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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签发提单
有的货代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承运人公司,然后授权给国内货代进行签发提单,或者干脆在提单上写一个根本不知有无的境外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发生货损货差时,国内货代企业以人的身份一推了之。在最高院的《规定》中,对货代向无船承运人订舱时应对承运人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做了具体规定。如果货代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客户转交该无船承运人的NVOCC提单,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就无船承运经营者经营资格的取得,规定了具体的要件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我国交通部还建立了适格无船承运人的公示机制,以确保《海运条例》的顺利实施。《海运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3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才予以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准予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因此,货代企业在开展业务中选择无船承运人的时候,应要求对方提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到交通部官方网站上查询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以确保其适格。货代企业同无船承运人开展业务时,一定要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无船承运经营资格证明。没有资格证明的,坚决不接受其抬头的NVOCC提单。
另外,对货代企业签发提单及超越权限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也做了具体规定,即货运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企业以承运人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如果货代企业无法证明取得了承运人授权而以承运人名义签发了提单,一旦出现货损货差的情况,法院就会支持货主或者其他委托人向货代企业索赔的请求。所以货代企业在以承运人人名义签发提单时,一定要保留好承运人有效的授权证明,这一点恰恰是目前实际操作中非常容易疏忽的地方。
二、关于出具保函
货代企业为委托人出具保函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往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越权出具保函带来的法律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货代企业为了拿到订单有时不得不在业务操作上承诺一些委托人并不合理的要求,或者由于与委托人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很多货代企业就盲目地信任对方,随意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最终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货代企业为了使货物顺利运出就自作主张或者仅凭委托人的电话、传真、邮件指令,就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已经将货代企业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一旦发生货物纠纷,在委托人不承认向货代企业授权的情况下,货代企业根本无法取得证据证明得到了委托人的授权或者指令。即使保留了当时的传真记录、邮箱信息,也可能由于无法确认就是委托人的授权而不被法院采信,一旦举证不能,货代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货代企业一定要加强制度管理,对外出具保函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慎重出具,最好是在获得托运人正本保函的情况下才能对承运人出具保函,对于不应当或不必要出具以及可能损害货代企业利益的保函坚决不出。这是对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
三、关于提单交付及单证扣留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海上货运合同约定货运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货运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在FOB情况下,收货人订舱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货代企业向谁交付提单的问题,很多货代企业的实际做法是谁向我支付运费我就向谁交付提单,这样的做法容易给货代企业的正常经营埋下无法估量的责任隐患。因为提单的性质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货物收据和所谓的物权凭证,是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出具的凭证。因此,提单必须交给将货物交给货代企业或者船东的人,不论是谁订的舱或者是谁支付的运费。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强调了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凡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货运均不得拒绝交付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也就是说不论货主是否支付运费,货一出运,货代企业不得留置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所以在实践中,货代企业与委托人签订货代协议、委托订舱协议时,还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时货代企业可以留置相关单证,以保护货代企业自身利益。
四、货代企业的忠诚审慎义务
货代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就负有忠诚、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包括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完成委托事项和随时接受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在过程中遇到的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委托人提示并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即使因为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货代企业在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后,也负有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委托人的义务。如果在过程中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货代企业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1月,天津海事法院审判的一起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中,货主因港口作业过程中产生了货差,将港口经营人与货代企业同时告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货代企业因没有履行将港口经营人对散货“原来原转原交”的交接方式及时告知货主的义务,承担货物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短量的赔偿责任。此案最终判决货代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有其特殊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再次强调了货代的忠诚审慎义务,值得货代企业深思。
近年来,我国货代行业发展迅速,货代企业数量激增,每年在法院因货代纠纷成讼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相当数量的货代企业,对自己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清醒的认识,一旦出现业务纠纷,很难有效规避企业法律风险。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货代企业实务操作环节,将货代企业的法律地位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简要的阐述与解释,以期为货代企业管理者有效规避企业法律风险提供参考。
作者:魏玲玲单位: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