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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主要以遗产物权继承变动的效力溯及何时以及其变动的具体走向为主要研究目标。被继承人离世后,遗产物权变动进入继承的第一阶段,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纳当然继承主义,遗产所承载的物权即过渡到共同继承人概括承受;随即根据遗产具备的不同类型的停留状态进行分割,发生遗产物权变动路径的第二阶段,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效力重新设权,对于此时遗产分割后的物权变动列举了不同的路径及效力安排。
[关键词]继承;遗产物权;概括承受;变动路径
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涉及诸多继承、赠予、冲抵、交付、履约等债权和物权问题,本文所述遗产指拥有继承权的权利主体由相关法律支持的资格得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广义范围的继承所指对死者生前事物的概括承受,涵盖地位、名誉、身份、权力、当然的财产等的继承,囊括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权、抚恤金、死亡保险赔偿金等,但学者们为“民法之继承,则以财产继承为限”,①遗产以财产和财产权利为标的,并依据继承法只能是能够继承的一定范围的财产为限,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
一、被继承人离世后的遗产停留状态
遗产作为被继承人离世后财产物权的载体以何种状态存世是接续予以分割继承效力问题的结点所在,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在时间上的法律界限,按现行物权法规则,遗产履行继承功能后在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所以,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际,原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则理应立即由继承人承受,而不受《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须经登记始生效力规定之限制。由此,在本文中必须优先厘清遗产存在的状态,再根据遗产物权的不同性质分析其物权变动路径的差异是解决问题的惯常思路。我国《继承法》第3条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体例明晰了遗产的种类,被继承人死亡后,这些遗产涵带之法律上的物权即刻停留在一种或多种并存的继受样态之上,以一种待定的状态,通过身份、协议、事件或法律,规范其即将延续的走向,以避免遗产物权出现“无主”的断档之尴尬。我国《继承法》规定能够引起遗产物权变动的状态至少涵盖:身份类: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与生俱来的以特定身份维系关系引起的法定继承之预备;②协议类:遗赠、遗嘱协议、遗嘱抚养协议;事件类: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税金、遗产管理;法律类:法律规定的必留份、③特留份、④未出生胎儿、无主继承的预备;法律文书:公证文书、律师鉴证、法院判决书。
二、物权继承路径变动样态的讨论
顾名思义,遗产继承的物权变动是指从动态的角度研究作为继承行为的客体,即依附于公民死后财产之物权的产生、变更、移转和消灭发展变化的过程。《物权法》第29条是遗产物权如何变动过渡在法律层面的惟一明确规定。该条款将继承和受遗赠并列规定,表明继承和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有所不同,但对于何谓“受遗赠开始时”又有很多不同的理解角度,对于遗赠财产的物权变动究竟于何时发生成为学界争鸣的焦点。我国现行继承法采取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以及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法律框架,遗赠行为在当事人死后是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亦或如法所述,即遗赠非依单方法律行为之接受遗赠开始时始得物权变动之情形是否成立?成为学界提出此类问题的另一角度;进而一并连带提出现行法律还未涉及的关于遗嘱协议乃至遗嘱抚养协议中遗产物权变动效力是否也同样适用《物权法》第29条,该物权过渡到底遵从何等变动路径?成为此类问题引申出的另一方面。
三、遗产物权变动的第一个阶段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由被继承人移转到共同继承人,遗产所承载的物权移动路径相应地由被继承人直接过渡到共同继承人。在此期间,各类继承人、受遗赠人、协议履行方等统称为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物权效力概括承受,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国法律也有类似的陈述。根据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时间和方法而言,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主义:
(一)当然继承主义源于日耳曼法,德国、法国、韩国等民法典表述即为此继承物权变动思路。遗产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概括移转于继承人,继承人无需意思表示,推定为接受;如果继承人要放弃继承,则放弃的标的应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且需以明示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⑤
(二)承认继承主义该种立法主义主要为罗马法所采用,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等国家的民法典接受此遗产物权变动主义。遗产并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移转于继承人,继承人意图发生遗产物权归属之效力,需要继承人为积极接受的意思表示。甚有规定接受继承一般为要式行为,必须明示,继承人无意思表示,推定为放弃。
(三)法院交付主义所有继承人被视为一个人,享有共同继承权,对遗产承担连带责任。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视为仍然由被继承人占有,物权效力暂时不发生变动转移。此后,法院通过特别的诉讼程序,审理继承纠纷,审核是否存在合法的继承人,若存在,数个继承人被视为一个人,且有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才实际发生由法院交付于继承人事件,遗产物权就此开始移转变动。《奥地利民法典》采此种立法主义。
