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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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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贸易事业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同时,较多的交易安全隐患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不仅对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也威胁着社会的经济安全,所以必须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贸易安全进行保护。因此,要想实现对于贸易交往安全的有效保护,就必须要对民商法进行有效的利用,从而使得我国经济水平得到稳定的增长,促进社会和谐化发展进步。因此,本文主要研究民商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交易安全;保护

民商法是我国主要的法律类型,但其和别的法律文件不同之处在于,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商业贸易交易的正常性,通过法律条款制度的约束,使得交易具有较强的安全性,这样不仅能够确保交易交往的安全性,更是维护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必须要对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行充分研究。

一、民商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意义

(一)促进交易的安全性民商法制定的基础就是公平、公正、公开,因此其对于经济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约束与规范,从而保证交易各方在利益上是具有平等性的,并使得经济的交易行为有着良好的社会条件、法治条件,确保展开的高效性与公平合理性。

(二)实现对于经济利益的保护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应用民商法的根本目就是确保经济利益的有效获取,从而使得社会经济得到更好的发展,并使得我国经济实力水平得到充分的提升。在民商法的管理范畴内,其经济交易的行为一定是合理合法的,一旦发生有欺诈等一些不公平的交易行为,必定有严厉的法律措施对其进行处罚。这样一来,经济贸易的来往就具有较强的安全性,对于市场交易发展的稳定性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具体保护

在全球化进程的影响之下,我国的新兴产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其商业贸易活动也得到了不断的增加,导致商品交易过程中有着较多的风险存在,严重威胁着交易主体的利益及我国经济市场发展的稳定性,对于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影响。给予此现象,通过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与商业贸易的实际特征,有效的完善了民商法的相关条款规范,实现了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同时也保障了交易主体自身的合理权益。

(一)民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公示作为民商法对于交易行为保护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所指的是将民商事作为主体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利益营业事实的个体及组织要求其承担公示告知的义务。民商法要想实现对于交易安全保护行为的更好规范,就要首先完善公示主义,一般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首先,在进行民商事登记时,要能够严格的遵循登记事项的相关规定开展。比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这样才能确保民商事得到全面的登记。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还要及时的更新与完善民商事中的登记规定。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内容若得到更好的完善,其就可以更加合理的规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过程中的变更、注销等内容,从而使得民商法对于交易安全具有较高的保护效率。其次,在以前的公示制度进行实施时,其所关注的都是登记所具有的效力,没有重视到公告效力的重要性,导致其公示制度的实施存在较强的不合理,严重降低了交易安全的保护效率。登记及公告同样都是公示制度运行的主要内容,所以就需要对公示制度也进行足够的重视,对公示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使得民商法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效率及质量都能够得到充分的提升[2]。

(二)民商法中的责任主义以责任视角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就能够发现民商法在责任的层面上也可以有效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比如,在当前民商法进行实施时,对验资机构在验资过程中所具有的民事责任进行重视等。此外,公司法同样是民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的实施过程中,要对公司在设立时,其董事、发起人以及监事所具有的责任,也可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同时,必须要以责任要求的视角有效的完善民商法。首先,其法定的验资机构若由于恶意或存在重大的过失情况,则其是不具备开具验资报告的证明的,其就需要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发起人与公司在成立时,其董事也有着连带的缴纳股款的一些义务。此外,董事与监事同样要对其违规的行为进行责任。另外,就《证券法》的层面来说,其对于某些证券中介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同样进行了规定。比如,在《证券法》中的第63条就有如下规定,若证券中介机构因为其所出具的财务报告、中期报告等存在漏洞或虚假信息的,造成投资者损失,其也需要承担应的责任。这样,有效的保障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就责任角度而言,在进行交易时,若责任人以交易不当受到一定的处罚,那么在交易人利益得到充分维护的同时,我国的经济市场也能够得到飞速的发展。

(三)民商法中的强制主义整体来看,法律作为强制行为,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约束。因此,民商法则是对于公民在商业、贸易以及财产等各个方面的行为约束。若公民在交易行为中违反了民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必须要根据民商法的条款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也就是说,民商法在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时,有着强制性的特点。并且,强制性主要还体现在交易过程中,国家及政府所进行的干预层面。比如,在《公司法》中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在其进行设立之前,只有国务院相关的授权部门批准,才允许其进行建立。此外,政府实现了对于证券、保险等交易行为的监管。因为证券及保险都是虚拟产品,只有合同能够约束双方的行为,因此导致其在交易时存在较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发挥其干预性,保障交易安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交易行为日渐频繁,因此若不能对保险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就必定导致保险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随着《保险法》的颁布,直接规定了保险公司从设立到运行的全部管理内容,并明确了处罚措施。而保险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国务院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需要依法管理保险行业。具体来说就是要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及撤销进行审查与批准,同时颁发相关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并监督其对主要的险种及基本的条款内容、费率等进行制定。若保险交易行为存在违法情况,还要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具有制裁权。

(四)民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在民商法的应用过程中,外观主义一般都体现在票据所具有的文义性、证明力等方面。外观主义所体现的其实也就是交易过程中的法律证明,其同样是对于主体权利进行维护的主要依据之一。比如,《票据法》中票据所具有的文义性其所指的是,票据所涉及的权益及义务要根据票据上的文字为准。票据是怎样记载的,就怎样实施,票据具有较强的法律意义。因此,这就要求交易主体在对票据进行制作时,必须要使用文字明确的表达交易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这样才能够保证票据的有效性和交易的安全性[3]。

三、总结

总的来说,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全球化进程的影响之下,我国的贸易事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在此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弊端问题的出现,想要有效的避免这些弊端问题的发生,就必须要利用一定的法律制度保证对交易的安全进行有效的保护,这就需要对民商法进行充分的应用,从而保障我国商品贸易往来活动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娄伟伟.谈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8(02):206.

[2]朱舸.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J].法制博览,2016(18):300.

[3]张世伟.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5(19):119-120.

作者:王思凝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