论、共犯理论以及罪数形态理论等问题。刑法解释虽属于有权解释,但从学术的角度看,它更多的是仅仅代表刑法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立场,而非起到限制学术研究视野的作用。在刑法解释规范所涉及的刑法学研究领域,学界总有学者会进行研究,探讨该规范的含义和意义,分析存在的相关问题,批判性地或者建设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同年就专门围绕该司法解释举行了高端学术研讨会,包括高铭暄、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等专家在内多达80余人与会②。此外,还有很多学者专门撰文发表意见。暂且不论该司法解释公正合理与否,通过学界的广泛研讨,至少该司法解释所涉相关刑法理论研究得到了极大的推进。刑法学研究的相关成果能够转化为刑法解释的内容,进而推动刑法解释的发展。实践需要理论的指导,刑法学研究的繁荣无疑能促使刑法解释的修改与完善,比较典型的属盗窃罪司法解释的修改。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刑法颁行后翌年就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为秘密窃取,其一经公布就引起了学界关于盗窃罪行为方式的激烈讨论,学界形成了“秘密窃取说”和“和平窃取说”两大阵营,非常多学者都陆续加入了该论争,双方相持至今③。2013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废止前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再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这一修改,无疑是刑法学研究影响法律解释制定的有力体现。
三刑法解释的展望刑法解释工作
虽在近40年的时间里取得显著成就,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而且,随着我国社会变革进入新时代,刑法解释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刑法解释的发展与完善,可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刑法立法解释工作
我国刑法解释的“一主两翼”主体格局十分稳定,已通过《立法法》得到明确并具有广泛而深厚的实践基础,可以预见,其在未来较长时期内不会发生改变。在这种格局下,刑法立法解释工作的加强尤为重要。我国刑法立法解释虽出台不多,却受到较多的批评,主要表现在没有厘清与刑法修改和司法解释的界限,出现了疑似“越界”的现象,最为备受诟病的是2014年颁行的刑法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一次性通过了4件刑法立法解释,这是刑法立法解释近十年来首次出台的立法解释,也是改革开放以来刑法立法解释的最大一次“爆发”。然而,刑法立法解释的这次出台,除了增加刑法立法解释的数量、标志刑法立法解释受到重视外,似乎没有得到其他好评。相反,它被认为是刑法立法解释权僭越司法解释权和刑法立法权的典型,甚至被视为是为了“存在感”而无原则地行使立法解释权限①。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对上述立法解释进行具体评论,但应当明确的是,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主体同时拥有一定的刑法修改权限,在这个角度上,刑法立法解释所动用的资源实际上属于刑法立法资源。由此,刑法立法解释不宜过多,应尽量保持谦抑性或者被动性,否则会使刑法淹没在刑法立法解释之中甚至被刑法立法解释所架空,并贻误刑法立法工作②。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刑法解释的实践状况,宜将刑法立法解释工作的启动限定为三种情形:最高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发现刑法条文的含义模糊,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明确;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或者彼此不认同对方制定的司法解释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明确;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合法或者不正当。当然,并非上述一经出现就应当出台相应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可以采取制定立法解释、不制定解释、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颁布或修改司法解释或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联合颁布司法解释等方式处理。
(二)避免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要远多于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所承担的任务也明显重于刑法立法解释,这符合刑法解释的目的和刑法司法解释的定位。由此,学界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研究更具深度和广度,这也导致刑法司法解释所“暴露”出的问题非常多,其中最受关注且最重要的是刑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某种程度上已经被刑法学界公认为一种客观存在。这一现象可以说由来已久,却未见任何消退的迹象。例如,早至1985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的,属于贪污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贪污罪规定的数额的,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将挪用行为规定为贪污行为,属于典型的“造法”,已超出法律解释的正当范围。如果说这一现象的造成是因为当时的刑法没有明确罪刑法定原则,那么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仍存在的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便称得上是最高司法机关“有意”为之。有学者曾专门研究1997年刑法颁行之后10年内出台的刑法司法解释并明确指出,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可谓相当的严重”③。即便是近几年出台的刑法司法解释,学界关于其立法化倾向的批判声仍不绝于耳。例如,“两高”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信息网络解释为与车站、码头、机场等物理性场所具有相同性质的公共场所,使信息网络中的相关行为被纳入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虽然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在作相关说明时不断强调信息网络的公共属性,但如此解释的立法化倾向由于太过明显,以致被学者们认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④,“无疑属于类推”⑤。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鉴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之多、重要程度之高,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的存在,将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冲击与根本违反,将动摇我国刑事法治的基础。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不容忽视,亟待解决。
(三)控制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改革
开放40年来,刑法司法解释一直都是刑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基于部分刑法条文的相对模糊性以及刑法实践的复杂性等原因所导致的分歧和困境,“两高”在此期间颁布了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释,其数量之多,内容之庞杂,俨然构成了刑法之外的庞大“副法”体系⑥。刑法司法解释过多,不但不一定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还有可能使自身起到负面甚至相反的效果。外在地看,它会增加司法工作人员援引刑法规范的难度,会增大刑法解释内容的出现相互交织、叠加甚至存在冲突的风险,进而给司法工作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境。内在地看,一方面,它会使司法工作人员形成对刑法司法解释的依赖,不愿意积极主动地思考法律适用问题、探求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和目的。这不但不利于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水平,还会反过来刺激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更多的司法解释,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刑法司法解释的日益增长会使得刑法条文与客观事实之间筑起一道藩篱或者屏障,司法人员甚至普通大众会习惯于从刑法司法解释那里寻求行为指南,而不愿意或者无暇审视刑法条文的内容。长此以往,刑法条文的作用就很可能被弱化,甚至被司法解释所取代,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某种意义上,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不仅是无益的,也是徒劳的。刑法司法解释虽为具体适用刑法条文而制定,但它本身也必须保持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性,而不能沦为具体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判决指南。从根本上讲,解决刑法条文的具体适用问题,仅仅或者主要依靠制定更多的刑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结语刑法解释必须符合刑法之公理、人之常理,必须满足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要求①。经过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我国刑法解释基本做到了这一点。刑法解释的未来发展之路,应在立足于自身定位、恪守本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贯彻这一原则和精神,使刑法解释成为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有机衔接的重要纽带,使刑法规范体系得到健全、完善。
作者:邱帅萍 单位: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