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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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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领域中的应用表现为写稿机器人的广泛使用,在便利、高效的同时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判断人工智能所生成新闻稿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需要分析目前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模式以及生成新闻稿的主要新闻体裁;其次,需对新闻报道的内容从“独创性”标准进行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权利应当归属于新闻媒体机构,这一权利主体的认定不仅贴合著作权法主体制度的意义,还满足人工智能与新闻保护的现实需求。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保护则可以从设立新的具体邻接权制度、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做出完善。

关键词:人工智能;新闻稿;著作权

1新闻生成智能化现状

在媒体与技术融合的背景下,新闻经历了从单一的PGC(媒体人生成内容)到UGC(用户生成内容)、AGC(算法生成内容)的多角度的新闻生成方式。从2015年11月7日新华社写稿机器人“快笔小新”正式运行,到2017年12月26日新华社“媒体大脑”生成的中国第一条MGC(机器生产内容)视频新闻,人工智能技术在我国新闻媒体领域的运用不断加深。纵观全球各国新闻机构,美联社于2014年就已经与AutomatedInsights公司合作,使用自动化写作机器人WordSmith采写财经新闻;《华盛顿邮报》拥有近100个写作机器人,其中,机器人Heliograf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生成500条报道;英国《卫报》在2014年推出了只针对媒体机构和广告机构发行的名为“#Open001”的报纸,该报纸内容几乎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机器人写稿不但维持了新闻时效性的要求,更为新闻业节约了时间成本,可见,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写作方面的运用已成常态。与此同时,人工智能在新闻生成中的运用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首先,由于人工智能属于新兴技术,其自动生成的新闻稿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新闻稿权利归属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确定权利归属有助于明确机器人新闻写作侵权危机中的侵权责任人,保障事后责任追究。因此,需就人工智能所写成的新闻报道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问题以及对该内容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等进行探讨

2人工智能新闻生成模式探究

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的可版权性,需要厘清人工智能新闻写作的工作模式。完成一篇简单的新闻报道大致需要3个步骤:信息的采集、信息的筛选、信息的整合。以“媒体大脑”产品之一———2410(智能媒体生产平台)为例。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2410可以收集足够的数据、信息,完成过去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的信息采集工作,可以在数据中搜索新闻事件的相关历史数据、同类信息,进行智能分析。同样这一数据分析挖掘过程可以称为机器学习,机器通过对大量新闻内容模式的学习,不断修正写作模式、写作风格,更敏锐地察觉当下受众欢迎、喜爱的语态、句式,甚至可以达到“越用越聪明”的标准[2]。由于人工智能的优势在于对大量数据的快速整合分析,因此,有关海量数据分析的数据型经济财经类新闻报道、体育新闻报道更多地依赖于机器人写作,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数据更加准确、时效性更高。除此之外,突发类新闻报道(如2014年3月17日《洛杉矶时报》通过机器人Quakebot撰写了一篇有关洛杉矶遭遇地震冲击的文章,并在地震发生后3分钟,成为第一个新闻报道的媒体),以及一些对记者生命健康有威胁的灾害现场的新闻报道,人工智能的运用可以促使新闻撰写工作高效完成。通过分析,人工智能新闻生成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如《洛杉矶时报》开发的地震报道机器人Quakebot的撰写模式,属于完全的NLG(自然语言生成),是基于算法的新闻内容生产,根据人为输入标准的程序指令,按照预存模板进行填充,直接完成新闻的撰写。第二,以美联社所使用的WordSmith为例,WordSmith的新闻撰写不再只是完全的自然语言生成,其优势在于“从大数据到高见”,结合KDD(数据库知识发现)与NLP(自然语言处理)两个领域,在获取数据、分析数据之后能够从行业、社会乃至国家背景的角度对数据的模式、趋势进行解读,并且提出具有可操作的建议[3]。第三,区别于前两种的最大差异在于,人工智能的作用仅在于数据信息的加工处理,只是扮演初级采编的角色,后期仍然需要记者做出灵活生动、有深度分析、独特见解的报道,该类报道多为社会观察通讯或者新闻特写等。第三种模式下,人工智能只起到工具的作用,因此,将这类新闻报道归为最普通、一般的记者所撰写的新闻,对其作品属性、权利归属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赘述。

3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作品属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的实质要件和“可复制性”的形式要件。就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而言,其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判断其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作品要想获得保护,首先需要保证作品是初创作品;其次,不要求作品所反映思想为新的,只需要保证其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为作者首创;最后,作品源于作者的劳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是否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首先需要梳理人工智能撰写新闻报道的类型、体裁,通过分析不同体裁的新闻报道内容的独创性,具体判断其作品属性。

