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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对于将民法视为私法、将宪法等其他法看成公法的传统认识也提出了质疑。例如,有民法学者认为,“民法的人格问题是一个公法问题,民法中间有不少的公法因素,体现在总则、物权法、亲属法部分”,并告诫“习惯讲民法是私法的人最好琢磨一下什么是私法以后再出口,不要瞎讲”②;有宪法学者则指出,要“克服宪法是公法的认识偏颇”,“宪法是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法,严格地说不是公法,在这个意义上不应称之为公法”,“如果一定要区别公法与私法,那么宪法就是既包括公法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概念)又包括私法规范的根本法,在分类上‘根本法’应该是一个与公法、私法并列的单独的类别”。③应当说,以上观点较为客观地揭示了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实然状态。由此,以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的理论为出发点,所推导出的民法是私法并主要维护私人利益、宪法等其他法为公法或公私交融之法并重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结论,并非无懈可击,至少是失之周延的。①此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当下学界流行的观点是,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坚持社会本位,都是公私交融的第三法域,都侧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一观点颇为接近这两个部门法的法益结构实际,但这两个法律部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究竟有何差异,乃是揭示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宪法和所有法律部门都承担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法律分化为不同的部门,反映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精细化和专业化的趋势与要求;不同法律部门因分工的不同,对各种形态的利益加以维护的着力点和路径存在着差异;以系统论和社会学的视角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所以被界定为以宪法为统帅,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实际上正意味着这些法律部门各自均发挥着维护包括社会整体利益在内的各种形态的利益的功能,不同法律部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互补、互动,最终达致一种全社会的利益均衡、和谐的状态;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种法律部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功能的独特性,需从其各自承载的特殊使命角度去认识。
一、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逻辑进路
在对待经济法的问题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吸纳和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在经济法地位和作用等问题上所形成的理论共识,不但在经济法的界定中彰显了这一法律部门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而且将经济法所承担的使命概括如下:“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这种对经济法的定位,应当成为认识经济法的法益结构,特别是解析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独特功能时一个重要的切入点。如果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关于经济法使命的表达进行解读,那么不难发现,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问题上,事实上存在着“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这样一条逻辑线索,亦即:以正视市场失灵(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为逻辑起点,以国家干预(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作为应对市场失灵的举措,以经济法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最终形成彰显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法益结构。这实际上就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逻辑进路。②这一逻辑进路之所以能够最终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目的,是因为它所蕴含的一些命题能够为理论、实践或者现实所证实。
首先,市场失灵有损社会整体利益。近现代经济理论和各国的实践证明:市场的自由竞争机制和优胜劣汰效应可以为市场主体带来创新的压力和动力,促使和激励市场主体将其资源投向最有效率的领域,因此市场是配置资源最基本的手段。但源于市场主体的自利性、短视性等缺陷所导致的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使得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市场失灵简单地说就是指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不能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工程、国防、公安、法律法规等公共产品;不能解决经济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消极外部影响;不能消除经济生活中垄断、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现象;不能完美地实现公平的法律价值;等等。显然,市场失灵的这些情形,对各种形态的利益都会造成损害,但危害最为直接的就是社会整体利益。
其次,国家干预是克服市场失灵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最有效的途径。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要求有外在于市场并能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来对市场实施干预,以便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同时,弥补市场局限或者克服市场失灵。显然,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虽然并不是惟一的,市场失灵也可以通过非政府组织来缓解,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如公益诉讼中),个人也可以充当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但国家无疑是社会整体利益最适格、最现实的代表,尤其是在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方面,国家更是社会整体利益无可置疑的最佳甚至惟一代表。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可以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通过动用其拥有的庞大资源或者创设公共设施建设引入民间资本的机制,可以解决公共产品市场供给难的问题;通过行使其合法的强制乃至暴力手段、改变市场主体利益结构、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等方式,可以防治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的垄断、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消极外部影响等现象;通过其特有的权力倾斜性配置等手段,可以矫正市场的逻辑和民法调整机制奉行的形式公平所引致的弊端,达致人们实质上的公平。总之,在克服市场失灵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国家干预虽然不是惟一的手段,但却是最为有力和最为有效的途径。
