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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司法诉讼现状及特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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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司法诉讼现状及特征

摘要: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度收录的517份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民事判决文书进行案例实证研究,分析其地域、学段、时空、类型、审级等特点,研究发现:司法诉讼中,学生伤害事故绝大多数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认定中适用“中等”客观标准,学校担责数量多,比例比其他责任主体高,学校需履行维护学校公共安全、预见注意等职责,甘冒风险可以成为体育伤害案件中的有效抗辩,法律适用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但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错误。应从立法、司法、选聘法律顾问、家校社会联合等方面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民事判决文书;司法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深入推进,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动,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尤其是2017年11月发生的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童事件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迅速成为了社会舆论焦点。与此同时,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学校法律治理领域热点主题之一,[1]已有研究主要从法理角度对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2][3][4]一些研究者也开始关注研究体育、课余时间等类型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判例,[5][6]但从总体上看,法理研究和个案分析仍然是该领域研究的主要模式,对日益增加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司法诉讼缺乏涉及较大样本的实证研究,对其司法诉讼特点研究不足。本文拟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收录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展现当下我国学生伤害案件司法实践的基本状况,以期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

二、研究方法与样本来源

本文采用实证研究和案例分析方法,以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为研究对象,通过采集、分析涉及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司法裁判文书是案件最重要、最严肃的法律材料,也是司法活动结果的最终呈现,以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有利于在教育法律实践中揭示司法裁判过程中蕴含的法理问题。本研究中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是依据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设立的,用于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专门网站。作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上线以来累计公开裁判文书超过3311万篇,总访问量突破100亿次。[7]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运用高级检索功能,于2017年11月10日以下列条件进行检索:(1)全文检索=“学生”“伤害事故”(2)案件类型=“民事案件”(3)文书类型=“判决书”(4)裁判日期=“2016”,得到判决文书588份,对588份裁判文书进行如下处理:一是筛选出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剔除在托管班、兴趣班等社会培训机构中发生的事故案例;二是整合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有二审的以二审判决书为最后裁判结果;三是剔除关键信息不明的判决书。据此,得到有效民事判决书517份,一一对应517起学生伤害事故案例。

三、对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基本特点的分析

(一)地域特点:各地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比较普遍,中西部和东部地区整体差异性不大,留守儿童多的省份事故案件较多517个事故案件分布于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见图1),各地学生伤害事故比较普遍。河南等中西部地区省份发生事故276起,江苏、广东等东部地区省份发生241起,中西部和东部地区整体差距不大。其中,河南、山东、湖南等中西部劳务输出大省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可能与这些地区农村留守儿童多,监护不力、教育不足、亲情缺失、安全保护不够等存在密切关系。

(二)学段特点:伤害事故多发于小学、初中阶段,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是易受害人群517起事故案件涉及学生就读学段覆盖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职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表1)。其中,小学和初中伤害事故案件分别为261起和169起,占总数的83.17%。根据受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①进行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为受害人的达499起,占总数的96.52%,表明学生伤害事故大多集中于小学和初中阶段,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是易受害群体。这主要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身心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和自控能力差,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弱,更容易受到伤害。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受伤害比例相对较低,这与我国幼教阶段实施“两教一保”政策,教师对幼儿保护比较到位密切相关。

(三)时空特点:大多数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内,课余、体育活动时间是事故高发时间段517起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发生在校内的为475起,占总数的91.88%(见表2),可见,校内作为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域,环境相对封闭、人员密度高、接触密切,容易发生事故。在475起校内伤害事故中,大多数发生在课余时间(包括课前、课间休息)的为301起,占63.37%。在经过紧张高效的课堂学习后,学生活泼好动的天性在课余显露无遗,发生事故的几率大大增加;发生在体育课(含体育活动、体育训练比赛)的120起,占25.26%。体育课要求学生能够承受一定的生理和心理负荷,竞技体育更是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和危险性,因此相对于其他课程也更容易发生事故。

