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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法理及其规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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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法理及其规制

摘要:大数据时代,人们的网络痕迹被完整保存在网络世界中。欧盟在“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确立了“被遗忘权”;我国法院在“任某某诉百度公司名誉侵权案”中确立了相关裁判规则,但是最终没有支持“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是“被遗忘权”概念和规制的核心;“被遗忘权”不同于隐私权,也不能将其涵摄到人格权体系对其进行保护。在“识别+影响”型定义模式下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制建构,需要依循的逻辑路径是:“识别”步骤判断出信息与权利主体的关系,“影响”步骤查明对法益有否侵害,至此法律方能赋予权利主体“被遗忘权”。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法理分析;法律规制

法律规范应反映信息社会的变化。自信息技术革命以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热词被频繁提起。大数据时代,伴随着网络搜索引擎技术的发展,人们的网络痕迹被完整保存在网络世界中。“有史以来,对于我们人类而言,遗忘一直是常态,而记忆才是例外。然而,由于数字技术与全球网络的发展,这种平衡已经被改变了。今天,在广泛流行的技术的帮助下,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①某事物在网络世界中的形象评价与其在现实社会中的形象评价,往往大相径庭。由此所引发的问题是:人们能否拥有一项在网络世界中被“遗忘”的权利?科学的权利制度建构,应能够合理地反映社会实践的变化,并由此调节和平衡社会利益冲突。因此,本文拟从国内外两个典型“被遗忘权”案例入手来分析该权利的性质与概念内涵,讨论在当下及未来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制的建构路径。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与权利属性

引发国际国内社会对“被遗忘权”问题关注的,始于两个司法案例:一是欧盟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②二是国内的“任某某诉百度公司名誉侵权案”。③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已履行完毕有关司法义务,但谷歌公司的链接中仍保存了对其不利的负面信息,他据此要求谷歌公司予以删除。欧盟法院认为,谷歌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可以利用相关的技术使得网络用户或第三方获取数据信息,属于“数据控制者”。权利主体有权行使“被遗忘权”使其个人数据得到删除或者隐藏,并且同时认为这项权利并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其行使也要受到一些基本权利的限制,比如言论表达自由权。①任某某系企事业管理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在无锡陶氏公司任职并于年底辞职。从2015年开始,原告陆续在百度的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等字样;原告认为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陶氏教育任某某”等负面信息给其名誉造成极大侵害,并因此无法获得或保持新工作,每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在陶氏跟原告没有关系,但公众会误解原告与陶氏还有合作,进而对原告之后的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针对原告所提的“被遗忘权”问题,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举证陶氏教育的负面影响有多大,社会评价有多低,对原告的客观影响在哪里,故原告对“被遗忘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经审理后没有支持原告任某某的主张,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不过,本案中法官提出了“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具有“利益正当性”以及“保护必要性”三大裁判规则,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基于学界当前研究成果,对“被遗忘权”概念主要形成了两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对已经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②另一种观点认为,“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者、索引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从而使其被其他人所忘记的权利”。③在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中,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信息主体对信息控制者收集、存储和利用的个人信息,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时,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个人信息并停止传播的权利”。④综上,二者在“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方面并无太多分歧。“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信息主体,是指产生个人信息并且是可以结合信息识别的自然人;义务主体是指信息(数据)控制主体;权利客体是个人信息(数据);权利内容主要是指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主体删除涉及自身信息的权利,权利内容着重强调的是“删除”。二者在“被遗忘权”的行使条件方面的主张存在差别。在第一种观点中,行使“被遗忘权”予以删除的信息范围是不恰当的、过时的、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第二种观点并没有限制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要求删除的信息范围,涵括了网络上所有涉及信息主体的信息。可见,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性质的不同是两种典型观点的主要区别。因此,对于权利客体(个人信息)性质的判断居于“被遗忘权”概念的核心。

(二)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首先,“被遗忘权”不同于隐私权。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当然学界对于隐私权概念存在分歧,比如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主要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⑤也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涵盖的范围很宽泛,私生活秘密的范围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处于变动之中”。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界定隐私权内容时,通常认为隐私权保护的是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空间”。②虽然学者对于隐私权概念仍有分歧,但是对于隐私权强调“私密性”“非公开性”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通过前文的分析,“被遗忘权”的客体即数据信息是已经在网络社会中公开的;因此从权利客体角度分析,“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确有不同。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其属于人格权范畴并且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息息相关。从其权利内容来说隐私权在于维护权利主体的个人隐私不被非法侵犯。与之相比,“被遗忘权”则重在要求义务主体删除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个人信息数据,从而维护主体网络社会形象,以免对生活造成影响。在这方面二者同样存在差别。其次,“被遗忘权”不同于人格权。在“任某某诉百度公司名誉侵权案”中,法官需要判断原告与其所主张的“被遗忘权”利益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若证实,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遗忘权”的客体享有诉的利益。接下来,则需要判断如何对其主张的“被遗忘权”利益进行保护。对于受法律调整(保护)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采取两种保护模式:第一,在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权利类型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制度对其进行保护,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等;第二,通过法律设置一些“兜底型”条款对应受法律调整(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如果要在现行法律体系中获得保护只有以上两种保护方式。能否通过一般权利类型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正是认为原告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以及公众知情权相冲突,从而否定了原告的诉求。这也就意味着“被遗忘权”并不能涵盖到一般人格权中进行保护,同时回答了“被遗忘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这则案例中确立了“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三大裁判规则。③因此,从司法实践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来看的话,在面对我国法律体系对“被遗忘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只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权利符合“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以及“保护必要性”三个规则,那么就有可能得到保护。但是,具体的判断标准并没有确定即如何判断权利主体所主张的权利符合“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以及“保护必要性”这三个裁判规则。“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似乎更多的是基于“权利类型化理论”,权利类型化源自大陆法系,是制定法的产物,④在这一理论下权利分为具体权利类型和一般权利类型。“利益正当性”与“保护必要性”的内涵与判断标准同样不清楚,如何综合运用这三个裁判规则对司法实践提出了较高的法律技术要求。

