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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案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分析
法律适用合法,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依法办事,实现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有机结合。从实体法看,对于本案,有人提出《价格法》是否有域外管辖权,是否适用于境外企业的质疑。《价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可见,与《反垄断法》第二条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不同,《价格法》并不具有域外管辖权,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本案的适用。因为从《价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看出,不管是境内企业还是境外企业,只要价格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就可以适用本法。
尽管本案中“晶体会议”开会地点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但涉案企业向大陆彩电企业销售液晶面板的价格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地都在我国境内,因此仍可以依据《价格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价格行为进行定性处罚,只是在确定违法行为和计算违法所得时,仅针对涉案企业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价格交易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考虑其全球价格行为和销售情况。从程序法看,《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的一般调查程序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但《价格法》及配套规章不包含《反垄断法》规定的中止调查和恢复调查特别程序。液晶面板价格垄断案即严格按照价格执法的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法律适用及时,是指法律适用活动的每个环节要严格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期限要求,提高办案效率。液晶面板价格垄断案历时六年,因此有人提出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已过了行政处罚时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对“发现”进行了补充解释,“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开始计算。”本案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接到了两次举报,第一次举报在2006年底,这一“发现”时间到涉案企业相继结束违法行为的2006年2月和2006年11月,完全在二年的处罚时效内。
由于反垄断执法的复杂性,特别是提取当事人之间秘密协商的证据具有较大难度,世界各国对垄断案件的调查时间都比较长。针对液晶面板价格垄断案,欧盟2010年12月8日进行处罚,调查历时四年多;韩国2011年10月30日进行处罚,调查历时五年多;最早开始此案调查的美国2012年9月21日才完成对友达公司的审理与处罚,历时六年以上。我国对于这一案件的调查处理,严格遵守了价格行政执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了一系列搜集线索、外围摸底、调查取证、数据比对、经济分析、固定证据、接受自认、案件审理等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及时作出了行政处罚。
三、该案法律适用的合理、公正性分析
法律适用合理、公正,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做到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项情形,其中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从本案看,涉案企业在违法行为被认定后,迅速向与其发生过涉案产品交易的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并且承诺“尽最大努力公平供货,向我国境内彩电企业提供同等的高端产品、新技术产品采购机会”,从2012年9月或2013年1月起对我国境内彩电企业内销电视面板的无偿保修服务期限由18个月延长到36个月,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特别是延长无偿保修期限,据行业协会测算,每年可为国内彩电企业减少维修成本支出3.95亿元。其次,涉案企业主动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了自我陈述,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因此,对六家涉案企业均给予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六家涉案企业的不同情节,除责令他退还多收价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外,分别适用了有所区别的罚款幅度。其中,对于第一家主动报告有关情况的友达公司,免除了罚款;对于“晶体会议”的首倡者三星企业,因其对价格垄断行为发挥了主要作用,违法所得对其处以二倍的罚款;对于其他涉案企业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体现了过罚相当。
作者:吴东美单位:国家发改委价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