(四)类型特点:伤害事故成因多样,追逐嬉闹、意外伤害等事故数量较多我国目前尚无对学生伤害事故类型的官方分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特点,可分为学生追逐嬉闹、意外伤害、体育运动、设施安全等12种类型①(见表4)。其中,学生追逐嬉闹事故182起,占35.2%,学生在课余时间追逐奔跑、嬉闹玩耍的现象非常普遍,常常因为奔跑速度过快、嬉闹动作幅度过大而伤害他人;学生意外伤害事故146起,占28.24%,未成年学生缺乏足够的社会经验阅历和自我保护能力,个别还喜欢搞整人恶作剧,因不能正确预见行为后果而导致过失伤害事故;体育运动事故50起,占9.67%,体育运动训练比赛在锻炼学生身体机能的同时,容易因为学生肢体协调性差、运动水平不高、自我保护能力弱而造成伤害。

(五)审级特点:多数伤害事故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一审后上诉率较高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517起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经一审审结的342起,占66.15%,经上诉到二审后审结的175起,占33.85%,上诉率较高。在342起一审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125起,占36.54%,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见表5)。这表明学生伤害事故案情比较复杂,牵涉受害学生、致害人、学校,以及社会第三方等多方利益纠葛,取证难和法院认证难的问题比较突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法院在一审时难以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结,即使一审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也常常不满意判决结果而提起二审,上诉率比较高。

(六)两造特点:学校涉案数量多,经常作为被告,庭审中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还比较欠缺两造即一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切身的利害关系。相对于二审上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多样化,一审判决书的原告固定为受害学生,被告以学校为主,间或涉及保险公司和其他致害人。在342起一审案件中,仅有4起未起诉学校,其余的338起中学校作为被告(含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见表6)。这表明长久以来“学生在校期间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难辞其咎”的观念仍很牢固。同时,我国自2006年起逐步设置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来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在涉及未成年学生的499起一、二审案件中,仅有27起(约占5.41%)由少年法庭审结,表明目前对未成年学生的司法保护还没有引起充分重视,其合法权益保护尚未落实到位。

四、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诉讼焦点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在517起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尽管学生伤害事故案情各异,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常常围绕着上述四个方面展开激烈诉辩,形成了以下诉讼焦点和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绝大多数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根据2010年新修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案件。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是需在其能够行使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一般以学校管辖范围和学生从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为限,而学生在校园以外以及非上学时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因超出学校能够行使教育、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在517起案件中,除5起当事人未起诉学校外,其他512起均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而其中的10起因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未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而被直接判定无责任。在法院审理中,以下几种情形常成为诉辩焦点:焦点1,课间休息不同于课堂,没有教师上课,课间是否属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时间范围?在(2016)鲁1311民初3136号[8]、(2016)津0225民初7726号[9]等案件中,校方以学生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受到伤害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校方无责任并不被法院所采信。法院认为,校方对学生在课间自行开展的部分活动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具备完全的预见能力,应采取课间巡视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消除事故苗头。因此,学生在校时间应包括学生的课堂管理和课间管理,并不因为课间无教师上课而免除学校的监管责任。焦点2,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时空范围?相对于校内和上学时间有当然的监管责任,学校对校外和非上学时间是否也需履行监管责任,不能一概而论之。法院常常以是否为学校组织的教学教育活动,进而判定学校是否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如学校组织开展的户外春秋游、拓展训练、参加校外大型集会、社会劳动实践等活动,学校就负有监管责任,此外,学校监管责任不仅覆盖于活动本身,还应及于学生往返学校到举办地的时空范围。焦点3,学生顶岗实习事故是否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院一般认为,中职、高职学生的实习阶段也是教育教学的一种形式,是教学内容的延伸与扩展,是对学生进行培养与锻炼的一种方式,只是地点由学校的教学场所转换为实习单位的”工作场所”,即使领取了适当的劳动报酬,也并未因此与学生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学生身份本质上没有改变,因而并不能因此免除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界定学校法律地位、明晰学校与学生权利义务关系、确立学校行使教育管理权的法理基础,是司法审判的前提。学术界对此问题争议由来已久,形成了多种学说,其中监护关系转移说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影响力较大。监护关系转移说[10]认为,未成年学生被其父母送到教育机构学习,监护职责由未成年学生父母全部或部分转移至教育机构,因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其家长无法完整行使监护职责。这是早期的一种法理学观点,也是民间的普遍观点。教育管理保护学说认为,[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是来源于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受公法调整。庭审中,当事人常常引用这两种学说进行诉辩。被告常常提出未成年学生到校后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的辩解,以此规避自己的监管责任。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责任,是学校在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以教育和管理为基本内容的一种职责,而监护关系必须以明确的人身关系或者亲属关系为前提,是一种亲权,不因学校接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而丧失,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实践中,512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有511起将其法律关系认定为教育管理关系,仅(2016)湘1121民初18号案件例外。在该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被告作为致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致害人不良行为产生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又“鉴于被告系在校学生,其部分监护责任在学校”,而判定学校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几年后的今天,该法院依然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三)学校过错认定适用“中等”客观标准,学校担责数量多,且担责比例比其他责任主体高过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学术界历来有过错认定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学说的争论,二者也有各自的特点和过错认定步骤[11](见表7)。有学者认为,主观认定标准通过判定学校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这不仅会使受害人面临举证困境,无法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进步发展和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12]客观认定标准以考量学校的客观行为是否适当为标准,进而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这就克服了认定时片面强调心理状态而忽视客观行为的弊端,不仅解决了学校对损害发生是否预见的问题,还解决了其做出一定的意志努力能否预见的问题,有利于更加及时、简便、科学、准确地确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在512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除10起因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未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内和1起未发生损害结果,而不对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外,其余的501起案件均适用客观认定标准,无一起案件单纯适用主观认定标准。采用客观标准说确定学校过错,必须以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为前提。不论是大陆法系的“良家父”标准还是英美法系的“合理人”标准,其实质都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行为时的行为标准,基本上都是“中等标准”。也就是说,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必须满足社会大众对学校所抱有的普遍的期望程度才可以被免于认定为存在过错。法院常常根据受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来确定学校对其教育管理的标准: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分别担负“中等标准”、“中等偏上标准”以及“高标准”的教育管理职责。[12]在501起案件中,法院判定学校担责的436起,占87.03%,担责数量多(见表8)。在436起学校担责案件中,担责比例在60%及以上的204起,占46.79%,其中负全责的70起,占16.06%,高于其他责任主体的担责比例(见表9)。此外,学校在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中担责数量和比例均大大高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案件,这表明了法院认为学校须对未成年人履行更加严格的教育管理职责,适用更加严苛的过错认定标准。

