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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杂志》2014年第十一期
古人云: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内部的隔阂由来已久,感情错综复杂,随着时间的推移,情感变化了,事实变化了:捐助成借款,卖房成租房,借款成出资……这些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查清事实、还原真相,是家事纠纷再审案件中最大的审理难题,法官在断案时往往需要援引自由心证来综合判断案件的事实情况。在一起附义务的赠与抚养协议纠纷中,养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养女(诉讼时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返还其赠与的门面和房屋,母亲认为其赠与是附赡养义务的,而养女认为赠与是无偿的。从案件证据看,无法明确证实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但从双方十几年的抚养关系、母亲资助女儿、女儿赡养母亲等一系列行为,又佐证了口头协议的存在。在这种事实难以查清、证据不明确充分、牵扯几十年亲情的纠纷中,法官难以从卷宗和庭审中看到真实的恩怨纠葛,最后法官在全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综合考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难保存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血缘或亲情的联系,因此在共同生活期间大家一般都不会刻意保存证据,一旦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关系恶化而诉诸法院时,大多处于举证难的窘境。比如子女对父母房产出资是共建还是资助,姐姐对登记在弟弟名下的房产出资是借款还是购房,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分割,婚外情等过错证据的收集,确认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等等,都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易举证的地方。目前,在我国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下,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然而当事人举证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要么没有保存证据的意识,要么没有及时保存易毁灭的证据,要么没有能力收集保存证据,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准确举证、认证是家事纠纷再审案件的又一大审理难题。矛盾难化解虽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是法制社会发展的进步,但家事纠纷再审案件的特点,致使法律定纷止争的特点未能充分展现,相反,长时间的诉讼在当事人之间筑起了厚厚的隔墙,使矛盾化解异常坚难。比如在一起三姐妹诉弟弟继承财产纠纷案中,因父母公证将房屋赠与儿子,而三姐妹认为自己出嫁前将工资交给母亲贴补家用和修建私房,故诉求继承该房屋。三姐妹诉称以工资资助建房的事实可能存在,但本案的证据证实建房资金主要由大伯资助,且三姐妹出嫁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故判决驳回三姐妹的诉请。三姐妹不依不饶,拉横幅示威并以跳楼相威胁,再审宣判时在法院哭闹打滚,责骂法官,坚持认为判决不公,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类似本案,为争夺财产和兄弟姐妹或是父母反目成仇的案件不在少数,可能某些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但由于证据保存、法律认识等方面存在缺陷,必然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异,最后法院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心理预期相去甚远,当事人很难理解,这无疑进一步加大了矛盾化解的难度。
二、破解家事纠纷再审审判难题的建议
针对目前家事纠纷再审案件的特点和审理难题,笔者围绕程序立法、审判模式、司法判决等方面提出以下建议:完善程序立法,从制度上保障家事审判。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父母子女在抚养、扶养、赡养、财产继承、监护等方面,以及夫妻间忠实尊重义务、共同财产处理、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有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没有与之对应的诉讼程序法,而是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调整家事法律关系中,不论是宪法还是特别法,都体现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互相扶助且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精神,并且注重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方以及无过错方权益,但在程序法方面却没能体现出切实保障家事私密、家事复杂的特点。以日本立法为例,1948年开始实施的家事审判法,历经数十次修正为家事事件程序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法遵循“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需求的程序法”的立法方针,通过淡化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加强当事人权利及程序保障,对旧家事审判法进行了全面修正。①具体表现在程序保障、准用性规则、未成年人程序人、程序运行便捷等方面,体现了程序保障、权利价值等方面的法律观念。在英、德、澳、韩等国,也均有独立的家事程序立法。国外立法已经践行,而且发挥了很好的司法实践效能,那么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完善立法,特别是从诉讼制度上创设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法,能够为家事纠纷审判提供有效的保障。