3.1人工智能生成新闻报道的体裁类型新闻报道的类型主要包括消息、通讯,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报道内容的详略。通讯强调使用形象、生动的文字,以感性的素材使报道更为详细、更具有感染力,报道内容多体现作者较强的主体意识和个人风格,因此文体也更具多样性、更加自由。而人工智能目前的技术并没有办法独立做到这一要求。消息这种体裁一般不提倡报道者的抒情或议论,要求尽可能地减少主观色彩,只突出新闻事件的要害。例如,2017年8月8日,由中国地震台网推送了一则由机器人撰写的地震新闻,全球首发,全文585个字,内容包括速报参数、震中地形、热力人口、周边村镇、周边县区、历史地震、震中简介、震中天气等信息。可见,这一类事件性消息可以概括为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本身为客观存在,对其进行报道也仅有先后之分,其新闻报道的创作性发挥几乎没有,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都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非事件性新闻所报道的内容不同于事件性新闻只强调“事件”,其主要报道的是社会问题、社会现象、某些可供参考的信息,非事件性新闻多强调“独家”和“主体意识”。描写性消息和分析性消息,顾名思义,新闻写作的侧重分别在于“描写”与“分析”。“描写”需要通过文字为读者描绘画面,对读者带来视觉上、情感上的冲击,显然当前人工智能还无法达到这一标准。“分析”则是要提出观点、见解,好的分析性新闻报道甚至要求提出鲜明、新颖独到的看法。而人工智能通过大量数据分析、深度学习,在经济财经领域所做出的预测性报道、服务性报道正符合非事件新闻报道、分析性新闻报道的部分功能性要求。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体裁主要为消息,包括事件性消息、非事件性消息和分析性消息。其中,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2人工智能生成新闻报道的独创性分析从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第一、二种模式不难看出记者等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参与度很低,并且记者并没有做出所谓的“实质性贡献”。有学者提出,考察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独创性,不仅要考虑技术性,还需考虑审美性。一些人工智能虽然能够生成差异性、具有不同风格的财经类报道版本,但其不具备新闻报道所追求的广义上的审美性,即该类新闻报道的内容不会考虑到政治服务、社会价值取向、国民精神风貌等方面的要素而做到有所侧重,不具有灵活多样的价值判断[4]。从作品财产属性来看,一味地将“独创性”的判断与人格、精神、思想感情的表达挂钩,违背了将“独创性”作为区分公共领域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设置目的。作品中的思想是主观的、感性的,甚至是无意识的,对前人创作的经典作品的理解,往往融入了读者自己的主观想法。因此,“独创性”的判断应该是外在的、客观的判断标准。显然该学者对“独创性”的判断已经高于“最低独创性”要求,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所生成的新闻稿其实已经达到了“与众不同的表达”要求。例如,2011年美国网络杂志《Slate》在一篇关于人工智能的文章中介绍了自动化写作技术,“自动化洞察”的机器人在采写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和美国大学体育总会篮球赛的报道中,除了基础的赛事数据播报之外,机器人还会根据自己所代表的当地球迷决定文章的基调和语气,如果当地的队伍输球了,它会选择比较遗憾的表达方式来照顾读者心理。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的报道不仅是对新闻事件的事实陈述,报道的内容已经带有了人的情感色彩。同时,人工智能实时监测新闻事件、发现新闻线索、确定目标受众、策划选题等能力都表明其已经主动介入了新闻稿内容的生产。一些具有新闻价值的新闻事实隐藏在数据背后,人工智能在数据信息收集时经过对数据的比较分析,往往可以发现其价值,从而达到“独家”的效果。如今,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内容与记者的创作内容已经无法进行准确的区分,《机器之心》一书中认为机器具有创造力,但其像儿童一样并没有现实世界的经验,因此机器的思维不具有连贯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儿童的作品并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同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并不能因为缺乏思维的连贯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况且,不可否认,随着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会使得其逐步完全地脱离人的预先设置,完全根据所获得的数据信息进行新闻的创作。

4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权利归属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主持、承担作品责任可被视为作者。根据人工智能新闻稿的生成模式,参与新闻稿从无到有撰写的主体主要涉及记者、各新闻机构、人工智能本身以及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或公司。探究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权利归属包含两个问题:第一,人工智能能否直接作为新闻稿的作者;第二,如果不能,那么新闻稿权利人是谁,而判断人工智能本身能否作为作者,则需要从著作权立法目的的角度以及现实需求的角度进行分析。

4.1人工智能本身能否作为新闻稿的作者1)著作权立法目的视角下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分析。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护著作人的权利,又追求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的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以人格价值观作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认为作品是作者生来即享有的人身权利在新法关系中的具体展示,即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延伸[5]。确立著作权主体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促进著作权贸易的基础;二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重要依据。其中,促进著作权贸易的实质是通过保障著作权人利益而促使著作权人进行不断创作的激励机制。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实质则是确立侵权责任人,显然机器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从著作权法立法意图考虑,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2)现实需求视角下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由于涉及人工智能本身的计算机算法、程序的设置,同时具备“机器学习”这一功能,目前已经能够做到对大数据的分析、预测、解读。而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模拟人脑神经网的构造,也使得程序算法与独立思考的界限进一步模糊[6]。机器写作不够自由个性、没有质感与温度的机械化问题也会借助机器深度学习、语义分析能力的提高实现突破[7]。在诸如大数据不断完善、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成熟的背景下,机器将会成为新闻生产者,未来新闻生产系统也将会重新构造。根据这一趋势,人工智能似乎可以成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外的新作者。然而,基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人工智能在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脱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恰恰忽略了这一点。鉴于当前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主要依赖于大数据技术、知识库等,容易出现“版权碎片化”问题,会造成机器人写稿时不当使用构成侵权。由于机器人的意思表示乃至侵权责任无法确定,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的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因此,单纯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为出发点来认定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是不合理的。