(四)学校对学生需履行维护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培训、预见注意、通知救助等具体职责如果说学校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保护适用不同标准是对其职责进行纵向划分的话,那么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具体包括哪些职责,就是从横向上进行概括。二者出发点都是通过让学校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审判实践表明,尽管不同级别的学校适用的过错认定标准不一,但其有着共同的、确定的教育管理职责。1.维护学校公共安全的职责。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教学设施、设备、物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按照有关规定足额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保卫、卫生保健、校车驾驶、食堂服务、设施设备维护等特殊岗位人员,建立健全安保、消防、食品卫生、校车、实验室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2.教育培训的职责。根据教学大纲要求,开展文化课传授、安全意识教育和法制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地震、火灾等突发事件应急疏散逃生演练和自救互教技能培训,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开展体育运动训练、校外集体活动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时,还要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学生身心健康。3.管理的职责。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特点,规范课堂管理,维护课堂秩序,尤其是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在课间、体育课的巡视监管,准确掌握学生个人基本情况和日常行为表现,及时发现并帮助疏导其不良情绪。禁止对学生体罚、变相体罚和其他伤害行为。4.预见注意的职责。根据日常生活和学校教育教学特点及经验预见隐患、苗头,并做出提醒和防范。如雨雪雾天校园地面湿滑容易摔伤、夏天高温易引起疲劳和中暑、冬天低温易导致肌肉僵硬等。重点注意和关照已知的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5.告诫、发现、制止危险行为的职责。针对未成年学生活泼好动、自控能力差、自我保护能力弱的特点,学校应经常告诫学生规范言行举止,发现并制止其危险行为,尤其是对已出现的苗头隐患,学校要高度重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引导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游戏活动。6.通知、救助的职责。定期将学生在校表现情况通告监护人,对于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信息,及时通知监护人,对于突患疾病、受到伤害的,还要根据校医的诊疗结果送医院救治,避免加重损害后果。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放学要实行直接交接制度,放学时间调整的,应事先通知监护人,避免学生脱离监管而受到伤害。

