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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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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发展

随着经济法领域立法活动的逐渐兴盛,更多的研究开始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发展体现在两个层次上:第一,赋予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新的价值理念。最典型的例证莫过于经济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仅补偿受害人已经发生或合理预期的损失,作为行政责任的国家赔偿多是低于实际损害的少额赔偿,而经济法规定的赔偿则可以是惩罚性赔偿,以多倍数额来震慑当事人,实现保护群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类似的还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与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内容上有重合,但其实施规则显然更能体现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第二层次的发展是经济法形成了专属于自身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比如垄断企业的分拆,分割和解散处于强势地位的大企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其他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实现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此类案例在全世界范围内并不少见,甚至连微软公司都险些受到这样的制裁,而其他的法律部门就难以找到这种责任形式。应当承认,经济法诉讼还依然严重依赖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新型经济法责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三大传统责任的形式,但仍无法撼动三大责任的主导地位。这些传统的法律责任在人类文明与法律发展的历史中起源得更早,在长期的演进过程中对社会现象作出高度提炼,对人们的行为准则作出精确归纳,我们不能因为寻求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性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肯定与借鉴。反过来,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特殊责任形式(例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又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协调经济运行关系的功能与价值,恰恰是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理论的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凝炼和扬弃。放弃按照法律部门划分责任类型之后,我们反而可以从更本质的特征出发来区分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将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承担责任的内容,将法律责任分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这些视角对理解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很有帮助,但是当我们将焦点集中到经济法上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试图将其类型化时,上述的标准又存在明显的缺陷:经济法是以填补社会成本为核心目标的,同弥补私人成本相适应的补偿性责任所能发挥的效果有限,故而惩罚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常态,不仅有经济上的惩罚赔偿,还有主体资格的限制或取缔等,这些差异化的责任形态因同归于惩罚性责任之下而无法区别;将经济法中特殊的责任形态划分为财产性责任与非财产性责任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非财产性责任”的范畴似乎过大,例如缺陷产品的召回与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在性质上显然有所不同,前者是强制要求法律主体从事经济法所规定的行为,本文称之为行为责任,后者是剥夺、限制法律主体从事经济法所禁止之违法行为的资格或机会,本文称之为资格责任。因此,下文将以财产责任、行为责任、资格责任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点,对经济法上特有的责任形态略作梳理。

二、经济法上特殊的财产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最常见的社会成本就是经济损失,因而和三大传统责任一样,承担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也同样是经济法责任中的重要形态。一般的损害赔偿为等额赔偿,具有鲜明的补偿性,而经济法中的财产责任有着更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一)市场主体的财产责任:针对优势地位的超额赔偿

经济法财产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要像传统责任制度那样关注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也要对具有整体价值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对市场主体而言,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借助于特殊的优势地位,危害的范围更为广泛而不确定,当个别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提起赔偿请求时,经济法制度所允许的求偿范围通常会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所以被称为超额赔偿或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对市场主体课以超额赔偿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使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补偿;第二,加重违法者的负担,除了剥夺非法利益外,还要削弱其经济实力与行为能力,以此实现制裁;第三,通过个案的示范效应来遏制、震慑潜在的类似违法行为;第四,鼓励更多的弱势群体与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主动抗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当下,超额赔偿已经被不少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公平交易法”第32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都规定了超额赔偿制度;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要求实施托拉斯行为的主体给予受害人三倍的赔偿;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为了减少缺陷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机会,允许受损害的原告提请法院实行严格的超额惩罚性赔偿,甚至没有对赔偿的数额作出限制,体现了鲜明的社会本位。在我国,超额赔偿同样也逐步得到了更多运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首开国内超额赔偿的先河,《食品安全法》第96条确立了一种更严格的十倍赔偿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出卖人的五种不法行为也规定了超额赔偿。此外,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同样体现了与产品责任的衔接,该法第47条允许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说,超额赔偿是我国目前最成熟也最常见的经济法特殊责任,但这种责任依然散见于各部门法,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与理论上的梳理。适用超额赔偿应以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明显造成社会成本增加为条件,且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同时对主观要件的界定也需要更明确的标准,以杜绝实践中的混乱。

