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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权力就会有滥用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异议权也不例外。异议权的滥用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采用法律原则和具体条文相结合的方式规制异议权滥用的行为。文章通过分析、借鉴德国经验,认为可通过明确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提高异议权行使门槛、细化异议权行使条件、建立异议权滥用惩处机制来规制我国民事异议权滥用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异议权滥用;规制
一、民事异议权滥用的认定标准及分类
(一)民事异议权滥用的认定标准民事异议权滥用问题是随着现代法的发展,伴随着人们在诉讼程序中救济权利的不断扩大而出现的一种负面产物。如果说异议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正当更好地实现,而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那么异议权滥用与异议权行使就像共生于我们法生活中的同胞胎。有异议权的行使,就会有异议权滥用的可能。关于异议权滥用的界定标准,当前学界虽尚未有通说,但从一般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异议权滥用大致符合四要件。①第一,异议权行使的主体必须是享有法定异议权的主体;第二,异议权主体有行使与该权利相关的一定行为;第三,异议权主体行使的该行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四,异议权主体行使该权利时客观已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该四要件时,即已经构成了实际的异议权滥用;若是符合前三项构成要件且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则构成盖然的异议权滥用。②依此,可认为异议权滥用是指异议权主体以表面行使异议权为由,带有主观恶意实施的、明显背离权利设置初衷或权利边界的,且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违法行为。
(二)民事异议权滥用的分类以异议权主体的行为内容为标准,异议权滥用的类型主要包括:第一,管辖异议权的滥用,主要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恶意拖延诉讼,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行为;第二,支付令异议权的滥用,是指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滥用异议权,恶意拖延支付债务的行为;第三,执行异议权的滥用,是指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人,滥用异议权拒绝执行的行为。
二、德国法关于民事异议权滥用问题的规制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异议权滥用问题的规制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诚实守信原则开始只存在于德国实体法之中,用于规制权利行使绝对自由的弊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诉讼程序中相关权利的滥用问题日益凸显,诉讼中权利绝对的观念不断受到质疑。立法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法中,会严重限制当事人程序自由的观念,转变为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程序理念的观念。在此基础上,德国1933年《民事诉讼法》围绕该原则,明确了诉讼中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至此,诚实信用原则开始从实体法中独立出来,并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被程序法领域所采用。2.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异议权滥用的规制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的条款说明异议权滥用的基本含义,也未有相应的规制措施。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异议权滥用的禁止已被大多数法院和法学著述所认可和接受。具体而言:第一,在诉讼程序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侵害了诉讼中的合法利益,该异议权就会受到法院的否定;第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时,可能会受到法院要求承担更多诉讼费用的制裁;第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取得不当目的时,可以针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利益相关人向法院提起回复原状之诉。
(二)具体性规定对民事异议权滥用问题的规制1.对管辖异议权滥用之规制德国民事诉讼法从三个方面对异议权的滥用进行了规制: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其次,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做一一一一一一出裁定后,管辖的效力就会及于诉讼的始终,当事人不能就此再提出控告。最后,德国也规定了管辖错误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错误可以进行上诉,但此时的上诉应当在法院的实体判决做出之后。2.对支付令异议权滥用之规制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被申请人支付令异议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条件:首先,异议的提出期限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两周内,且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后允许撤回,只要撤回发生在异议转为争诉程序之后进行言辞辩论之前即可。最后,若被申请人未在异议期间届满前提出合法异议,法院则将依申请发出执行决定。3.对执行异议权滥用情形之规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执行异议权滥用问题进行了规制:在执行机构的设置方面,德国采取的是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二元制。即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申请下达执行文书,由执行员负责具体执行;执行裁判机构负责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在执行异议的提出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权行使的具体情形。即:对执行文书中的执行条款的异议;对执行种类和执行形式的异议;对已有足够担保时的异议;对执行法院做出假扣押的异议。异议期间,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执行。针对以上四种情形法院可直接不经言辞辩论做出裁定,且裁定是终局裁定。③此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应说明具体理由。
三、规制我国民事异议权滥用问题的建议
(一)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结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与立法现状,通过设计完善具体的规则体系规制异议权滥用行为,无论是在立法技术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此时,法律原则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手段之一,其所发挥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我国可以将诚实信用原则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都需在遵循该原则精神的前提下,行使相关异议权。一旦滥用异议权,法官即可采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一般控制,并可认定其行为是滥用异议权行为。
(二)提高民事异议权行使门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过度行使民事异议权,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异议权行使程序门槛过低,且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意提出异议,即便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明显不合理,法院也要依法进行审查。这就导致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必须提高民事异议权的行使门槛,在要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异议的同时,还必须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以及具体法律依据。此外,还可通过设立异议权行使缴费制度,减少异议权滥用的情况发生。异议权主体向法院提出异议时或不服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上诉时,可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费用。异议权主体拒不缴纳费用,法院可不予审查或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如果异议权主体按时缴纳费用,经法院审核,异议成立或者撤销一审法院原裁定时,则可以退还已缴纳的相关费用;如果经审核,发现异议权主体确有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则费用不予退还。
(三)细化异议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异议权的滥用不仅累及法院,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尽可能防止异议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细化权利人行使异议权的具体情形,即明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符合哪些具体条件时可以提出异议。如在管辖异议方面,需明确行使该异议权的主体只能是被告;在支付令异议方面,可允许权利人在督促程序转普通程序前撤销异议;在执行异议方面,明确列举可以提出该异议的具体情形,不在此情形之列的,法院概不审查。
(四)建立异议权滥用惩处机制异议权的滥用,极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相关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可以要求被法院驳回异议的异议权人,赔偿因其权利滥用而多增加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若异议权人基于欺诈的目的滥用异议权,致使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严重损害,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诉讼行为的罚款规则,对其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此外,还可以变通使用“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原则。即当滥用异议权的人最终胜诉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要求异议权滥用的行为人分担一部分诉讼费用。四、结语异议权滥用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不仅造成司法浪费,还可能损害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异议权滥用惩处机制的构建十分必要。本文通过分析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异议权滥用的规制措施,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从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提高异议权使用门槛,异议权行使条件等。
作者:杨亚杨飞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东莞经济贸易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