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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司法理论的回顾及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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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司法理论的回顾及思考

1990年代以降,随着人民法庭建设工作的不断推进,一些地区出现了片面追求法庭数量的现象,许多地方没有严格按照“地区、人口和案件”的原则设置人民法庭。1992年全国人民法庭的数量多达18000个,“一乡一庭”的现象大量出现,造成诸多不利后果。这一时期关于人民法庭出现的种种问题的对策性文章逐渐增多。如一项关于天津市人民法庭工作的调查表明,法庭设置偏重于“搭架子”、“铺摊子”,存在着编制不足、业务素质不高、经费紧张、硬件设施不足、过度依赖乡政府等问题,提出要在原有人民法庭的基础上建立中心法庭,同时保持审判工作对乡政府工作的相对独立性。针对有些地方片面追求法庭数量以及由此造成的一系列弊病,有人提出人民法庭的设立,应切实遵照“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的设置原则,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布局,既不宜少设,也不宜多设。当前一般以二、三个乡设立一个人民法庭较为适宜。内地与沿海,山区与平原,农村与城镇,情况迥异,不应一刀切。也有人认为人民法庭设置改革取向应该是数量相对减少,力量相对集中,提高干部素质,改善装备条件。有人甚至主张逐步撤销发达地区的人民法庭,并建议先选取具备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然后总结推广。更有论者提出全面取消人民法庭的意见。而反对者则指出,否认人民法庭的现实意义,精简或者取消人民法庭的做法是错误的,当下中国农村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权力机构正经历着重大调整,在此背景下,人民法庭应该得到加强而不是过分精简。

随着人民法庭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司法经验的累积,司法过程中暴露的矛盾和问题也愈来愈多,有关这些问题及对策的分析也愈渐深入细致。例如一篇针对宜昌市中院辖区基层法庭审判工作机制的调查指出,人民法庭的审判机制方面面临“二差和二难”的困境,巡回审判方面存在“二不和二乱”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二化和二性问题”,作者提出,要克服这些问题要进行审判机制改革,加强县法院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完善法庭工作职能和方式,完善巡回法庭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建设。这些文献比较完整地呈现了我国人民法庭从恢复到发展再到完善的各个阶段,人们对人民法庭的认识亦在不断深入和细致。然而,由于这些文章多来自实务界人士,他们对于实践中的问题有切肤之痛,讨论分析的基础主要局限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应对之策,以解工作中的“燃眉之急”。他们探讨的范式几乎都是“问题———策略”模式,甚少对问题背后的因果关系作深入细致的梳理。因此,许多情况下这些策略的提出不免略显仓促,而其内容亦有格式化处理之嫌。当然,我们不应该苛求实务界的人士均如书斋中的学究们对问题进行条分缕析,发现现象背后的所谓结构和关系。工作性质、环境、要求以及研究的目的等因素的差异,决定了实务界人士特有的分析路径,他们只要根据自己切身的感受提出问题,便已经为人民法庭研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而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提升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学者的使命。那么,中国学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学者们对此的研究情况如何呢?