(二)行政主体的财产责任:针对立法行为的少额赔偿

行政主体在经济法体系中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广义上也是国家赔偿,因而这种财产责任和其他的国家赔偿一样属于少额赔偿,即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尽可能地予以覆盖,但以直接损失为限,而对受害人的人身、精神损害只能给予一定程度的象征性抚慰。可是,行政主体依据经济法所要承担的国家赔偿又与行政法上所谓之“国家赔偿”不同: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针对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而经济法中针对行政主体具体经济管理行为(如罚款、查封、责令停业、吊销执照等)的赔偿请求大多已经可以通过目前的行政赔偿程序得到满足,经济法所最需确立的恰恰是面向行政主体之抽象经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政府所实施的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经济管理行为都应该在“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之下。由于行政主体进行的市场规制与监管在性质上多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都具有可诉性,所以因这类政府行为而引发的财产责任一直藉由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的方式得以发展。国家赔偿的难点还是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领域。相比之下,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行为需要通过制订法律规范文件的方式实现,违法的经济管理行为往往表现为经济立法上的错漏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为了对行政机关介入市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限制,抽象的经济立法及决策行为如果对市场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特定的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就不属于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构建经济法上的立法赔偿制度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应当限于行政机关面向特定领域、特定对象或特定事项的立法作为及不作为;第二,就立法行为的损害而言,主要是指对非普遍性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且该合法权益应当具有现实性;第三,立法赔偿的数额原则上也仅采用抚慰性的标准,以减轻公共资金的负担,促进其合理应用;第四,在侵权行为的归责问题上,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考量,确立无过错原则的主导地位,将立法赔偿更多地视作国家对个别社会成员超常规公共负担的主动分担,淡化责任追究的否定性评价色彩。只有从群体或社会本位出发,行政主体的财产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出经济法的特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三、经济法上特殊的行为责任

除了最常见的财产责任之外,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包括行为责任与资格责任。本文所称之行为责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强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某项具体的行为,以实施该行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如果说超额或少额赔偿的财产责任依然是民事、行政侵权责任的延伸,需要满足损害结果的要件,那么行为责任则兼有预防性的功能,有时不要求损害结果客观发生,比如生产商在消费者发生损害前对瑕疵产品实施自主的召回。因此,行为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中最具特殊性,是经济法责任体系无法被传统三大责任体系完全吸收的有力证据。

(一)市场主体的行为责任:依靠强制力督促默示义务的履行

市场主体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自身理应承担的特定默示义务,比如对商品的瑕疵担保,这在民法中已有规定并形成了“三包”制度,然而当大量的瑕疵产品影响众多的消费者时就演变为一个公共利益导向的经济法问题,消费者逐一寻求个体救济的成本过高,经济法的处理逻辑便是要求监管部门督促经营者主动地对瑕疵产品予以召回,甚至在经营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运用公权力加以强制,这就是典型的经济法行为责任。从立法史的角度观察,目前比较成熟的常见行为责任主要是产品召回及企业分拆。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者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随着生活中消费需求的拓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各式产品的依赖越来越严重,然而由于设计或生产瑕疵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构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例却不断在上演,近两年发生的大众汽车“DSG变速箱门”、西门子“冰箱门”等社会事件已经昭示,我国在产品召回立法与执法上的漏洞已经使得消费者遭遇了“中外有别”的歧视性待遇。然而,我国政府却因为相应经济法责任机制的缺失难以有所作为,令消费者与监管部门都陷入被动的局面。为了摆脱这样的困境,我国已于2012年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使其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贯通起来;此外,国家质检总局还制订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等行政规章或草案。企业分拆原本是企业经营管理中采用的一种战略手段,分为横向分拆、纵向分拆及混合分拆,一般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形式整合。然而,在资本高度聚集的当前,一些发达国家的竞争法允许有权机关对垄断企业强行实施分解的组织行为,削弱其市场支配地位,消解垄断发生的经济基础。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现这样的规定,但企业分拆作为一类行为责任所反映的特殊功能无疑是值得借鉴的。承担行为责任对市场主体而言一般都会形成较大的影响或负担,而且并不以产生实际的损害为归责要件,其正当性在于行为责任的发生基础是市场主体一定默示义务的存在,如对自身产品的瑕疵担保、对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遵守等。看似严格的行为责任其实原本就是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付出的经济成本,只不过是在市场主体违法转嫁成本时借由法律责任的形式强行迫使其承担。反过来,行为责任在经济法上的设置也并不是随性的,应以当事人默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能对其适用范围任意地进行扩张,这样方能将行为责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以维护市场的基本规律。