再次,经济法是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的基本法律形式。国家干预虽然对于克服市场失灵具有有效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但在法治的语境下,国家干预又必须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规范。惟此,国家干预方可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国家干预的边界、权限配置、方式和程序等重大问题才能得到具有权威性的法律的明确,进而也才可望防治国家干预的缺位、越位、滥权和恣意等现象,保障市场主体的权益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此外,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国家干预的职能又需要由有其自身利益的以政府为代表的具体国家机构来承担,因而,如何使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整体利益,如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政府等国家机构的利益相协调,不至于在国家干预中出现国家和政府等国家机构的利益侵蚀社会整体利益的现象,这也是需要法律来应对的问题。有鉴于此,一如其他法治完备国家的情形,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尤其是立法的重点。在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构架国家机构是其重点;宪法相关法中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国家机构组织法,更是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行政法作为有关行政权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确认和规范国家(政府)干预自然是其重要的任务。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确认和规范,虽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为国家干预提供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对国家干预尤其是政府干预设定制衡机制等问题,但其着力点更多地放在了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上。例如,在宏观调控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作了规定;我国目前对财政政策虽无集中的立法,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税收、预算、国债、购买性支出、财政转移支付等财政政策手段仍然得到了确认。至于市场监管,中国经济法基于其复杂性和涉及面的广泛性,规定的手段是相当多的,诸如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的设定与实施、对市场主体的运行和活动加以规范、对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皆为市场监管的手段。经济法所确立的这些国家干预手段,与它所作出的其他规定一道,共同搭建起了国家干预的制度框架;该制度框架虽然追求利益平衡的目标,但因其直接以克服市场失灵为使命,故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最后,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中凸显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法益是指法所保护和实现的利益。中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都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等多种形态的利益的任务,但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利益,之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其他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其他利益,由此,每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3]。一个法律部门所凸显的一种利益目标与该法律部门的其他各利益目标一道共同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即是该法律部门的法益结构。就经济法部门而言,其法益结构凸显的是社会整体利益,亦即它虽然不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惟一的目标诉求,但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和着力点,通过确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和有利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满足所需要的规则,实现对个体利益等其他形态的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正是经济法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的结果。
二、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文本表达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诉求在经济法文本中究竟是如何表达的?相较于社会整体利益在其他部门法中的反映,这样的表达究竟是如何突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的?这是探讨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时有必要关注的问题;这一探讨过程,也是验证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或者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凸显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的统计,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60部和一大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显然,欲就如此繁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彰显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进行展示,将是十分困难的;不过,审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法文本,我们仍然可以对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法部门中的典型表达方式作一个大致的总结。
第一,纳入立法目的条款。这是经济法律法规普遍采用的一种社会整体利益表达方式。例如,在《反垄断法》和《政府采购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均明确使用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词。在其他诸多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条款中,虽然没有使用“社会整体利益”或与其类似的概念,但其表述仍然具有明显的社会整体利益意蕴。例如,《预算法》第1条中“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审计法》第1条中“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矿产资源法》第1条中“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节约能源法》第1条中“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农业法》第1条包括“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在内的所有表述等,均可归入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是特定的经济法基于其特定的目的对特定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张扬。
第二,作为政策基准加以宣示。法律规范按其作用的不同,有裁判规则与政策基准之分。前者指可以直接用于认定和处理案件的法律规范;后者指不能直接作为案件认定和处理的依据,而是表明国家某方面立场的法律规范。政策基准与社会整体利益具有高度的契合性,法律规定政策基准是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化的一种方式。由于任何部门法的法益结构都十分复杂,因而它们都会涉及与其承担的使命相关的政策基准,但是,与民法等其他一些部门法不同,经济法因其法益结构中凸显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故而对政策基准的规定更为偏重。例如,《农业法》第3条规定的“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第8条规定的“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等,即分别宣告了中国对农业和对消费者的基本政策。与此类似的规定在中国经济法律法规中是很多的。正是由于经济法中存在大量的政策基准规范,从而引发了一些学者对经济法可诉性的质疑。但只要领会经济法凸显社会整体利益的法益结构,对经济法的许多规定不能成为裁判规则的事实也就不难理解。