一、“国家———社会”模式:法律社会学对人民法庭的研究

总体而言,理论法学界,尤其是法社会学领域,对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采取“国家———社会”的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将人民法庭的乡村司法活动置于一个宏大的理论框架下,借乡村司法思考我国法制进程中面临的一般性、抽象性的理论命题,如法制的现代性与传统性,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国家法与民间法,民族国家形成中国家对社会的治理方式、策略等等。其目的是要在“理解”的基础上,提炼出既能够指导中国实践,又能与西方理论对话的符合中国实际的中国社会科学理论(法的一般理论)。“国家———社会”模式中,国内学者一般从治理理论的角度对人民法庭加以阐释。“治理”论的代表性人物苏力通过对中国乡村司法进行研究后发现,在农村社会生活中法律规避以及法律多元现象的普遍存在。并认为这种现象背后根本性的问题是中国社会传统法律与现代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其在另一篇文章中则进一步指出,在中国社会转型时的法制建设中,从总体上看,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必须尽力沟通、理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在解释“为什么送法下乡”时,作者更是明确指出,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者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地渗透和控制。是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在此,法庭的运作模式、处理问题的方法、技巧等都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即它是权力实施的有效工具,是国家对社会进行治理的一种权力实施策略。沿着这一理论脉络,不少学者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赵晓力系统研究了1980年代以来我国人民法庭通过法律治理乡村社会的实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他指出,人民法庭在“要求”和“压力”两方面的作用下成为国家社会治理系统工程中重要的一环。人民法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不断涌现的治理难题。在赵晓力的研究基础上,黄家亮对基层法院的司法过程进行了分析,试图揭示基层法院独特的实践逻辑以及这一逻辑在实践中得以再生产或者转化的机制。但是其结论仍未超越治理理论的范式。丁卫则通过对人民法庭的宏观历史进行考察,以及对秦窑人民法庭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揭示出新中国政法传统对乡村司法治理化逻辑的决定性作用,并最终指出,中国的乡村司法实际遵循的是“政治———法律”逻辑,在既有的宪政体制下,乡村司法在形式上的理性化并不能触动其治理化的实质。

与纯粹“治理论”不同,陈柏峰和董磊明等对“治理”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总结,并指出新时代背景下,乡村司法呈现的不再是一元的“治理形态”或者“法治形态”,而是两者的结合。因此,乡村司法实际是一种“双二元结构”,在这个结构之下,乡村司法表现出三副形态:一是基层法官司法的法治形态,二是基层法官司法的治理化形态,三是乡村干部司法的治理化形态。世纪之初,由于学术兴趣的转向以及其他因素,苏力等人离开了乡村司法领域,发端于1980年代的乡村政治学在苏力等人的影响下,继苏力等之后开始关注乡村司法问题,以乡村治理的视角研究法律事实的场景,以及法律实践本身及其结果,进而理解法律在乡村社会中的非均衡性。乡村治理理论较之于苏力等人以权力在乡村社会中的组织、运作、策略、方式等微观层面为侧重的研究,注重的是法律运作的整体的社会场域,以及在社会各种制约因素下法律运作的过程及其结果。此外,有学者还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考察了人民法庭的设置及其运行。如傅华伶认为人民法庭是国家对基层社会渗透的产物,其功能在于解决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增加的民商事案件。基层法院向乡村派驻人民法庭的发展趋势与经济领域的改革开放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而由于财政困难,法庭工作开始由被动变为主动,从而产生两个后果:一是法庭职能地方化,二是当地方经济不足以支撑其生存时,它会自动调整,甚至退出农村市场。并以1990年代中后期法庭在农村的收缩为例证明人民法庭的设置及其运作实际遵循着一套经济的逻辑。刘思达对河北省清河县法院1997年撤并原有的5个人民法庭为2个中心法庭的事例进行了分析,指出中心法庭的设立是应对高速增长的经济对司法工作带来的巨大压力的产物,显示了强大的国家权力和迅猛的经济发展对法律制度变革所造成的张力。因此,他将中心法庭的发展视为现代民族国家对传统社会的改造在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里程碑。

