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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经济学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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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经济学探讨

摘要:无过错原则无法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产生激励,不能最大程度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该类型交通事故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在特别条件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有利于社会总成本的降低。

关键词: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社会成本

一、归责原则比较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需要负全部责任,这就会激励机动车驾驶人实施注意措施。而以一般理性人角度,无论受害者是否采取了注意措施,其都会得到相应赔偿,而实施注意措施需要付出成本,故一般情况下受害者不会采取注意措施,此种归责原则无法对其产生激励。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若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当其无过错时,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一方采取注意措施的成本是要小于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成本的,即以一个小的成本来免于一个较大的损失,这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模式。同样,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若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时,其也会采取以一个较低的成本来避免一个较大损失的行为模式。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若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注意措施,会促使另外一方实施注意措施,此时能够给双方产生足够的激励。在双方都采取注意措施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率能最大限度降低,社会最优福利状态就会出现。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效率低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确定了过错相抵的原则并明确了不超过10%的责任负担,但机动车一方还是要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重的责任会导致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会采取较高的注意措施,如降低车速等,以此来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但不可否认的是,驾驶人的这种降低自身风险的做法会使整个交通的车速变慢,尤其是在临近人行道等非机动车或行人较多的区域,这就会造成道路的拥堵。同时,非机动车与行人不遵守交规一直是我国交通的“老大难”问题,若对机动车一方施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会导致非机动车一方更加“肆无忌惮”,这种归责模式会导致我国的交通问题更加严重。

(二)诉讼成本增加实践中,机动车一方很难通过在诉讼中通过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减轻自己的责任,结果上可能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重责之下逃避责任。法律将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加给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争议一般不会集中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而是赔偿等问题。这在表面上看似使得诉讼更有效率地了结,但信息成本的节约将会被这种归责原则下的更大数量的诉讼所抵消,其结果将导致更多的索赔案件。

三、解决对策

(一)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会导致交通效率低下的恶性循环。而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充分调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采取注意措施的积极性。在此归责原则之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主动去采取注意措施,双方都对交通事故发生率的降低做出了贡献,交通的效率就会上升,人们在交通上花费的成本就会降低,社会总成本就会降低。

(二)特定条件下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需要无过错责任作为补充的。例如,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一方是身体有明显缺陷的人、高龄老人、小孩等,这类人因为生理或智力方面的不健全,使得其无法同一般人一样施加合适的注意措施或者成本非常高,如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便会造成不公平的局面,社会总成本会上升,而这时,就需要机动车一方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完善保险制度机动车一方如果知道自己不具有赔偿损失的能力,则导致其不会采取预防措施。因此,保险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重要。但我国的机动车保险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定价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保险公司为了收回成本赚取利益而可能加重车主的保费或者拒赔。我国实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但相关法规只规定该基金由省级政府设立,并没有具体的规则。此外,法律法规规定该基金垫付之后,只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不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要最大程度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必须使交通保险制度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30.

[2]魏建,余晓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经济学分析[J].学术研究,2006(10).

[3]李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检讨与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2012(8).

作者:姚宏涛 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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