第三,融入经济法的权义结构。所谓权义结构,是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此所谓“权利、义务”,是广义的说法,其中包含着某些主体拥有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在经济法的权义结构中,就包含了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权义结构在特定法律中如何安排,取决于该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正是由于权义结构的不同安排,带来了各类法律制度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形成了它们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互补性[4]。由于经济法担负着为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以便克服市场失灵进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使命,其权义结构安排必然将社会整体利益纳入考量,相应地,社会整体利益也被融入到经济法的权义结构之中。首先,适应旨在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国家干预的需要,国家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的经济职权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和具体的规定。经济职权包括市场监管权和宏观调控权等权力,其设定和行使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国家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法律的转化而形成的权力[5]。由于经济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得放弃,因此它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及其授权单位的经济职责。经济职权(经济职责)在宪法以及宪法相关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中都有规定,但在经济法中的反映更为具体,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律法规都会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甚至不少经济法律法规设专章就特定国家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特定领域或者方面的经济职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列举。其次,鉴于“在某些情况下,表面上的私人利益实际上却可能恰恰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6],经济法也会将这些“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转化为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确认的经营者的公平和自由竞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中小企业促进法》确立的中小企业发展权等;它们与民法上纯粹的私权不同,是在私权的基础上演化而成且超越私权的直接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实现其他公共政策为目标的权利形态。也正是因为这些权利明显承载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所以有学者称之为“经济基本权”[3]61。这些权利是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权利倾斜性配置的产物;它们在经济法中得以确立,为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提供了依据。再次,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实现其他公共政策目标,尤其是维护“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公共利益”,经济法中有不少关于市场主体义务的规定。在这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义结构安排最能反映保护消费者这一公共政策目标;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义结构方面,该法单方面张扬消费者的权利,单方面强化经营者的义务,由此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呈现出明显的不均衡性,进而也彰显出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第四,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加以彰显。经济法责任作为侵犯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评价或者不利后果,对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无疑具有重要作用,鉴此,经济法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极其重视。一方面,经济法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提供全面的保障机制,并对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情形提供矫正机制;另一方面,一些经济法律法规还在传统法律责任之外,创设了一些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新责任形态。例如,《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食品召回制度、该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鲜明体现出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旨趣以及很难归入传统法律责任范畴的新的责任形态。
三、余论:对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进路方面高度契合的认识
本文对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分析,更多地是基于经济法与民法在对待社会整体利益问题上的比较并以经济法的特殊使命为视角而展开的。这一分析或许能够说明经济法同民法商法,同诸如宪法相关法、刑法及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和经济法存在较明显功能差异的法律部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的不同,但较难廓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法功能相近或明显重叠的法律部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的区别。尤其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作为独立部门对待的社会法和划归行政法部门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在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方面与经济法所着眼的逻辑起点及所遵循的逻辑进路几乎一样;也正因为如此,中国经济法学界存在着将这些法纳入经济法范畴的观点。可见,在肯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对法律部门所作划分的前提下,在法益结构中作出凸显社会整体利益的安排,甚至以市场失灵为逻辑起点作出这种安排,便并非经济法部门所独具的特色;如何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的经济法部门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或者法律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的这种高度契合性,是值得进一步加以思考的问题。对于以上现象及其所引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固然有其客观标准,但也免不了主观色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将一些从理论上看归入经济法部门更为恰当的法律法规独立为一个法律部门或者纳入其他法律部门之中,实际上即反映出在法律部门划分上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①然而,这种主观性又不能解释为随意性,以上处理极有可能是出于一种现实需要的考量:将环境保护法作为行政法对待,或许是为了运用具有效率的行政法调整方法或者手段,强化环境领域的行政执法;将劳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归入单列的社会法部门,其基本考虑也许在于适应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专业化、精细化的趋势和要求,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为社会法学科的建立提供支持,从而加强社会法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当然也应当注意,由于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作为社会法对待的法律和划归行政法部门的环境保护法与经济法一样,其法益结构所凸显的均为社会整体利益,且其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建构都以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从而克服市场失灵为着力点,因此,以上处理并不妨碍将这些法律纳入经济法学的研究视野之中。
作者:卢代富单位:西南政法大学