通过这些文献可以发现,“国家———社会”范式下的研究鲜有专门以人民法庭为研究对象的作品,大多都只是研究人民法庭的某一个侧面,如法庭调解、法庭的运作等方面,或者是以整个乡村法律活动为研究对象,同时顺带着提到人民法庭。其目的不是要解决人民法庭问题本身,而是借人民法庭探讨其他更为一般性的理论命题。作为对长期以来备受追捧的普遍主义法的反思,“国家———社会”的理论框架对于我们理解中国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与张力,以及中国法律的现代性等一般性理论问题,无疑是极具价值的。然而其优势之处,亦是其缺憾之所在,其在成功地探讨一般性理论命题时,由于结构上固有的宏观性、一般性特征,使得其在分析具体的制度事实时显得苍白无力,正如工匠手中的标尺,建筑工匠得心应手的“丈杆”,到了需要精细操作的木匠手中则可能“失灵”,带来较大的误差。而其立论的高度,也容易造成对人民法庭问题本身的忽视。俗语说“站得高,看得远”,登高远眺成全了一睹远处景观的愿望,却往往使人忽视脚底下的风景。由于“国家———社会”模式一般站在一定的理论高度,人民法庭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一种“观景台”。乡村司法本身的问题被淹没在了对我国法律理论的整体性思考的宏大话语之中,最终,乡村司法的制度性问题被遗忘了。而且这一范式在强调对乡村司法的理解和对普遍主义的现代法制的反思的同时,却没有能够对乡村司法的实践逻辑进行必要的反省以及对其制度本身进行可能的建构,因此容易给人造成“存在即是合理”的极端文化相对主义的错觉。事实上,理解和认识乡村司法,以及对普遍主义的现代法制进行反思和挑战,本身不应该是研究的目的,也不是研究的终结,相反它应该是我们改造既有制度,使之趋于合理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层面的讨论才是真正的研究起点。

二、“理论———实践”模式:规范法学对人民法庭的研究

规范法学一直以来比较注重用西方普遍主义的现代法制来认识和改造中国的司法现状。一般采用的是“西方形式主义的法制理论———中国司法实践”的理论路径。一旦发现实践中法律运作与纸面上的法律规范及理念不符,则多以现代法制理论对其予以批评指责,缺乏一种对中国社会实际的反思和包容。值得庆幸的是,近年来有不少部门法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的方法和理论对我国司法制度(主要是基层司法制度)予以研究,有的还提出了建设性的改革思路。这说明我国的规范法学已经开始关注并“理解”中国的社会现实,与此同时反思性地运用(而不是全盘否定)现代法制理念对中国的司法实践加以改造。就笔者所掌握的有限资料来看,鲜有专门针对人民法庭的规范性研究。人民法庭恢复重建之初,陈卫东等在《我国人民法庭建设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略论》一文中,对人民法庭的概念、性质、功能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囿于当时的时代背景,该文政策解读的成分要略多于规范的解读。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仅有四篇硕士学位论文对人民法庭进行了较为系统分析。其中有论者在充分肯定人民法庭存在的必要性的前提下,针对人民法庭在实践中出现的人员素质低下、经费紧张、管理困难、司法程序不当尤其是司法不独立等一系列问题,提出要建立保障机制,确保人民法庭和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转变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方式以及完善法庭管理,加强队伍建设等措施;还有论者主张借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小额法庭和治安法庭来对我国人民法庭加以改造。除此以外,基本上都是在研究某一个问题时捎带着提一下,人民法庭本身并不是问题的中心。如有学者在总结了我国有关人民法庭的存废之争以后,从改革和发展法院审判体制,提高法院综合实力和审判能力的角度出发,主张取消人民法庭。章武生从审级制度改革的视角主张我国应吸取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设置初审法院的做法,将基层法院改造成简易法院,同时大幅度合并城市基层法院,撤销在乡村设置的中心法庭,而代之以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新型法庭。

可见,我国规范法学对人民法庭的研究呈现出以下状况:一是文献数量有限,无论是专门研究还是顺带研究,这方面的文献都非常稀少;二是从内容上看,除少数研究以外,有关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是捎带性的,人民法庭问题本身不是学者们关注的重点,这与法社会学对人民法庭的研究是一致的,即都有些“醉翁之意不在酒”;三、研究路径上看,基本上都以现代法制为标本对人民法庭进行衡量,即遵循的是“理论———实践”的范式,例如有论者发现人民法庭司法缺乏独立,便立刻建议要加强司法独立,至于如何加强,在什么程度上可以加强,则没有论及。这样一种思路缺乏对人民法庭运作的场域以及法庭司法运作本身必要的“理解”,因此,即使有建构也与事实相去甚远。这一路径与法社会学者的研究构成了人民法庭研究中两种对立的研究范式。