4.2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权利人有学者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采取匿名制度更合理,认为人工智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该观点同样只考虑对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单方保护,忽略了一旦新闻稿涉嫌侵权时对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亟需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参与者进行分析,潜在权利人包括:新闻撰写机器人的资金投入者、新闻撰写机器人的开发者、新闻撰写机器人的使用者。考虑到新闻稿这一内容的独特性以及方便后期存在的侵权问题、转载问题等的顺利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应归属于新闻撰写机器人的使用者,即各新闻媒体机构。目前,各新闻机构与科技公司合作,引进大量的新闻撰写机器人在新闻领域从事采编工作,且人工智能所撰写的新闻由新闻媒体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满足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职务作品的定义: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类比职务作品,有学者提出,应该给予机器人以署名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承认机器人的主体地位,其权利归属仍然为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8]。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法人作品,人工智能新闻撰写是新闻机构赋予其的意志,将新闻机构这一法人拟制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此时所生成的内容为新闻机构意志的表达,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应被视为作者。除此而外,基于上文提及的人工智能新闻生成的第三种模式,人工智能的作用在于基础的信息数据采集。因此,其撰写只是为记者提供基本的事实、数据分析,在此情形下不能否定记者的智力创造,相应的著作权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应归实际创作人记者这一自然人所有。

5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如果其内容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即构成作品,该新闻报道的权利应归属于使用人工智能撰写新闻稿的新闻媒体机构。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为了防止他人对新闻稿的侵权,人工智能技术下所撰写的新闻稿该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成为首要问题。

5.1邻接权制度下的保护人工智能所撰写的新闻内容本身满足“独创性”构成了作品,但其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而人工智能并不具备主体地位。因此,学界学者提出,采用邻接权进行保护。作品的创作者的权利称为著作权,而作品的传播者的权利称为邻接权。使用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进行保护是重在保护传播者的投资,即各新闻媒体机构,能够以此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新闻机构对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具体内容本身并无实质性的贡献,但其控制内容的生成和传播,其作用类似于广播组织者对广播节目的控制、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控制。同时,邻接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也有所降低,也解决了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的争论问题。在邻接权保护模式下,人工智能将处于工具地位,权利归属仍然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本质上是一种数据处理,提出将与数据成果相对应的邻接权称为“数据处理者权”,这一权利不同于欧盟国家立法上确立的独立于著作权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其保护的是对大量数据信息进行处理所生成的结果[9]。综上,赋予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邻接权客体的地位,不失为一个合理解决目前现状的途径。

5.2明确相关法律英国在《1988年版权、设计、专利法》中就规定,计算机生成涉及作品时,是指在无人类作者的环境下、由计算机环境下生成的作品。日本也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中明确提出给予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知识产权保护。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是规定了时事新闻排除保护、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因为对这两者认定的不同造成审判标准不一的情况。可见,目前新闻作品本身还面临着立法规定不明、司法救济不足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当前又出现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这一新型模式,健全我国法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有学者提出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但是,目前国际各国并没有明确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在经济全球化的格局下,知识产权的应用范围已经发展为全球的交流使用。因此为了方便跨国贸易、维护知识产权权益,有必要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关内容做出相匹配的制定、修改。如果我国贸然地在短期内对人工智能做出单独的规定,很有可能导致相关制度的不成熟,甚至无法与国际保护标准接轨,不利于我国人工智能的法律保护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长远发展。因此,我国法律在与时俱进的同时,应在全球现行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下从制度或是法律解释的角度回应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版权保护问题,例如完善相应的版权登记制度、明确保护的主客体以及权利范围和权利限制、权利责任等内容。

6结束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新闻媒体领域中人工智能撰写新闻的方式给既定的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冲击,突破了既定的法律传统观念,对目前知识产权领域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于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新闻稿不能一概而论地划归为公共领域,应当分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需要参考新闻的特性,结合人工智能生成模式的特点等对其可版权性、权利归属进行探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保护,就目前人工智能的技术而言,还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作出适当的调整,比如运用邻接权制度,但技术瞬息万变,当人工智能由辅助工作完全转变为创作主体时,就需要考虑是否需要拟制法律人格等问题。因此,解决目前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的法律保护问题还需要以目前技术发展现状为理论研究前提。

作者:周宣辰1;梅国英2 单位:1.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党委组织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