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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微整形技术的发展,各类微整形致人损害的事故屡见不鲜。对于微整形致人损害的医疗事故的刑法规制,首先需要确定微整形的法律性质,辨析其与普通生活美容的关系;其次需要讨论不同情形下微整形致人损害分别构成何种罪名,包括微创手术类致害、非手术类致害、药剂器材类致害;最后,结合发达国家的法律经验,进行合理的刑法规制,妥善使用罚金刑。
【关键词】微整形;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
伴随微整形技术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采用微整形这种区别于以往的大规模整形手术的方式来对自己的面容进行修整,微整形有着手术期短、作用效果明显、价格便宜、操作简单等诸多优点,受到了大力追捧。但是除却微整形的一系列优点,其潜在的风险也不容小觑,已经出现了多起事故纠纷,诸如注射玻尿酸毁容甚至导致失明的案例经常性地诉诸报端,对于微整形市场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迫切。
一、微整形的性质辨析
微整形,是整形外科手术的一个分支,整形手术的定义可以概括为:“用外科手术或者类似的医疗手段来对正常的人体容颜以及形体进行重塑”[1]。但是微整形作为最近比较火的一个概念,暂时并没有准确的学术定义,根据现有的文献分析,可以概括性地整理出微整形的定义,微整形是指依靠传统的医学基础理论和美学基础理论,通过药剂、医疗器械以及类似的精细化操作,对正常的人体的容颜和形体进行修复和再塑。广义上的微整形包括微创手术类和非手术类,其中微创手术类可以应用于身体的各个部位,例如内吸眼袋、隆鼻等,而狭义的仅指非手术类。[2]综合微整形市场的发展现状,对于微整形的定义,应该采用广义的解释才能更好地包含现有的微整形手术的类型,将微创手术类和非手术类结合在一起,辨析微整形的性质。微整形在执业管理上,属于医疗美容的范畴,只能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批准的医疗机构,按照管理部门的核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执业医师来进行管理部门批准的整形项目。从执业管理上来看,微整形是属于医疗手术的范畴,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微整形与生活美容的界限区分则不是非常明显。根据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微整形作为整形手术的一个变种,理应纳入到医疗美容的范畴内,但是医疗美容在此办法中有明确的定义,即“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那么微整形的两部分构成中,微创手术类必然符合医疗美容的范畴,因此,涉及微创手术类的微整形可以定性为医疗美容。与之相反,非手术类的微整形在定性上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非手术类的微整形的特点就在于其不需要形成创伤性的伤口,而是通过外部器械的配合,对于人体的面貌进行小范围、低强度的影响,并不符合对于医疗美容的定义,所以从字面上来说,不应该划分到医疗美容的范畴,当出现人身伤害事故时,也不应该适用医疗事故罪以及非法行医罪的相关规定。综合相关医疗整形领域的知识以及现有的法律规范做出的解释,对于现有的微整形的性质,应该根据是否通过形成创伤性伤口的手术来划分为微创手术类和非手术类。前者符合医疗美容的相关定义,在实践中出现相关的人身伤害时理应定性为医疗事故,但是对于后者,考虑到其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医疗手术方法,并不符合医疗美容的相关定义,应该属于生活美容类的相应范畴。
二、微整形事故的定罪
微整形大热以来,相关的人身伤害事故便一直诉诸报端,根据百度词条“微整形事故”的数据显示,相关结果约有30万个,其中大量涉及微博和微信中介绍的私人微整形,大量的微整形事故导致了毁容、失明、面瘫等一系列严重的后果,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微整形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刑法规制,并没有准确的定性,大多数的微整形侵权案件,仅仅以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解决,并不能有效地打击微整形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行为。
1.对于微创手术类微整形导致人身损害的定罪。当由于微创手术从而导致人身伤害时,此时对其的刑法规制需要考虑到进行微创手术的主体是否属于医务工作者,从而以不同的罪名加以规制。当从事微创手术的行为主体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时,此时对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微整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该定性为医疗事故罪,该罪是由于医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微整形造成的人身损害,如果仅仅是对于容貌的影响,此时不应该定为医疗事故罪,因为容貌的毁损并不是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应该从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如果微创手术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后果,包括失明、瘫痪等,便符合了医疗事故罪所要求的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要求。简而言之,当从事微创手术的主体符合要求时,只有在造成严重的后果时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单纯的手术失败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当从事微创手术的行为主体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时,此时对于其导致的微整形致人损害的事故,由于其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而产生了变化,非法行医罪的定义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此时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要求行为人情节严重,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定义,刑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于情节严重的看法包括:曾因非法行医屡受处罚却仍不悔改;非法行医时间长,谋取不当得利数额大;造成患者严重后果的;出售假药,自制药品致人损伤的;不听执法有关人员劝阻,涂改、出卖、转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以及消毒药剂致人损害的等。[3]在这些情节严重的类型中,对于不具有行医资格的行为人从事的微创手术的情节严重的认定,适用于微创手术的是手术自身的失败所导致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当损害足够大时,应该认定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当不具有行医资格人仅仅是造成一定的损害,诸如手术失败,而并没有构成严重的后果,此时不应该定为非法行医罪,而是用行政处罚的手段较为妥当。