(五)甘冒风险可以成为体育伤害案件中的有效抗辩甘冒风险也被称为风险自负或自愿承担风险,指的是原告在明知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主动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达到免除被告过失侵权责任的效果。[13]甘冒风险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书面合同等明确表示的方式告知风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法院认为,篮球、足球、棒球等竞技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身体接触、争抢、碰撞难以避免,参与者既是危险的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承担者,对此类活动一般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即只要在正常范围之内,一般不认定存在侵权行为。这个“正常范围”认定要综合是否熟悉并充分了解体育运动固有风险,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严重犯规行为来判断。在50起学生体育伤害案件中,法院采纳甘冒风险抗辩理由而判定学校无责任或减轻责任的26起,占52%。法院一般认为,适用甘冒风险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充分、全面地了解所参与运动所蕴含的潜在固有风险以及可能造成的现实损害,是适用甘冒风险的前提条件。参加体育运动就意味着默示甘冒风险的启动,但由于幼儿和低年级学生行为规范性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即使其认为自己熟悉并充分了解运动风险,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但法院仍然认为不能免除学校没有尽到与学生年龄、成熟度等相关的合理照顾的责任,因为“只有当学校员工满足自冒风险条件下的看护职责要求时,风险自负才是有效的抗辩”[14]。2.存在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严重犯规的行为是适用甘冒风险的阻却事由。故意伤害和严重犯规都是指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仍然对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是放任的态度。(2016)沪01民终6083号案件[15]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参与足球运动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合理冲撞在所难免,但被告飞奔铲球造成原告的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的行为,显然已超出了合理冲撞的范围,故阻却甘冒风险适用。

(六)法院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决,但法律适用中仍存在争议和错误法院在审理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主要援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未成年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其中,《侵权责任法》被援引占比91.6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占比61.26%,《民法通则》占比26.18%,《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占比17.28%,《未成年保护法》占比3.66%。具体法律条文中被援引较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该条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受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更进一步地依据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学校分别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和一般的过错责任。这种划分简单明了,有利于责任认定,因而被法院广泛援引。存在争议的是对该法中第40条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即“第三人”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包括在校学习的学生之内的其他人员,仅将学校教职员工排除在外,从而得出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的法院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是除学校教职员工和与受害人同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当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规章,对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由于其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在审判实务中只具备参照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审判实践中,88起案件引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释法说理,但也有22起案件直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了判决,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五、思考与建议

(一)加快校园安全立法工作,为妥善处置学生伤害事故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美国、日本等国家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制定了《校园安全法》,而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因为法律效力太低,不能真正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明确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保障校园安全的具体职责,学校在校园管理中的职权和安全职责及其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合理划分学校、家长及社会的责任以及校园常态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16]同时,针对司法审判中已经出现的争议条款如《侵权责任法》的第40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条件。

(二)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审判指导,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建议最高法出台涉及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指导性案例,加强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指导。尽管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法律渊源,也没有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和普遍性约束力,但判例可以弥补制定法的局限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出现类案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以责任明晰的判决,为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各尽其责确定行为标准。

(三)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对法律顾问聘用工作,促进学校治理法治化、科学化2012年11月教育部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完善依法治校工作机制”,并要求“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作为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处理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能够直接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论证与合法性审查,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宣传、法律知识普及活动,在校园伤害事故、师生权益保护等重大法律纠纷处理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四)有效整合学校、家庭、社会三方力量,构建“三位一体”的学生安全工作网络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发生于校内,但责任绝不仅仅只在于学校。学生的安全不能仅仅靠学校来管理就万无一失,而是要构建起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学生安全工作网络。家长不仅要经常性地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教授孩子掌握自救基本技能,还要以身作则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潜移默化地增强孩子安全意识。如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认真做好涉校涉生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及时取缔校园周边无证摊贩,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五)加快推广校方责任保险并提高保额,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转移保险机制由于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法人主体地位和财政供养方式的特殊性,在法院判定学校有过错时,学校往往难以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学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学校责任保险作为代替学校承担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商业化风险分担机制,对减轻学校赔偿压力、维持学校正常秩序、缓解家长后顾之忧、促进学生健康成长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议进一步对学校责任保险进行推广并提高其保额,发挥其帮助防范和转移学校风险的作用。

作者:梁成;韩小雨 单位:海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