(四)剩余财产交付主义该立法主义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的《遗产管理法》《信托法》为代表,该法律详细地规定并赋予了遗产人强大的处分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经过清算后如果尚有剩余遗产时,继承人始得行使遗产财产请求权,遗产人以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权威地分配被继承人的剩余财产。依据本国政治、文化、法律、人文背景尽管各国采不同立法主义,为规范遗产的物权变动设计了不同的路径,但从保障遗产物权变动路径法律逻辑上的严谨性角度出发,各国立法保持了高度的统一。当然继承主义中,继承人因继承的开始遵循遗产变动第一阶段的规则,当然地取得遗产。即便在后三种立法主义的情况下,并没有忽视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实际承受遗产之前这个特殊时期的遗产归属,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事件开始时首肯遗产物权移转暂时性停滞,再根据共同继承人意思表示的状态,以及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遗产停留状态分割遗产。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继承和遗赠在无意思表示情况下继承权的不同推定结果,实质上也是在继承开始后承认作为物权载体的继承权需要不同的继承人予以先行确认,这点与国际立法主义有着统一的共识。《物权法》第29条也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人取得遗产应当是自得,即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在内被继承人死亡这一非法律行为当然地引起遗产物权出现第一次变动。“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此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为“遗产”,其所有权就转移到继承人名下,如果只有一位继承人,“遗产”就归该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在两人以上,“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有。⑥可以判断,我国现行继承法仍然采纳无条件的当然限定继承主义的立法体例。从另一个角度管窥仍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著名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指出:“由于某个单一事实而接替某一主体曾拥有的全部财产关系。因而它意味着统括地取得整个财产。”遗产继承只不过是对死者原有的法律地位的概括继承,概括承受的内在本质在于“被继承人原来的关系仍继续保持,因而那些本不能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权利也得到继承,而且对于一切被取得的权利来说,被继承人的取得名义仍在继承人身上保持不变。”⑦罗马法上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概括承受的学说为后世一些民法学者所承袭。“在观念上承认继承为承袭被继承人法律上之地位,勿宁较一般所采之权利义务包括移转说,更为妥当。”⑧可以得出结论:遗产继承的第一阶段,继承人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全部法律地位,并在现代法学责任自负的理念下实现权利义务的有限过渡,不管继承的物权存在瑕疵与否或存在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四、遗产物权变动的第二个阶段
即对暂时停留于共同继承人的遗产按停留状态给予实际分割,发生第二阶段的变动,使其物权归属分配给明确的权利人,各权利主体各得其所,从而完成遗产实际分割后的最终物权变动。为了保证物权法律价值的连贯性,遗产物权是否须经登记始生效力、是否存在创设新效力的意图、是否直接生效等问题,成为第二阶段期间影响物权变动路径的主要因素,不同的设定引起的物权变动路径往往大相径庭,问题的焦点在于遗产分割的效力模式,兹述如下:
(一)宣示主义遗产物权根据不同停留状态行分割之则,相应物权自继承开始归属各个继承人,无需再予登记公示,效力溯及既往至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遗产分割仅是表征遗产物权变动路径至各继承人单独所有而对外宣示权利的法律行为。日本、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及我国澳门地区等采此主义。
(二)移转主义遗产物权经过第一阶段达共同继承人,即根据共同继承人各自拥有的不同停留状态予以分割,重新移转创设新的效力。物权在共同继承人各应有部分之间发生移转,形成新的所有关系,各继承人就应有部分自分割时始取得单独物权。⑨德国、瑞士、西班牙等采此主义。采宣示主义的,形式简单,便于理解,可以从最大程度上尊重被继承人意愿,遗产分割时开始发生效力,各共同继承人将自己的应继份从全部遗产中特定化,不必执行常规的物权变动之登记要件,效力溯及既往。⑩但,随之的问题也凸显出来。由于被继承的物权直接取得无须登记,给物权交付效应对抗第三人带来隐患,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由于宣示主义主张无须登记,物权效力溯及既往,继承人无需承担遗产物权天然存在的瑕疵或负担,势必危及共同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财产秩序显失公平;再次,据价值中立原则分割遗产物权的案例实证研究,要不完全实物分割,要不作价分割,且多数情况下为实物和变价处分结合,实属民法中特殊的物物或物金之间的交换。然,由于采宣示主义效力溯及既往,无形当中规避了分割前遗产共有物以及分割后遗产应得物自始存在的相互瑕疵担保责任,势必影响易物间瑕疵担保之理。“然依宣言主义,则系继承人由被继承人直接取得分割之财产,应不生担保责任。然溯及效力为法之拟制,遗产之分割,实质上为应有部分之相互移转,故‘民法’为溯及效力之例外,规定相互担保责任,以期分割之公平及应继分之贯彻。”再者,若遗产为现金分割或折价分割,作价后取得价金方的分割效力是否也溯及既往呢?即便作价效力溯及既往,那么在继承开始时与遗产分割完毕期间出现遗产价值变化如何计算?作价取金的继承人岂不是成为完全的既得利益者,势必有违于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的规则,若不执行溯及既往,那又悖于宣示主义理论,矛盾突显。我国《继承法》及后来的《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遗产继承适用何种原理,对于下一步《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思路。梁慧星、陈苇等教授主张采纳宣言主义,王利明、张玉敏等教授主张采纳移转主义。从现阶段我国司法和行政管理实践考量,我国遗产继承的物权变动规则实质上遵从移转主义。颁布时间靠后的《物权法》甚至不再区分学界长期争论的“继承与遗赠物权取得二元制解构思维”,第29条直接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100条对共有人分割物权同样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和折价拍卖规则。可以认为,在《继承法》还未出台新的修改草案前,我国《物权法》就遗产共有物的分割问题采取了移转主义;再就目前我国行政管理机关关于产权管理的实践,一般视遗产分割完毕产权从新登记始发生交付,此与移转主义相符合。