2.非手术类微整形导致人身损害的定罪。对于非手术类微整形导致的人身损害,需要考虑到非手术类微整形的性质与手术类并不相同,前者摒弃了手术器械的操作而通过药剂、按摩等多种方式进行对身体的影响,刑法的规制范围不宜随意进行扩张,需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对于刑法规制范围的认定上,因为非手术类的微整形大多使用药剂和非创伤性物理手段,并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医学手术方面,更像是一种生活美容。除此以外,在“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中的指示:纹眉、纹唇、纹眼线都不属于医疗美容,那么对于医疗强度明显弱于其的非手术类微整形,更不宜定为医疗美容手术。既然在性质上并不符合医疗手术的相关定义,自然罪名也就不可以定性为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当造成相应的损害时,如果单纯的手术失败,属于民事纠纷;若无相应的美容营业资格,应该由工商部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是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故意导致的重大人身损害,可以参考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过失导致的手术失败以及附随的人身损害后果,不需要定罪。
3.微整形药剂及器材导致人身损害的定罪。微整形虽然分成微创手术类和非手术类,但是绕不开的一点在于其都需要依赖大量的药剂来代替传统整形手术的物理手段对人面貌的改变,诸如玻尿酸、美白针等药剂大行其道,这些药剂存在着鱼龙混杂、参差不齐的情况。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共有151条裁判案例涉及销售假药罪,占到了微整形致人损害案件总数(共计376件)的近一半,有鉴于此,对于微整形药剂及器材的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应该通过刑法加以规制。微整形药剂和器材作为现阶段医疗整形的主要盈利点,存在着鱼龙混杂的情形,国产的药剂经过包装便可以转手获取数倍的差价,在药品的流通过程中,更存在着大量的不合规行为。对于这种药剂定罪是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还是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和辨别。如果是存在着生产和使用不合规定、没有药品批文的、不符合药品生产流程的药剂和器材,当然应该定罪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除此以外,违规使用国外进口药剂,以及国内还未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剂和器材,包括微整形机构提供的所谓“自制药”,也应该一并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使用的药剂仅仅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使用已经过期的药品给患者进行微整形,造成了严重健康损害后果,则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
三、微整形的刑法规制完善
对于微整形的刑法规制和法律预防,需要未雨绸缪,吸取国外的相关经验,在未出现大规模事故之前及早进行预防。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医疗美容领域的刑法规制伴随着医疗美容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德国在刑法典中将非法行医作为定罪的标准,对微整形致害行为侧重非法层面的规制;日本对此虽然暂时没有专门的罪名,但是对通过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进行刑法规制;美国在实际司法规制过程中主要从职业犯罪的领域进行探讨,重视罚金刑的使用,利用罚金来惩罚此类犯罪,并且通过吊销医师执照的方法进行惩罚。[4]综合来看,各国对于微整形美容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集中在非法行医罪等罪名,并且意识到此类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所以加大了对于罚金刑的使用。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对于微整形犯罪导致的人身伤害,刑法规制结果大多是集中在处以非法行医罪,但是随着此类事故的频发,采用一锅炖的方式必然不利于很好地处理此类案件,刑法规制应该不断细化。一方面,对于不同的情况应该采取不同的罪名予以规制,对于微创手术造成的损害,当行医主体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时,并不构成犯罪,只有行为人造成严重附随后果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当行医主体不具有医师资格时,若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应该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对于非手术类微整形造成的损害,对于美容医疗机构和主营业者可以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若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对于微整形药剂及器材致人损害,应该以销售假药罪定罪,若行为主体没有医师资格,同时也构成非法行医罪。另一方面,意识到微整形犯罪的根本动因是贪利型犯罪,所以在量刑时应该着重考虑使用罚金刑,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从而减少非法微整形市场的乱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
【参考文献】
[1]马负蓉,潘正英.整形美容现状及健康发展对策[J].中国美容医学,2011,20(11):1810-1811.
[2]李霞,时玉昌.依法规范微整形市场监督工作思路与治理机制探析[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7,24(4):328-331.
[3]马章民,刘江格.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5,(8):95-100.
[4]杨瑶.我国医疗美容领域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6.
作者:陈禹衡;刘敏 单位:山东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