(二)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依靠强制力确保公共物品的提供

行政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要职责是对社会经济实施现代化的“管理”,这种“管理”的内涵包括对宏观经济的间接调控、对微观市场的直接规制、对涉外经济的管制、对国有经济的参与、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等。广义上讲,行政机关的以上职能无不与公共物品的提供有关,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通常只能由政府来供给。如果政府不作为,或者其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必然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与市场效率的提高产生不良影响。例如,行政主体对竞争政策的执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宏观经济的调控等,这些政府行为均带有公共物品供给的属性,缺失的后果并非私人行为可救济。此外,即便扩大行政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要求政府对受损的市场主体进行赔偿,也不能完全替代公共物品的社会功能,更何况这种国家赔偿无异于用纳税人的钱为行政主体的过失开脱,其合法性值得质疑。所以,除了财产责任之外,经济法还必须针对行政主体设立一类近似于民法中“实际履行”的行为责任。由于同市场主体类似的发生原因,行政主体承担行为责任也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公共物品的提供,因而令经济法上的行为责任兼备救济与预防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裁定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行为责任的权力机关虽然都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侧重有所不同:对市场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私人诉讼为辅;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则更依赖司法判决,通过司法来制约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应当成为我国的重要发展方向。而且,鉴于我国行政力量的强势,为了保障经司法裁判确认的特定行为责任实现,政府的行为责任还应当与下文所述的资格责任结合起来,对行政主体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

四、经济法上特殊的资格责任

所谓资格责任是指对严重违反经济法规范的主体实施法律地位或资质上的惩罚,以限制甚至剥夺违法主体的能力。有时,财产责任的承担并不足以弥补社会成本,行为责任仍不能够将经济危害防范于未然,就需要适用更为严厉的资格责任。

(一)市场主体的资格责任:减免资质能力与调整中介评价

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资格同企业的存续、行为、收益等紧密相关,因此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施加惩戒会使其失去某些重要的能力或机会,直接抑制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这种资格责任根据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对市场主体自身资质的减免与对市场主体中介评价的调整。对市场主体自身资质的减免通常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市场主体的能力直接构成限制。诸如责令停业整改、吊销营业执照这样的形式在行政法中经常出现,经济法对这些手段的适用情形予以拓展,同时又发展出暂停证券上市交易、取缔专门市场的准入资格等形态,比如我国证监会在相关行政规章里限定,被监管部门列入“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被任何期货经纪机构接受,也不得录用、雇用被有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对市场主体中介评价的调整一般是由中介组织作出的,最重要的途径是通过公示中介评估结果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主体从事经济行为的机会,进而发生与资格减免类似的法律效果,如信誉评级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均属此类,上海等地区的银行同业公会协定中就有约定,对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可以进行社会公告,停止对被制裁企业开立新账户、提供新授信,并限制或停止为其办理结算业务。作为一种资格责任,减免资质能力或调整中介评价普遍以市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并充分考虑危害的程度或范围,将此类严格的责任形式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值得注意的是,对一个企业的资质进行减免或降低评价等级有时只是对该企业客观经济状况的反映,并非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态,应予以区分。

(二)行政主体的资格责任:强化机构责任与施加政治责任

在现行的立法中,其实也存在一些资格责任,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多是作出具体经济决策或执行决策的责任人员,属于个人责任,而不是政府的机构责任。这种究责方式不利于对行政机关日益强大的经济控制力形成钳制,尤其容易造成政府在经济管理上的肆意“越位”。因而,对严重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也有必要课以资格责任。构建行政主体的资格责任时,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就适用前提而言,资格责任应作为财产责任与行为责任之后的终极手段,除了发生法定的严重情节一般不予适用,以显示对政府独立、合理的经济管理行为的尊重。就具体的责任形态而言,要跳出纯粹法律责任的框架,与政治性责任相衔接,例如对严重违法的机关采取改组、撤销等行政处理方式,重新任免政府内阁成员等。就实现的方式而言,则主要通过代议权力机关,在我国尤其需要培养人大这样的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经济管理行为并适时启动惩戒程序的意识与水平。我国新近当选的政府已经明确提出,要转变政府职能,通过向市场放权来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在这段改革历程中,“经济法治”将成为始终的主旋律。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治”的核心保障机制,不仅要关注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行为,更要约束行政主体的经济管理行为,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对经济法发展出的特殊责任形态予以深入研究,将是一个富有意义的持续性课题。

本文作者:季奎明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