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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法律适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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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应认定为商业宣传

(一)“驰名商标”字样不属于质量标志对“质量标志”的规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等文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项则对质量标志作了范围更为清晰地界定,该条款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是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尽管该处规定的最后尚有一个“等”字,但依据上文分析,“驰名商标”仅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有关人民法院在商标行政执法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基于执法办案的需要,针对有关商标知名程度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并非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的关涉到产品质量方面的认证标志,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也从未将“驰名商标”字样列入质量标志体系之中,因此“驰名商标”字样不属于质量标志。

(二)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广告宣传或一般商业宣传行为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果上述这些活动构成商业广告,可以依法认定是广告宣传行为,如果上述这些活动不符合商业广告形式特征的,应当如何定性?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又应该如何定性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在“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部分中指出,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因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等”字,应作扩大理解,即除了该条款所明示列举的这几种事项之外,商品商标的知名程度情况也属于该条款所调整规制的范畴事宜。国家工商局《对福建宁德奥尼斯(香港)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规定:“经营者在商品包装及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企业名称,隐匿其中的部分内容,使人对商品的生产者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见,利用商品包装等形式对该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相关信息进行宣传的方式,应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的范畴。由此我们说,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不构成广告形式的商业活动中或者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同样能够起到类似于广告宣传的效果和作用,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商业宣传行为。

二、新商标法实施后,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新商标法实施后,对生产、经营者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处罚,是依据新商标法遵循统一处罚标准即“责令改正加十万元罚款”,还是应当区分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形实施不同的处罚,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采取后者的执法方式为宜。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可能会出现如下几种不同的法律适用情形:

(一)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驰名商标”确实曾经在以往的商标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与生产、经营者实际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服务)对应一致,则应当依据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情形之处理应无疑义。

(二)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驰名商标”确实曾经在以往的商标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生产、经营者超出“驰名商标”核定商品(服务)类别,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标注“驰名商标”的字样,则无疑属于一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1]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还可以细分为以下情形:1.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果上述这些活动可以依法被认定为是商业广告宣传行为,则鉴于《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虚假宣传规定是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适用《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如果上述活动无法被认定属于商业广告形式,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则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2.同样,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依据《广告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等相关规定和原则精神,如果上述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活动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如果不构成广告形式,仅属于一般虚假宣传行为的,仍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三)生产、经营者未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有关人民法院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欺骗公众的,构成广告形式的,适用《广告法》处理;属于一般宣传行为的,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可以说,此类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对消费者的欺骗性最大,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破坏也最为严重,应在明确案件具体情节,找准适用法条的基础上从重处罚。总之,上述三种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法程度越来越重,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及误导性、欺骗性逐渐加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的破坏也在步步加大,工商管理部门在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和处罚时,应当在全面把握具体违法案情的基础上,准确、科学适用好相关法律的条文规范,形成逻辑严密、责罚一致的行政处罚结构。如果因法条滞后等因素导致“轻罪重罚”或者“重罪轻罚”等责罚不相适应的问题,建议对相关的法律进行及时的修订调整。但在此之前不妨碍工商执法部门正确把握执法理念,发挥执法能动性,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三、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调整的是“真实”的驰名商标

那么,上述第二部分第(二)、第(三)之情形,为何不能适用新商标法进行相应处罚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商标法》新规定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条款所调整、规制的对象和范围有所区别。《广告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调整的是“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如果某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该商品或服务所载商标压根就没有被认定过是“驰名商标”,无疑属于虚假宣传,使用形式构成虚假广告的,纳入《广告法》的规制范围,不构成广告形式但属于其他方法的一般虚假宣传行为的,则相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领域。而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仅限于真实的“驰名商标”,即确确实实曾经在某商品或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如此理解的主要原因有二:

1.对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做体系解释的结果。法律规范是依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均存在某种严密、自洽的逻辑关系。依照这种逻辑关联,探明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这种解释方法即为体系解释。新《商标法》第十四条是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及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第二、三、四款是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程序的规定,第五款则是对驰名商标使用的规定,即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市场推广。纵观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隐含着驰名商标认定启动、认定过程、认定结果(认定下来也不能进行使用)这样一种逻辑链条,依照体系解释原则,将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解释为是对真实认定下来的“驰名商标”禁止使用的规定,既顺应前面的相关法条,体现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客观现实需求,也力图扭转日益异化的驰名商标认定局面,为“驰名商标”正本清源。

2.对真实的“驰名商标”和虚假的“驰名商标”做一刀切的执法,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对未经真实认定,伪称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使用、宣传行为,显然比真实的“驰名商标”宣传行为具有更大的违法性、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应当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施加更为严厉的惩罚。将虚假的“驰名商标”与真实的“驰名商标”使用行为做同一的行政处罚,显然违背了法律应当凸显的公平正义理念和社会大众的一般心理常情。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商标法释义》对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立法理由解读为这样:实践中,个别生产经营者不在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上下功夫,而是挖空心思寻求驰名商标认定,并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将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促销手段,在商业活动中大肆宣传,辜负了消费者的信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认为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是真实认定下来的“驰名商标”,尽管可能这一认定过程有一定的市场投机性和道德可责性,但从法律角度而言,其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合法有效的。

作者:王金勇回海峰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