五、运用列举法解析遗产继承物权变动的不同路径
(一)关于法定继承由于继承人的身份特殊性,决定了遗产物权过渡的当然,并在物权变动的第二阶段,法定继承人毋庸置疑地自然地拥有共有遗产的应有部分的自物权,对此学界给予了普遍的认同。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采取推定接受原则,无须法定共同继承人是否为意思表示而登记,基于继承自被继承人处直接取得遗产之共同共有权即可发生物权的第一次变动,经分割,共有人互相移转其对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性质上为处分行为,依“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之规定,法定继承人之“登记”应为“设权登记”,而非“继承登记”,设权效力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
(二)关于遗嘱协议指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之人概括承受全部或者一部分的遗产,行使继承行为享有遗嘱继承权。依我国《继承法》,遗嘱继承只是人为地改变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或份额,不影响继承人的身份特殊性,故其遗产物权变动路径及效力与法定继承相同,王利明教授认为,与法定继承不同的只是其设权效力始于遗嘱生效时。
(三)关于遗赠受遗赠人在遗产继承第一阶段表示接受遗赠,取得受赠权,成为遗产共同继承人;在第二阶段参与分割,登记移转,取得相应遗产。期间,问题主要出现于遗产物权的效力何时归于受遗赠人。梁慧星、孙宪忠教授认为,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法》规定的“受遗赠开始”与其他继承一样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王利明教授认为,其物权变动从性质上仍然是基于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而发生的,因而在物权变动的规则上并不遵从作为双方交易普通形态中物权变动的通理,遗产物权始于受遗赠人发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时;“将遗赠作为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遗嘱继承从属部分,认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既不同于物权的,也不同于债权的。”遗赠物权效力始于登记交付。在此问上,史尚宽先生述曰,“在采形式主义之德、瑞民法,动产所有权移转,须依交付,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须经登记,故除为继承人之指定或视为继承人之指外,无论包括遗赠或指定遗赠,均仅有债权效力”。遗赠人嗣后,受遗赠人并没有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受遗赠权,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是遗赠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此与《合同法》规范的赠予合同相同,从法理上应归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遗赠作为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理应符合物权变动模式的形式要求,行登记规则,效力始于登记。
(四)关于遗赠抚养协议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产物权从预约转化为本约的过程,遗赠人的继承人应当向扶养人交付标的物。对此,本文并不赞同。根据《继承法》第31条规定:“抚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可以认为,抚养人等同于受遗赠人或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参与本文前述遗产继承的第一阶段,成为共同继承人,在遗产物权分割的第二阶段进行设权登记。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性,其物权变动路径等同于遗赠,享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其物权效力转移需经登记,始于登记。
(五)关于必留份、特留份、胎儿、债权、债务、税金我国继承法实行绝对的限定继承原则,不论是遗嘱继承亦或遗赠均属于无对价地对遗产积极承受的单纯受益,清偿遗产债务亦或其他费用以遗产的积极价值为限,若其积极价值小于遗产债务和其他费用的总和,遗产物权变动路径在第二阶段分割移转因无物可分变得毫无意义。故,本文认为,该类物权的分割应发生在遗产物权变动的第一阶段,并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须设权登记,效力始于登记。
(六)关于无主财产遗产出现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之状态,或是即便遗产物权附随继承权或是待受遗赠权,却出现权利人均依法放弃权利之事实,遗产即无分割的客观环境,其物权是否经过变动路径的第一、第二阶段已毫无意义。依法律规定,清偿遗产管理费用、税金、债务后,最后只能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此处无需公示。
(七)关于法律文书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基于公法行为的行使而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形,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所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需遵循一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作者:尹勇 单位:重庆大学房地产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