三、超越二元对立的研究范式:迈向“实践———理论”模式

综上,我国对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表现为“问题———策略”、“国家———社会”和“理论———实践”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缺乏对人民法庭的系统性研究,大多以人民法庭为立论基础,而目的却在法庭之外。其中“问题———策略”模式主要为实务界从司法实践出发而对问题进行的探讨,其目的不是“理解”,也不是“反思”,更不是从整体上对人民法庭进行制度构建,而是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因此是实践导向的,缺乏理论论证分析;“国家———社会”模式对人民法庭的研究较为深入,文献也相对较多,但这一进路侧重于从一定理论的高度出发对现代法制进行反思以及对乡村司法予以理解,对必要的制度建构则往往重视不够甚至持排斥的态度;“理论———实践”模式倾向于用现代法制理论改造中国的司法现状,建构中国的司法制度,而缺乏对乡村社会实际的理解和包容,结果是把“实际硬塞进不合适的理论框架”。

由于“问题———策略”模式与“理论———实践”模式有着很大的亲和性,即均欠缺对中国社会实际的关照,都以一定的理论为出发点强调对制度的改造。因此整个人民法庭的研究实际表现为“国家———社会”与“理论———实践”之间的二元对立。前者强调“理解”和反思,后者则强调改造和建构。然而如同缺乏理解和反思的建构是一种空中楼阁一样,排斥必要的理性建构的反思和“理解”也同样不能对中国的法制发展产生多少建设性意义。正如黄宗智先生在评价中国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二元对立时所言:在中西传统长期并存的悖论实际下,这样的感情性拉锯当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中国近现代最基本的“国情”之一就是西化和本土化的长期并存以及两者的相互作用,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脱离实际。面对历史实际,我们更需要探讨的是两者的并存和互动。最为关键的是首先要超越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的语境,从两者共存的现实出发寻找出路。

在研究我国人民法庭(甚至整个法制问题)时,理性的选择应该是从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将两种进路协调起来。在对人民法庭的运作场景及其过程和结果充分“理解”的前提下,同时重视借鉴国外的优势制度,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的人民法庭进行改造和建构,即采用一种“实践———理论”的路径。这一路径表明,一方面,理论不再是不容置疑的“客观真理”,它需要通过经验的检验方能证明其合理性;同时,理论的适用是有条件制约的,一项理论在理想状态下或许会为人类带来福利,但是这些前提条件的完备程度在不同时空的分布是不均衡的,人类历史上曾经发生的以及现在正在发生的太多事与愿违的事例告诉我们,在援用这一理论改造社会时不能单凭良好的愿望,而应该首先对拟改造的社会生活各要素及相互关系有一个深入细致的了解。在充分理解社会生活实践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实践状况制定不同的策略,以期在既有的自然、社会、文化条件的限制下最大程度地接近理论预设。

另一方面,强调从实践出发,并不意味着承认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也不意味着在对待乡村司法的问题上无所事事地秉持极端的宿命论,天真地等待着一只“看不见的手”为人们带来科学、公正的司法制度,更不是要以极端相对论的态度对待作为人类宝贵财富的各种社会科学理论。在对待理论的态度上,“实践———理论”路径毋宁说是信任、尊重但不迷信、盲从。因此,可以说“实践———理论”路径是一种温和的现代主义,它重视实践,却又伺机利用现论对其予以改造;追求以理论建构制度,却又不忘通过实践对其予以审视。其实质是对实践和理论同时保持一定的警惕。如果说“理论———实践”模式是以一种教条主义的态度对待现代法制理论,“国家———社会”模式则以一种近乎迷信的态度对待社会生活实践,正如罗斯科•庞德在批评现实主义法学时所说:“那些憎恶教条的人可以像宣扬教条的人一样是教条的。”“国家———社会”模式在极力反对(理论的)教条主义时,无意中却陷入另一种(对实践的)教条主义的泥淖。而“实践———理论”的进路则可以有效地克服当前乡村司法研究中游走于理论和实践两个极端的现状,从而寻求一种妥协折中的乡村法治发展道路。

作者:张青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