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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网约车是新兴行业,缺乏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如何用现有的法律规范解决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已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结合司法判例对“顺风车”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保护司机和乘客的利益。
〔关键词〕顺风车;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
随着网络科技的突发猛进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约车这种新型的运输方式应运而生。网约车以其方便、舒适、快捷的运营特点深受广大消费群体的喜爱,成为时下最为流行的居民出行方式,其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网约车蓬勃发展的同时,网约车服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也层出不穷,已然成为了社会的焦点问题。如何对新型网约车服务进行法律规制,既保证其健康发展,又克服其自身问题,成了摆在我们面前刻不容缓的问题。
一、网约车诉讼相关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网约车,筛选结果,按照案由分析,刑事案由108件,民事案由870件,行政案由65件。按照关键词筛选,合同纠纷460件,劳动合同纠纷249件,劳动争议69件,解除合同纠纷241件,交通事故208件,劳动报酬160件,保险合同纠纷63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2件,可以看到网约车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占第一位,其次是劳动报酬纠纷。按案由筛选,民事案由,输入关键词劳动合同,筛选出247件,一审72件,二审150件,再审25件,判决书结案的245件,裁定书结案的2件。反映出,相关纠纷基本以法院判决方式结案。按照地区分类,搜关键词网约车加民事案由,查询结果吉林地区4件,黑龙江省3件,广东省163件,辽宁省42件,北京市95件,上海市62件。可以看到东三省相对北上广案件数量要低。以吉林地区为例,4起案件1起为劳动争议案件,但本案非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劳动纠纷案。1起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2起为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可见,吉林地区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的确认案件吉林地区无典型案例。吉林地区关于网约车产生的纠纷多集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以黑龙江为例,黑龙江地区共3起,其中2起为交通事故纠纷,1起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此2起交通事故纠纷,因“顺风车”引起。输入关键词,网约车加民事案由加辽宁省,搜索结果辽宁省42件,其中2016年5件,2017年37件。2016年3起为交通事故纠纷,2起为租赁合同纠纷,分析得出网约车纠纷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纠纷方面。2017年纠纷多围绕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9起)等。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多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网约车经营资格等;交通事故纠纷多集中于保险公司及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方面。
二、网约车诉讼争议的焦点
对吉林、黑龙江、辽宁地区的查询结果进行分析,可以看到这几个地区的网约车诉讼纠纷,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汽车租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
1.车辆是否为营运性质。网约车纠纷中,涉案车辆性质,按照新规为营运性质,且车辆需要具备网约新规的相应网约车经营资格。但是在“顺风车”模式下,司机车辆是否为营运性质,“顺风车”司机与保险公司对此持对立观点,成为网约车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司法审判中,不同法院在认定“顺风车”是否具有营利性,观点基本一致,认为“顺风车”为非营利性。但关于平台是否承担责任,则认定不一。“顺风车”模式下,涉案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以长春为例,顺风车也谓拼车,即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司机预先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乘客选择乘坐,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经济出行方式。根据长春市政府《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文件中还提到几点:第一,顺风车是非营利性的,多收车费要罚款;第二,区别于其他的网约车,顺风车接单的次数有限制,每天不超2单。实践中,顺风车司机多为兼职,一般是上下班途中载客。因此,这种模式也有人称其为兼职模式。案例一:2018年3月1日的孙某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经查,被告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出行’APP中的‘顺风车’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网络拼车模式。虽然这种合乘形式具有有偿性,但其收费标准明显低于出租车等正规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结合汽油费、车辆折旧费、驾驶人员人力成本等综合因素,驾驶人通过一定费用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存在合理性,不能仅以‘收取费用’这一表象认定该合乘属于营运性质。”
2.网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共享平台企业和闲置资源提供者的关系是否为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目前难以界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网约平台与司机、乘客之间的关系为居间服务关系,从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不承担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网约“顺风车”模式下,平台和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网约车租赁合同纠纷
1.合同中的车辆运营资质是否包括网约车运营资质。首先,纠纷涉及的合同种类形式具有多样性,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车主聘用司机合同》等。案件争议的焦点也不统一,主要围绕合同中签订的公司提供运营资质是否包括网约车运营资质。法院在认定时,首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是否存在该条款。其次,根据网约车相关法规的实施时间,来确定未提供相应资质是否违约。涉案车辆不能继续运营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包括:保险费损失、违章罚款、违约金、“营转非”手续费用损失等,由谁承担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损失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则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涉案车辆依法取得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取得网约车运行资质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质,过渡期不存在违反该实施细则的情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7月27日颁布,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于2017年2月16日颁布并实施。依据《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2017年6月30日前为过渡期。案例二:本院认为,根据沈阳驰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可以看出,沈阳驰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约车服务,且依法取得了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关于原告车辆是否为合法营运车辆问题,虽原告租赁车辆的目的为开展网约车服务,但根据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及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2月12日起实施)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取得市交通局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车辆应符合“已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同时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接入政府监督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等条件,并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因此,原告车辆尚不具有合法营运资质,故对其因车辆未能营运所导致的损失即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网约车诉讼责任承担
受害人乘客起诉一般将保险公司和网络平台作为共同被告,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平台责任承担问题1.平台承担责任。因平台属于获利方,基于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需要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例三:2018年3月1日的孙某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小桔公司通过滴滴平台乘客信息、匹配路线、对车主派单,提供居间服务,但根据小桔公司提供的《顺风车服务协议》记载‘5.1顺风车平台向使用平台服务的车主收取信息服务费,5.2乘客通过信息平台中的第三方电子支付系统支付合乘费用,顺风车平台代车主收取上述费用,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后,将其余的部分转付给车主’等内容可以看出,小桔公司通过车主驾驶车辆运载合乘者的方式收取费用,获取一定的车辆运行利益。故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时,利益获取方的小桔公司应当在获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桔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向原告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平台不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裁判认为平台不需要承担责任,基于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需承担责任。案例四:滴滴出行公司是一个软件平台,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订单。原告要求滴滴出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现行法律规定。而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公司软件的运营商,因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提供的是居间服务,所以原告要求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王方、刘芃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1.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案例五:被告安旅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C03C0所有人,被告曹天荣租赁该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2.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车辆未投保乘客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解决网约车诉讼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补充商业保险,降低风险针对目前私家车转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以车辆性质发生变化,事故风险显著提高为理由拒绝承担自身的保险责任。因此,建议网约车司机购买商业保险,以降低发生事故时责任风险,解决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问题。
(二)提高网约车司机的法律意识提高网约车司机的法律意识,建议和平台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主体地位。从三个大的方面解决共享经济下网约车新型用工模式的难题:第一,明确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第二,坚持审慎克制的法律规制策略;第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管、税收征收、保险保障和市场准入等制度。结语通过对共享经济模式下网约车新型用工模式下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从劳动法的角度对如何规范网约车新型用工模式提出建议。构建共享经济下的和谐劳动关系,政府需要借助共享经济理念来治理网约车新型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以法律的多样性保障劳动力市场的灵活稳定性,不断强化行业工会的治理能力,同时推动职业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稳定性。
作者:王玉臻 单位:长春财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