优化司法机制,从模式上促进家事审判。目前,家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一般由各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没有与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加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成立独立的家事法院(庭),更缺乏调查调解、心理疏导等辅助机构。曾有学者对目前缺乏私密性的家事纠纷审判提出这样的批评:“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双方针锋相对、锱铢必究,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给子女及双方都留下了深深的伤害。”这样公然地毫无保留地将家庭隐私在公开场合暴露出来,已经极大地突破了中国人“家丑不可外传”的底线,所以,家事案件所特有的隐私性、社会公益性及伦理道德性决定了构建与家事纠纷案件相配套独立审判机构的必要性。美国的俄亥俄州辛西那提市在1914年设立家庭关系法院,是世界上最早具有实质意义的家事法院。其后澳、德、日、韩等国逐步形成各自的家事法院系统;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有些国家在成立家事法院(庭)的同时配备专业的审判辅助机构,如家事调查机构、咨询辅导机构、调解机构等。这样专门的审判机构并配以专业的辅助机构的联动机制,为家事纠纷审判提供相对安静且更具有私密性的场所,并能由更加专业的机构配合案件的审理,有益于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因此,针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我国有必要逐步完善相关的司法机制,从审判模式上建立与家事诉讼标的相匹配的机构,比如摸索推行审判的专业化道路,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增设心理诊疗和疏导机构,还可以结合我国国情有针对性地引入社会参与联动等非诉审判辅助方式,帮助当事人解除心理障碍,重拾家庭亲情,主张合理诉求,更加有效地促进家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高法官素养,从专业上保证家事审判。除了缺乏独立的审判机构外,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官对家事纠纷案件进行审判,但此类案件的审判往往需要家庭经验足且社会阅历多的法官来担任。家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局外人很难辨明是非黑白。当事人在法庭上经常滔滔不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法官却因证据薄弱无法完全还原事实的客观真相,在法律上判明孰是孰非也不易,因此,在司法审判的庭审、调查、判决等诸多环节中,所有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有赖于审判人员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业务素养。
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对最佳有效地处理家事纠纷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断案不能先入为主。由于家事纠纷案件包含着各种家长里短的故事,法官初看案情时,不自觉地会随着自己的家庭价值观念有所评判,这些先入为主的经验法则可能会干扰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导致司法不公。其次,断案不能墨守成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但在某些家事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比如离婚案件中对一方的过错及共同财产的认定、继承纠纷中事实继承关系的认定等等,一般存在关键事实查实难、当事人举证难等情形,法官需适度地依职权调查取证。其三,断案不能急于求成。面对矛盾尖锐的家事纠纷案件,审判人员需对家事纠纷的特殊性有足够的关注并深入研究,积累丰富的家事审判经验,准确把握家事纠纷案件的症结。在维护亲情的前提下,法官要坚持调解优先审判原则,并采取灵活多变的方法帮助当事人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尤其是开展思想疏导和沟通调解工作,适当借助社区或其它机构有经验的调解人从中协助,使纠纷解决能够平衡各方利益,达到理想的效果。
加大判决公开,从结果上引导家事审判。当前,我国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革,“道德困境”在所难免。虽然法律明确的规定已经为人们预定了一个合法的行为模式,但判决书的公开可以为人们更加清晰地预判一个具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行为人向性善合法的方面作出选择。一旦人们树立了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就可以极大地推动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并能最大限度地寻求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统一。我国有关家事方面的立法规定,体现了家庭伦理道德的内容,它们不但弘扬了中华孝悌、仁爱等传统美德,而且明确了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司法的结果效能上,要使善人、善行得到肯定,让恶人、恶行受到唾弃,用判决最大限度地发挥惩恶扬善的功能。此时此刻,司法审判的职能就不仅仅是对个案的审判,而要通过个案阐释法律的精神,指引人们行动。因此,法院的判决对社会起着确定行动规则,引领诚信、公正、包容、责任等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①在家事纠纷中,当事人诉诸法院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家庭(族)中的某些利益,甚至有些利益的诉求可能自私自利、不讲亲情。针对此类案件,判决首先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谋求社会效果的最优化,其次应当有助于遏制人类自私的本能,激发人们相互之间的宽容之德、怜悯之心和相惜之情。②那么,亲属间良好的伦理道德观念得到正义公正判决的有效指引,不仅能够促进家庭的和谐,而且推动了家事审判的发展。当然,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考虑,应对裁判文书进行隐名等技术处理。总之,基于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人与情的因素,突出尊重客观事实、突出维系家庭亲情;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加合理、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富有人情味的审判,弘扬家庭伦理道德,引领社会风尚。
作者:谢迟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