二、被遗忘权保护的必要性

“被遗忘权”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尽管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现行的《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打通当下“被遗忘权”保护的现实路径。但是经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到这样的论证逻辑有失偏颇。从实然(规范)角度分析,“被遗忘权”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其没有被保护的价值了呢?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权利分为实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应然权利(自然权利)两种;从权利生成过程分析,应然权利经由规范确认最终形成了现代社会中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实然权利。这也意味着任何一种“新兴权利的产生在根本上乃是因应社会的发展而在法律制度需求上的‘自然’反应,而新兴权利与旧有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协调不仅始终贯穿于法律权利实践的始终,而且彰显着权利发展的真实样态”。①因此,笔者认为保护“被遗忘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仍大有裨益。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被遗忘权”保护的法益是人的尊严,“从某种意义上看,当我们忘记了过去的时候,我们便重新获得了去概括、去概念化的自由,以及最重要的行动的自由。没有了某种形式的遗忘,原谅则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②权利主体的形象,并不仅仅限于一个社会现实形象,同时还有另外一个网络空间形象,有关网络空间形象的评价,将直接影响权利主体的社会现实形象。因而,“被遗忘权”的制度构建,可以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信息进行隐藏和删除,进而改善权利主体的网络空间形象直至达到对社会现实形象尊严的维护的目的。其次,因为网络社会的崛起数据主权成为全球新的竞争热点。所谓“数据主权”是指“国家对其政权管辖地域内的数据享有的生成、传播、管理、控制、利用和保护的权力”。③作为网络空间中的国家和权利主体在享有数据主权方面具有一致性,故而国家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以此来保护权利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权利。由此,“被遗忘权”的制度建构,为国家履行义务提供了规范支持。司法实践以及逐渐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的权利主体,已经向法治时代提出了制度建构的要求。

三、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制

个人信息是“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是“被遗忘权”概念的核心,同时也是“被遗忘权”规制的关键。当前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定义主要有三种模式,即概括型定义、概括列举混合型定义以及识别型定义。所谓概括型定义,就是单独使用概括的方法描写个人信息的定义方式,比如德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列举型是单独使用列举的方法界定个人信息的定义模式,混合型则是兼采概括和列举模式定义;识别型定义就是以识别为核心要素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的方式。另外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方式:第一种为关联型定义方式即从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的关联性出发将凡是与个人相关联的所有信息均认定为个人信息;第二种为隐私型定义方式,这种定义方式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关系出发,认为凡是与个人隐私相关联的信息才可以成为个人信息。④当下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采取“识别+列举”的定义模式。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于2018年5月25日正式适用,其中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以看出,欧盟对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较为宽泛即可识别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

无论是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还是我国当下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都过于宽泛,正是由于对个人信息定义的宽泛使得“个人对其一切具有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不区分重要和非重要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享有决定权和控制权,这无异于保护一种漫无边际的个人意志”。因此,当前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应在“识别”的基础之上加上“影响”这一定义要素;并由此对“被遗忘权”进行规制。我们的建议归结为两项:

一是“识别+积极影响”定义下的“被遗忘权”规制。很显然,这种情况下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对特定自然人产生了积极影响,按照正常逻辑一般没有人会主张对这部分的信息行使“被遗忘权”;但是,也并不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比如在如下案例中,张三英勇救人的事迹被媒体宣传,但是其性格低调不想此事被广泛报道,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可否主张“被遗忘权”。笔者认为,“对社会事务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则治理并不意味着法律权利无所不至、无所不能,如果这样,往往会走向法律权利的反面”。①因此,在当前及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法律不宜介入这种情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自治范围内解决。

二是“识别+消极影响”定义下的“被遗忘权”规制。在这种情况下“被遗忘权”是指:当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并且对已识别的自然人造成消极影响时,自然人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以消除消极影响的方式对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进行处理。根据这种定义模式下的“被遗忘权”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释:第一,关于权利义务主体。“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而义务人并不仅仅限于网络服务商同样还包括其他能够对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的数据控制者。第二,关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设置。在此种概念下权利主体只有在识别其身份的信息对其造成消极影响时才可以主张“被遗忘权”。因此,数据控制者(义务主体)的义务重点是要消除这种消极影响从而维护权利主体在网络社会中的形象,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数据控制者的义务体系:(1)告知义务。数据控制者在对数据进行处理时,应当将相关处理程序和结果告知权利主体,并且应当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有关权利告知权利主体。(2)存储期限限制义务。数据控制者应该在一定期限内收集和处理信息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数据收集和处理。(3)消除消极影响的义务。可以采取删除、修改或者其他能够消除消极影响的方式。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1)知情权。权利主体享有知晓数据控制者对于数据收集和处理的目的、存储期限以及与数据收集和处理有关的权利。(2)司法救济权。在数据控制者不切实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司法救济。(3)消除消极影响请求权。此种定义模式下的“被遗忘权”是为了消除信息对权利主体的消极影响,因此权利主体享有消除消极影响请求权。(4)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数据控制者没有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及时履行义务导致消极影响继续或者对权利主体造成损失,权利主体则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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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作者:肖君拥;张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