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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对比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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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对比

一、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

我们要探讨中国能动司法的内涵不能简单地给其注释,要从宏观上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环境,从微观上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道德、社会影响、政策等因素。由此中国能动司法的内涵便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本着“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宗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最大限度发挥司法在维护权益、解决纠纷、管理社会和实现公平正义中的功能。换言之司法机关在处理问题时不能消极待毙,要积极作为来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遵循法律规则原则的情况下对现有社会生活产生良好的影响。真正地通过服务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中国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之产生背景

正是由于中国与美国的能动司法产生于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背景,才造就了今后在各自的实践领域产生不同的内涵。

(一)中国能动司法的产生背景

按照我国能动司法的内涵来说,最早体现能动司法理念的可以追溯到在解放区得到推广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接着在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使能动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再次被彰显。2009年初,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胜俊首次明确提出了中国能动司法的理念,随后在一些法院也得到了很好的实践。我国能动司法理念的明确提出不仅有社会背景,而且有政治背景。前者即为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我们国家的法院工作在新的形势下必须采取新的灵活的方法来应对。后者即为总书记提出的法院等司法机关必须在服从大局的思想下,展开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法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顺应时代的潮流成为我国地方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工作主题。基于中国能动司法的产生背景,我们探讨它在法院的应用和实践时,就要思虑一定的社会现实背景,更是要跟着时代的步伐逐步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政治功能。

(二)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产生背景

十九世纪初,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揭开了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序幕。十九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许多法律问题上,诸如社会福利、土地租赁等,改变了原来存在的法律。除此之外还通过一系列司法判决促使社会和政治关系日益司法化。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是美国司法审查这一宪法制度的派生物。它主要体现在宪法领域内涉及基本民权等问题时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诸位大法官们适用的,是为了让简短、宽泛的美国宪法在应对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时能够进行有效适用的一种理论,该理论赋予法官在面对宪法性案件时可以不拘泥于先例和成文法而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和适用。但是只有美国不成文法律传统和完善的宪政制度才能蕴育这样的能动司法。它的特殊性还表现在英美法系允许法官造法的背景。由于二者产生时的文化,法律土壤不同,我们在探讨时有必要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三、中国能动司法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之实践区别

中国能动司法与美国相比,除了产生基础即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不同、适用的法院层级、针对的司法领域,这些直观的区别之外,我们必须看到他们在实践上的一些本质的区别。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是以现代司法审查为核心,在它特殊的背景之下侧重于法官突破法律的造法行为,从而解决纠纷,引导社会,形成了“司法至上”格局下的司法能动主义,但是这种以现代司法为代表的司法能动主义也在美国饱受争议。我国的能动司法显然是禁止法官造法,它在倡导的理念上更注重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在追求的利益目标上始终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法律之上;在使用的方法上更是提倡司法方式的创新,作风的创新。宏观来看,我认为无论中国还是美国,在能动司法的范围上,法官都是在司法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使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以求法律适用明确、清晰,在最终的价值和目的的追求上也有着公平正义的共同理念。

无论中国的能动司法,还是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我们在探讨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二者的区别和联系中找到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在党和国家的大局中稳步推进司法工作。人民法院要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采用积极主动地多元化方法,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营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环境。

作者:陈静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